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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某某司(以下简称财保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法定代理人潘某(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舒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

第三人某某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某某司(以下简称财保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金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林,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麟,第三人财保忠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11时30分,原告在花桥镇X村委会与火炉幼儿园之间的水泥地即火炉幼儿园门口玩滑板车,当滑至拔山至花桥公路边沿时,被告李某驾驶的长安车刮倒原告并致原告受伤。被告与原告父母当即包车将原告送往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车祸伤,左足皮肤缺损伴感染。2、左胫骨第一第二跖骨骨折。住院治疗50天后出院,花去治疗费41094.29元。半年后,原告再次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花去治疗费5985.74元。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鉴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护某等费用共计120445.03元(1、医疗费5985.74元、护某6019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3540元、残疾赔偿金9242元、鉴某1400元、交通费3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潘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共40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足胫骨和第一、第二跖骨骨折事实。

2、第一次治疗费用清单6页,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治疗费用为41094.29元的事实。

3、第二次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为9天。

4、诊断证明书、第二次治疗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治疗费用为5985.74元的事实。

5、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6、交通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

7、渝忠司法鉴某所[2011]司鉴某第X号鉴某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8、渝忠司法鉴某所[2011]司鉴某第X号鉴某书,用以证明原告需要护某时限的事实。

9、鉴某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某用的事实。

10、原告户口页及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是运输专业户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原告方有责任。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为每天12元,营养费应有医嘱,交通费应按班车处理,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48527.79元。

被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拔山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垫支医疗费1692.50元的事实。

2、重庆住院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垫支医疗费41283.29元的事实。

3、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垫支交通费2052元。

第三人财保忠县支公司陈述,1、被告的车在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医疗费只承担10000元(包含营养费)。出院后的护某只认可63天,标准应为30元/天×30%。对于营养费,无医嘱及相关注明,不予以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4、鉴某、诉讼费不应由第三人赔偿。

第三人财保忠县支公司未举证。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无异议。但证据1中,无营养费医嘱。证据6,包车费用系扩大开支。证据10驾驶证不能证明原告父亲从事运输行业。

第三人财保忠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两次住院均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其中96元发票中有40元未加盖鲜章,486元交通费中的保险费是收益部分,且包车费用全某是连号的20元车票,费用过高,与时间不符。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8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按相应标准计算,但出院后的护某是部分护某,应按护某总额的30%计算原告方的出院后的护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户口页无异议,但原告父亲的驾驶证只能说明原告的父亲具备驾驶资格,不能说明从事运输职业

原告潘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治疗费用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

第三人财保忠县支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仅对护某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仅能证明原告需要护某的期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和第三人均由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开支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的情况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和第三人对其证据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的驾驶证只能证明其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1、2,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为此次交通事故垫支了交通费2052元,故对其证据效力不能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2月10日11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拔山往花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拔精路小地名火炉山处,与原告潘某滑行的滑板相刮檫,致使原告潘某受伤。当天,原告潘某被送往忠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92.5元(由被告李某垫付),原告购买辅助支具花费800元(由被告李某垫付)。后被送往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至2010年3月3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1283.29元(由被告李某垫付)。2010年7月28日,原告潘某再次到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6日,产生医疗费5985.74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3500元)。

2010年2月10日,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2月9日,经原告的父亲潘某委托,重庆市忠县司法鉴某所分别对原告潘某损伤的医疗护某时限和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某,作出鉴某意见:原告车祸伤后的护某时限为14周某内,第2次手术后的护某时限为6周某内,原告的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为此产生鉴某1400元。

另查明,原告潘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X组X号,其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第三人财保忠县支公司为被告李某驾驶的x号小型普通客车设定了交强险。

本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且原、被告均同意将被告垫支的800元的辅助费纳入医疗费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8961.53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242元,被告李某和第三人财保忠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242元。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均同意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

对于护某,应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和鉴某报告,原告的护某期限为120天,参照本市护某市场每天30元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某为3600元(30元/天×120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方主张原告的交通费为3164元,被告方主张其垫支交通费2052元。原、被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但对部分交通费票据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与事故有关。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为此事故垫支了交通费1864元,被告垫付了交通费1144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7天,为684元(12元/天×57天)。

对于鉴某,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故对于鉴某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不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综上所述,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8961.53元(其中被告垫付了46475.79元)、护某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交通费3008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144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某1400元,合计66295.53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向第三人财保忠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财保忠县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第三人财保忠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10000元,护某3600元,交通费3008元,残疾赔偿金9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28350元。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确认被告对原告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对其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理应赔偿原告32253.7元((66295.53-28350)×85%),但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医疗费46475.79元、交通费1144元合计47619.79元,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再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某某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潘某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3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某承担180元、原告潘某承担2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该院邮寄或直接交纳上诉费用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袁金魁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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