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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现年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8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田某,系被告人田某之父。

辩护人曹某某,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诉字(2011)第X号起某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刘某丁某、高某、张某(均已判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x的浅绿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由渭南市X区窜至合阳县城,经过事先踩点,手持砍刀、弩等作案工具,采取刀砍、威胁、恐吓等手段,在县X路“百姓家乐”名烟名酒超市实施抢劫,抢走现金500余元、各种香烟六十一条(价值12000元)及“天翼”语音手机一部(价值558元),后驾车逃离现场。被抢香烟由刘某丁某、高某卖至渭南市X区收回礼品香烟的商店,被抢手机由被告人田某以100元价格卖至渭南市X区街道一回收二某手机的地摊,所抢现金及所得赃款均已挥霍;2010年4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张某、刘某丁某、高某在合阳县作案后,又窜至澄城县城准备再次实施抢劫,四人在澄城县X路口发现受害人刘某丁某自一人行走,被告人田某、刘某丁某即下车尾随其后,被告人田某趁四周某人之机,抢走受害人挎包及包内现金700余元,受害人随即大声呼喊,并爬到高某驾驶的车前面,抓住(略),高某突然加速,将受害人甩在地上,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田某之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某规定的抢劫罪,并请参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田某以抢劫罪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又供述,在“百姓家乐”超市抢的烟卖到哪个回收店、卖了多少钱他不知道,他也没有分钱。辩解说,他有自首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他从宽处罚,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认为:①被告人田某犯罪时年龄刚满17周某,属未成年人;②被告人田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③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某次要作用,属从犯,而且在侦查、起某、审判阶段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田某减轻处罚。辩护人又认为,在“百姓家乐”超市抢的香烟是50余条,不是61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晚9时,被告人田某与同案人刘某丁某、高某、张某(均已判刑)4人驾驶承租的车牌号为陕x浅绿色现代伊特兰轿车在渭南市X区闲转时,刘某丁某提出抢劫,其他人表示同意。由于张某对澄城、合阳比较熟悉,4人决定去合阳县城实施抢劫。随后,4人来到合阳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发现县X路有一“百姓家乐”名烟名酒超市,被告人田某下车进到超市见只有一员工秦某,便返回车内提出对该超市实施抢劫,其他人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人田某与刘某丁某、张某手持砍刀进入超市,用砍刀指着秦某质问钱放在何处,在秦某回答无钱的情况下,刘某丁某、张某手持砍刀将秦某背部砍伤,这时,在车上望风看人的高某手持弩进入超市,与张某采取用语言威胁、用脚踢之手段,让秦某蹲在地上,4人抢走超市内现金500元、价值12000的各种香烟六十一条和店员秦某本人价值558元的“天翼”下翻语音王某机一部,后4人驾车逃离现场。所抢现金4人共同吃饭、上网花用。所抢香烟一部分4人自吸,另一部分由刘某丁某、高某销至在渭南市X区街上经营回收礼品的商店,得赃款2000元,4人共同花用;被抢手机被告人田某以100元价格卖至渭南市X区街道一回收二某手机的地摊。伤者秦某伤后左侧肩背部肩胛区在7.0×10cm范围见三某各7.5cm、4.8cm、3.5cm累计长15.8cm皮肤裂创。损伤程度依《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某八条规定,损伤程度属轻伤;2010年4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田某与同案人刘某丁某、高某、张某4人在合阳县城抢劫作案后,又驾驶车牌号为陕x浅绿色现代伊特兰轿车来到澄城县城准备再次实施抢劫。4人在县X路口发现妇女刘某丁背一皮包独自行走,决定对刘某丁实施抢劫。高某将车停住,被告人田某与刘某丁某遂即下车,趁四周某人,被告人田某上前抢走刘某丁挎包及包内现金700元后,与刘某丁某返回车上,这时,刘某丁大声呼喊,并扑上前爬在高某驾驶的车前面,抓住(略),高某驾车开了数十米远,又突然加速,将刘某丁甩在地上,4人驾车逃跑。所抢现金4人共同吃饭花用,皮挎包已扔掉。

又查明,2011年8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其父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在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已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在合阳县X路“百姓家乐”名烟名酒超市抢劫的证据

