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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丰登实业集团公司、广东省粤海物资公司与蚌埠市城南油厂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丰登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粤海物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琦,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荣农,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城南油厂。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空机场北首。

负责人:姚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厂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山东省律师事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北海丰登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丰登公司)、广东省粤海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蚌埠市城南油厂(以下简称蚌埠油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奚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帆、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12月14日,蚌埠油厂与丰登公司第二进出口部(以下简称丰登二部)以传真方式签订一份购销进口毛豆油合同,双方约定,由丰登公司供给蚌埠油厂进口毛豆油7000吨,单价每吨6600元,总货款(略)元;需方1998年2月25日前提完,否则,供方有权自行处理;需方向供方交付1000万元(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作定金,提货20天内批款批货,按实际应付货款开具三个月期限银行承兑汇票,所有银行承兑汇票发生的利息,由需方按月息9‰支付。同年12月15日,粤海公司向丰登二部发去传真一份,内容为“关于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向蚌埠油厂供应毛豆油之事,我公司已与外商签订好供货合同,请贵公司通知蚌埠市城南油厂速将1000万元供货定金交来,请贵公司速去函传真给蚌埠市城南油厂,如到时间不能如期供货,退回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还给蚌埠市城南油厂,并由我两公司赔偿蚌埠市城南油厂的供货违约金”。同日,丰登二部向蚌埠油厂发传真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广东粤海公司进口毛豆油合同已订好,请贵厂速把7000吨毛豆油定金款带上来”。同年12月17日,蚌埠油厂交给丰登公司号码为ⅤⅡ(略)—ⅤⅡ(略)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总金额1000万元,到期日为1998年3月19日。1998年3月12日粤海公司发传真一份给丰登二部,内容为:“关于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向蚌埠市城南油厂供应毛豆油的供货之事,由于我公司没能按时供货,给贵公司信誉上造成不好的印象,我公司非常抱歉,我公司所拿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近期一定退回,贵公司向蚌埠市城南油厂所赔偿的供货合同违约金由我两公司共同承担。”同年3月16日丰登二部发传真给蚌埠油厂,其内容为:“我公司拿贵厂1000万元承兑汇票,现已转给粤海公司,因我公司和粤海公司合作向贵厂供应7000吨毛豆油,近期内将汇票从粤海公司拿回退还贵厂。”同日,丰登二部又发给蚌埠油厂传真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厂在1997年12月14日签订的7000吨的毛豆油供销合同,由于我公司没有在合同内供货给贵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了以后更好合作,公司愿意在1998年3月30日前赔偿贵厂900万元人民币,我公司拿贵厂的1000万元定金退还贵厂”。同年3月20日,蚌埠油厂负责人姚某某之弟姚某刚致函丰登二部内容为:“我厂与贵单位订的7000吨豆油所付1000万元承兑汇票,由于货到时间延误,决定不要这批货,请于1998年3月25日前退人民币现款800万元整。余某200万元,由贵单位供应棕榈油,每吨价6500元整计算,这笔合同终止,互不追究责任。棕榈油25日前提完200万元款油”。后双方在此函基础上于同年3月23日达成内容一致的协议一份(以下简称98年3月23日协议)。同年3月16日、3月20日丰登公司二次退还蚌埠油厂定金800万元。同年4月10日丰登二部发给蚌埠油厂姚某刚传真一份,内容为“你于1998年3月20日与我部签订的协议,其中规定余某200万元由贵单位供应棕榈油,每吨按6500元/吨计算,棕榈油在本月25日前提完,现已超过协议规定时间,请你在4月12日前尽快与我部联系提油事宜,如再超期,我部将作废你提货权。”同日,该部又发传真给姚某刚,内容为:“为表示我方的诚意,我公司3日内开出200万元棕榈油提货单,贵厂须派人来北海提取货物,如再因我方原因不能供应棕榈油,贵厂可仍按3月16日我公司与广东粤海公司联合承诺赔偿执行。”同年4月11日蚌埠油厂到北海提货未果,遂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丰登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粤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

