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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刘某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生、人民陪审员贺某梅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伶俐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何某、文某、胡某、胡某某、刘某己(五人均另案处理)共六人在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x+500m处停车岛上抢劫货车司机李某丁现金2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350余元。2009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伙同文某、何某、胡某、胡某、刘某己共七人在京珠高速公路上由北往南x+500m处停车岛上抢劫货车司机贺某、颜某、刘某己现金共2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各分得赃款400余元。2009年11月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伙同何某、胡某、胡某、刘某己共六人在京珠高速公路上由北往南x+500m处停车岛上由何某扔石头砸货车,趁司机下车检查车子之际,被告人陈某某和胡某、胡某、刘某己四人每人手持一根木棍与被告人刘某乙一起冲进高速公路,将司机围住抢劫。在抢劫过程中,二被告人发现警车立即离开现场。在逃脱过程中,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该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丁、贺某、刘某戊人的陈某;证人许某、李某丙人证言;现场照片28张;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有关书证。该院认为,两被告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参与抢劫。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罪和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劫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次抢劫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不是主犯。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抢劫,我没有对司机进行搜身,只是实施了盗窃就被警察抓获了。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2009年10月27日晚抢劫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不是主犯。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抢劫,我没有对司机搜身,只是实施了盗窃就被警察抓获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伙同他人在京珠高速公路上抢劫过往货车司机的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三次,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二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0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何某(绰号“X”)、胡某、胡某、刘某己(五人均另案处理)共六人分乘三台摩托车到达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x+500m处停车岛,由何某负责扔石头砸过往的货车,致使货车司机将车子停在该停车岛上。当晚9时许,被害人李某丁驾驶车牌为皖x的大货车途径此处听见车子发出一声巨响,以为车子爆胎遂停车检查。被告人陈某某与文某等5人趁司机下车检查车胎时,手持木棍将司机围住,威胁吓唬司机不要乱动,从司机李某丁处抢走现金2000余元。事后,文某分给被告人陈某某350元钱。

2、2009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伙同文某、何某、胡某、胡某、刘某己共七人分乘三台摩托车到达京珠高速由北往南x+500m处的停车岛,由何某负责扔石头砸过往的车辆,致使车辆停在该停车岛上。被告人陈某某、胡某、胡某、刘某己、文某五人每人手持一根木棍与被告人刘某乙一同埋伏在高速公路铁丝网外伺机作案。当晚9时许,被害人贺某、颜某等人驾驶车牌为湘x的大货车途径此处,听见车子发出一声巨响后,司机贺某停车后与副驾驶员颜某下车检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等人见状立即冲进高速公路将贺某、颜某二人围住,手持木棍威胁贺、颜某要乱动,当场从贺、颜某人身上抢走现金1000余元。

待被害人贺某等人驾车离开后大约10分钟,又有一台车牌为粤x的厢式货车停到了停车岛上,司机黄某停车后与副驾驶员刘某己下车检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等人见状即冲进高速公路围住被害人黄某,手持木棍对其进行搜身;刘某己见此情景立即沿高速公路逃跑,途中将身上携带的钱包扔进公路边的水沟里。因担心同伴,刘某己掉头返回被被告人刘某乙、胡某等人围住强行搜身。后被告人刘某乙将刘某己的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从水沟中捡回,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各分得赃款400余元。

3、2009年11月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伙同何某、胡某、胡某、刘某己共六人分乘三台摩托车再次来到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x+500m处停车岛进行抢劫。何某扔石头砸的第一台货车停下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等人发现没有机会下手,遂让该货车离开了。等待了大约10分钟,又有一台大货车停在了停车岛上,趁司机下车检查车子之际,被告人陈某某、胡某、胡某、刘某己四人每人手持一根木棍与被告人刘某乙一起冲进高速公路内,将司机围住进行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发现公路对面停车岛上有一台警车停了下来,胡某立即叫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等人赶快离开,在逃脱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2009年11月6日、7日,2010年3月17日的供述与辩解。其对2009年10月2日、27日晚和在京珠高速公路抢劫的事实及得赃款情况供认不讳。并供述2009年11月5日晚至次日凌晨,其与胡某、胡某、刘某己四人围住货车司机进行了搜身,刘某乙在驾驶室提一个包搜钱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乙2009年11月6日、11月7日,2010年1月28日的供述与辩解,对其2009年10月27日晚在京珠高速公路上抢劫的事实及得赃款情况供认不讳,并供述2009年11月5日晚至次日凌晨,陈某某、胡某、胡某、刘某己均手持木棍围住货车司机并搜身,其本人在司机驾驶室内拿一个皮包搜钱,后发现警车逃离时被抓获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庚陈某,证明2009年10月2日晚在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x+500m处停车岛上被抢劫的事实。(4)被害人贺某、颜某、刘某己、黄某辛陈某,证明2009年10月27日晚在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x+500m处停车岛上被抢劫的事实。(5)证人许某、李某庚证言,证明2009年11月5日晚12时左右其夫妇二人站在自家三楼窗户边看见京珠高速公路停车岛上有5、6人围在一辆大货车旁的事实。(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四份,证明案件的来源。(7)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抓获的情况。(8)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身份及基本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乙曾被强制戒毒的事实。(10)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6月16日因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事实。(11)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二被告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各自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参与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分别辩称,其不是本案主犯。经查,二被告人积极参与抢劫,被告人陈某某每次参与抢劫均手持木棍。被告人刘某乙2009年11月5日晚至次日凌晨抢劫中主动搜查驾驶室司机的皮包。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本院对二被告人分别提出的不是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分别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抢劫其并没有围住司机搜身,只是在驾驶室盗一个皮包在搜钱,应是盗窃。经查,二被告人分别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事实相互印证,均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抢劫,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有抢劫过往司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过往货车司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行为,符合抢劫罪既遂的构成要件,故二被告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和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劫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上缴国库,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菊

审判员陈某生

人民陪审员贺某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伶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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