同案人刘某丁某、张某供述证明,2010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他2人与田某、高某驾驶现代车在渭南市X区街道闲转,刘某丁某提出抢劫,其他人表示同意。由于张某对合阳、澄城比较熟悉,他们决定去合阳县城实施抢劫。随后,他们4人在合阳县城一“名烟名酒”商店实施了抢劫,各人实施的行为是:被告人田某下车进到商店踩点,见店内只有一小伙,提出对该店抢劫,其他人表示同意。他2人戴着事先买的口罩与田某进入该店,他们用砍刀指着那小伙问钱在哪里,那小伙说没有钱,刘某丁某手持砍刀朝小伙背部砍了一刀,并在柜台找到钱,张某嫌那小伙说没有钱便手持砍刀朝小伙背部砍了2刀,这时,高某手拿弩进入商店,让那小伙蹲下,张某用脚将小伙踢倒,并让蹲在地上,刘某丁某在柜台内装了一蛇皮袋和一纸箱各种香烟,他们4人将装好的烟带上离开了现场。他们共抢了蓝芙蓉王某、黄芙蓉王某、红某、蓝好猫、蓝白沙烟等各种香烟五、六十条、现金500元及手机一部。所抢的现金共同吃饭花用;烟4人共同抽了一部分,另一部分烟被刘某丁某、高某卖到在渭南市X区街道经营回收礼品的商店,得的赃款4人共同吃饭、上网花用。又供述,他2人戴口罩是为了作案时不被人认出;作案工具砍刀、弩、陕x浅绿色北京现代车全某是高某与刘某丁某事先准备的;由于他们在一起某混,花销比较大,没有收入来源,所以抢劫。刘某丁某供述,一部分烟卖了2000元。张某供述,他在小伙背部砍了2刀,刘某丁某砍了1刀,听田某讲其抢了一部手机。

同案人高某供述证明,那天晚上作案时,他先在车上望风看人,后当他手拿弩进到商店时发现那小伙背部被砍伤,流着血,被告人田某、刘某丁某在柜台乱翻,他让那小伙蹲下,张某将那小伙踢倒,并让蹲在桌子下面,刘某丁某将烟装了一蛇皮袋和一纸箱,他们4人带上装好的烟逃离了现场。所抢现金4人共同花用,抢的五、六十条烟一部分4人自吸,另一部分烟他与刘某丁某卖了2000元;作案工具砍刀、弩是他在地摊上买的,为了抢劫时使用;由于他与刘某丁某、张某、田某平时就在一起某混,花销比较大,没有收入,所以抢劫。

被告人田某供述证明,2010年4月一天晚上,他与刘某丁某、高某、张某驾车在渭南市X区街道闲转,刘某丁某提出抢劫,其他人表示同意。由于张某对合阳、澄城比较熟悉,他们4人决定去合阳县城实施抢劫。他们共抢了五、六十条香烟。所抢香烟4人抽了一部分,其余香烟由刘某丁某和高某卖掉,他们4人共同挥霍。他还抢了一部“天翼”下翻盖黑色手机,以100元价格卖到渭南市X区一回收二某手机的地摊上。其它供述内容与同案人一致。

被害人秦某,系合阳县X路“百姓家乐”名烟名酒超市员工。其陈述证明2010年4月26日晚9时许,他正在超市上班先后有4名小伙来到超市,抢走超市内各种香烟61条、现金500元和他的“天翼”下翻语音王某机一部。抢劫时,他背部被砍了3刀,其中一个戴口罩的小伙在他背部砍了1刀,另一戴口罩的小伙砍了2刀。随后进来的一小伙手拿弩让他蹲下,戴口罩的小伙将他踢倒,让他蹲在桌子下面;被抢的各种烟他已列了清单,以清单为准;他被砍伤后在合阳县医院治疗,但他不提起某带民事赔偿诉讼。

证人康某系被害人秦某之表兄。其证明2010年4月26日晚9时许超市被4名小伙抢走各种烟、现金500元和秦某一部手机,并将秦某背部砍伤,随后他将秦某送到医院。他听秦某讲这4名小伙中有两名戴口罩,并手持砍刀。

