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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5日被浙江省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东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7月11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2009年11月19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服刑于重庆市南川监狱,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忠县公安局押回再审。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被告人黄某提出申请,征得公诉机关同意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婷婷、书记员李灵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到重庆市X镇X街X号307房被害人杨天洪家处,采用口香糖堵锁后用“十字形”钥匙开门方式入室,盗走放在卧室床头柜上衣钱夹内的现金2300余元,后挥霍。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黄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对本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已执行刑期计算在新判决确定的刑期内。被告人黄某在审理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惩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已缴纳)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9000元人民币(已缴纳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某平

人民陪审员杜象禄

人民陪审员刘某珍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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