该院还查明:1998年1月9日、3月3日,蚌埠油厂负责人姚某某之弟姚某刚向丰登公司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蚌埠油厂提供的传真件、北海市邮电局电话长话清单、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派员到北海的飞机票、住宿发票复印件以及丰登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传真件的复印件、1998年4月10日传真件复印件、收条复印件、1998年3月20日、3月23日函件和协议原件等书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蚌埠油厂与丰登二部签订的购销进口毛豆油合同除定金约定超出法定比例20%的部分应确认无效外,其余某分均合法有效,超过有效定金部分的款项(略)元应视为货款;因丰登公司违约,合同已无履行必要,故依法予以解除。蚌埠油厂在庭审中提供的传真件,有北海市邮电局记费证明佐证,且每份传真件均盖有丰登二部公章或粤海公司业务公章,丰登公司、粤海公司虽对蚌埠油厂所提供的上述传真件予以否认,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供与之相反的证据,因此,对蚌埠油厂提交的传真件依法应予认可。丰登公司在收到蚌埠油厂交付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并未履行上述合同,却于1997年12月25日背书转让给粤海公司。粤海公司虽持有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但未提供双方背书转让的原因和已支付对价的证据。由粤海公司、丰登公司在取得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时,均未支付对价,不应享有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上的权利,应按序返还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粤海公司在1998年3月12日给被告丰登公司的传真中,承诺由于其原因致使丰登公司未能按约向蚌埠油厂供货的责任。由于其与丰登公司共同负责并同意共同赔偿和退回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两被告关于粤海公司与本案购销合同没有关系,不是本案诉讼关系中的当事人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蚌埠油厂到北海去提棕榈油,但未提到油的事实,有派员去北海的机票,住宿发票佐证,依法应予认定。丰登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履行了1998年3月23日协议和98年4月10日传真件确定的义务。因此,丰登公司关于蚌埠油厂未到北海提油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丰登公司在1998年4月10日给蚌埠油厂的传真中承诺:“如再因我方原因不能供应棕榈油,贵厂可仍按3月16日我公司与广东粤海公司的联合承诺赔偿执行。”由于丰登公司未能在3日内开出200万元棕榈油的提货单,原告蚌埠油厂有权仍按1997年12月14日的合同向丰登公司主张权利。丰登公司称蚌埠油厂法定代表人之某姚某刚从丰登公司处借款30万元未还,蚌埠油厂并未否认,可在本案一并解决。由于丰登公司未履行购销进口毛豆油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依法应按约定货款总额20%的双倍返还给蚌埠油厂定金1848万元,扣除已还的800万元和借款30万元,应返还1018万元,丰登公司还应偿还蚌埠油厂货款76万元。蚌埠油厂诉称粤海公司明知不能供货,与丰登公司恶意串通,企图骗取1000万元定金,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判令粤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丰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蚌埠油厂定金1848万元,扣除已返还的830万元,还应返还1018万元;返还货款76万元,合计应返还1094万元,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粤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丰登公司票号为ⅤⅡ(略)—ⅤⅡ(略)票面总金额为1000万元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丰登公司收到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后立即返还给蚌埠油厂。丰登公司返还上述票据后,冲抵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其应付给蚌埠油厂的款项中的相应金额。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丰登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万元,由粤海公司负担。

丰登公司与粤海公司均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我院提起上诉。丰登公司上诉称:蚌埠油厂作为证据提交的丰登二部于1997年12月15日、1998年3月16日(二份)、4月9日致蚌埠油厂的传真件及粤海公司于1997年12月15日、1998年3月12日致丰登二部的共计6份的传真件均是伪造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本案应当根据双方于1998年3月23日协议及丰登公司于1998年4月10日按该协议精神所发给蚌埠油厂的传真及该厂未来北海提货的事实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粤海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在1997年12月15日和1998年3月12日向丰登二部发过传真,蚌埠油厂所提交的传真件系伪造且已为所谓的收发双方否认,不应作证据使用,粤海公司的兄弟单位向丰登公司供货后丰登公司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部分货款,粤海公司受托向丰登公司收取货款,因而其取得该汇票权利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请求驳回蚌埠油厂对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蚌埠油厂答辩认为:所争议的6份传真件均是真实的且有北海市邮电局的底单为证,其相应的加盖红章的母件应存于发传真一方,该厂当然无法提供。丰登公司已构成违约,粤海公司取得汇票后既不供货也未提供其支付相应对价的证据,原审据此判令两上诉人承担责任在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蚌埠油厂所提交的北海市邮电局电话长话清单载明,丰登二部的传真电话机(号码为(略)),曾于1998年3月11日(两次)、3月12日(两次)、3月17日(六次)及4月10日(两次)作为主叫电话机与蚌埠油厂的传真电话机(号码为(略))进行通话或发送传真。本案中所涉传真件中,除1997年12月14日购销毛豆油合同书中显示有丰登二部的(略)号传真机曾接收该合同书外,其他各件均未显示上述两个传真机号码。另据粤海公司提交的广州市电信局长途程控电话清单载明,粤海公司的传真电话机((略)号)在1997年12月15日及1998年3月12日前后均未与丰登公司发生过联系。