证人鲁某某、鲁某证明,那天晚上“百姓家乐”超市被4名小伙抢走各种烟60余条、现金和手机,并将员工秦某砍伤,秦某被送往医院治疗。

证人徐某某、王某、张某、张某、梁某、王某、王某均证明,他们分别在渭南市X区街道经营礼品回收店,回收各种礼品。

被害人秦某所列的被抢香烟清单证明,被抢的各种香烟共61条,其中蓝软芙蓉王6条、蓝硬芙蓉王5条、黄芙蓉王某3条、尚善玉溪烟1条、红某烟3条、蓝好猫烟5条、软黄鹤楼烟1条、硬黄鹤楼烟2条、步步高某猫烟2条、一枝笔烟3条、红某山烟2条、蓝泰山烟3条、娇子烟7条、蓝白沙烟2条、贵烟6条、云烟4条、经典100红某山烟3条、珍品猴王3条。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田某与同案人刘某丁某、高某指认照片、指认所抢香烟销售的地点照片证明,本次作案现场位于合阳县X路“百姓家乐”名烟名酒超市内;被抢的一部分香烟由刘某丁某、高某一部分销售到渭南市X区X路、二某、前进路、清里路、东风街、西三某、西五路礼品回收店。

照片证明,抢劫时高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弩。

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2010年4月26日被抢劫的各种香烟61条,估计价值12000元;被抢的“天翼”语音王某机一部,估计价值558元。

合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秦某伤后左侧肩背部肩胛区在7.0×10cm范围见三某各7.5cm、4.8cm、3.5cm累计长15.8cm皮肤裂创。损伤程度依《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某八条规定,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田某与同案人刘某丁某、高某、张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秦某陈述以及被抢香烟的清单相互印证,所抢的各种香烟为61条。

在澄城县城4路口对被害人刘某丁抢劫的证据

同案人刘某丁某、高某、张某供述证明,2010年4月26日晚他们3人与被告人田某从合阳县城抢劫后又驾车来到澄城县城再次实施抢劫。抢劫时,他们发现一妇女独自在路上行走,决定对该妇女实施抢劫,高某将车停在路边,田某、刘某丁某下了车,田某上前将那妇女的挎包拽到手里,与刘某丁某返回车上,那中年妇女扑上前爬在车上抓住雨刮器,高某开着车,将那妇女拖了数十米远,突然加快车速,中年妇女被甩到地上,他们4人驾车逃跑。高某供述,那中年妇女抓住(略),他害怕被抓到公安机关,他就加快车速,将那中年妇女甩到地上。

被告人田某供述了其与同案人抢劫犯罪事实,其供述的作案经过与同案人的供述内容一致。

被害人刘某丁,西安市X区人。其证言证明2010年4月26日晚10时许,她独自走到澄城县城4路口时被数名男子抢走挎包及包内现金700元,她大声呼喊,并扑上前爬在数名男子开的车辆前面,抓住(略),后她被甩到地上,头部被伤。

证人迪某某、迪某某均证明,2010年4月26日晚10时许他2人在澄城县城4路口发现有一男子抢了一妇女背包后,上了一辆浅绿色现代车,迪某某驾驶摩托车未追上。证明的该妇女被抢经过与同案人刘某丁某、高某、张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刘某丁陈述一致。

现场示意图、被告人田某与同案人刘某丁某、高某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本次作案现场位于澄城县城4路口。

本案综合性证据

户籍证明信证明,田某,男,出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

2011年6月2日合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丁某、高某、张某被判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与同案人共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百姓家乐”超市抢劫时,被告人田某与同案人共同决定实施抢劫,并且其进入超市踩点、具体实施抢劫香烟,以及在澄城县X路口与同案人对被害妇女实施抢夺后,为了抗拒被害人的抓捕,将爬在车上抓住雨刮器的被害人甩到地上,当场使用暴力,劫取现金,故被告人田某与同案人在两次抢劫作案中作用相同,属共犯。被告人田某在作案后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人田某之行为属自首。又鉴于被告人田某犯罪时属未成年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某第(四)项、第二某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某2016年8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二、对所抢香烟、手机及现金,责令被告人田某与同案犯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某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苗建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虎

人民陪审员雷登文

二○一二某元月十日

书记员胡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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