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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9年7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9)南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南化站南头站内线5道X号道岔处,盗走一台正在使用中的FB-II型不对称轨道电路变压器,致使18DG轨道区段出现红光带,危及铁路行车安全。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在南宁市X路因携带赃物被民警发现并被抓获归案。赃物己收缴并发还失主单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潘某某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南宁铁路局安监室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出于贪利动机,盗取正在使用中的铁路设施,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宣判后,文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是破坏交通设施罪。理由是:其主观上没有破坏交通设施的故意,原判认定其盗取变压器的行为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证据不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某出于贪利,盗拆正在使用中的轨道电路变压器,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严重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至于其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盗窃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不仅侵犯了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特征,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而不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此外,根据南宁铁路局安监室出具的证明,变压器被盗后会造成轨道区段红光带,电务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干扰铁路运输正常运行,危及行车安全。故上诉人文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龙

审判员朱敏

审判员易妙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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