另查明:蚌埠油厂向本院提交一份丰登公司保管员郭广生所出具的书面证明称:1994年4月10日至15日,姚某社、周科长(注:均为蚌埠油厂工作人员)到北海油库找过我发货(棕榈油),由于当时我们公司已没有货,过了几天他们就回去了。

本院认为:丰登二部与蚌埠油厂于1997年12月14日所签订的购销毛豆油合同,虽是以传真形式签订,但双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并无异议且已部分履行,应当认为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审认定该合同中除定金条款中超出定金的法定比例部分无效外,其余某分合法有效是正确的。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供方丰登二部到期未履行其供货义务,由蚌埠油厂负责人之弟姚某刚起草并经双方于1998年3月23日盖章确认达成了协议,约定丰登公司退还其所收取的1000万元中的800万元,另200万元留作购买棕榈油的货款并终止履行本案购销毛豆油的合同,据此应当认为双方已另行签订协议解除了本案合同,并以丰登公司供应部分棕榈油作为其不履行合同的补救措施。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亦不违法,应认定其有效。

蚌埠油厂所提交的丰登二部于1997年12月15日、1998年3月16日(二份)、4月9日致该厂的传真件及粤海公司于1997年12月15日、1998年3月12日致函丰登二部的传真件,虽分别盖有发件单位的印章,但因其均属于复制件且丰登公司及粤海公司对其均予否认,北海市邮电局的长话清单亦不足以证明上述传真确系丰登公司的传真机所发送,而其中3月16日关于“赔偿900万元并退还1000万元定金”的传真及落款日期为4月9日的传真件的内容与双方一致认可的1998年3月23日协议及4月10日传真的内容不但不能相互印证而且明显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的规定,上述6份传真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确定各方责任的根据。原审根据上述3月16日及4月9日传真的内容判令丰登公司双倍返还购销毛豆油合同的定金,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蚌埠油厂在接到丰登公司4月10日的传真后,即于4月11日派其工作人员周东廷赶赴北海,有其飞机票和住宿费发票为证;丰登公司的保管员亦证实周东廷等人确曾到该公司联系过提取棕榈油的事宜,据此足以认定蚌埠油厂已按双方3月23日协议及丰登公司4月10日传真的要求履行了赴北海提货的义务;丰登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其当时已为蚌埠油厂开出棕榈油的提货单的证据,应当认为其未尽供货义务,应承担退还购油款本息并偿付不能供货违约金的责任。

丰登公司依本案购销毛豆油合同的约定取得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后虽将其背书转让给粤海公司,但在本案购销毛豆油合同不能履行且双方已为此达成了解除该合同的协议后,丰登公司已按协议约定自行向蚌埠油厂退还了所收汇票中的部分款项,而其与粤海公司之间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真实明确,背书手续齐备合法,已形成其间的另一票据转让关系,原审在本案购销合同纠纷中认定持票人粤海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并判令其返还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根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粤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海丰登实业集团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向蚌埠市城南油厂返还尚欠货款170万元(已扣除姚某刚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自1998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三、北海丰登实业集团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向蚌埠市城南油厂偿付不能交付棕榈油的违约金40万元;

四、驳回蚌埠市城南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蚌埠市城南油厂承担(略)元,北海丰登实业集团公司承担(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蚌埠市城南油厂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蚌埠市城南油厂承担(略)元,北海丰登实业集团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晓明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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