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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迟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迟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顾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展柜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X组展柜,在松江区某美术馆举行展会活动。租赁期间为2009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租赁费为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预付20,000元、搭建完毕付25,000元、余款5,000元在撤展前1天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45,000元。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撤展事宜,并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000元,然,被告告知原告展会活动延期10天,到2009年11月8日结束,由于被告突然告知要延期,严重影响了原告展柜租赁业务的日程安排,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600元(每3天280元X组,X组展柜合计19,6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展柜租赁合同,但展柜的使用人并非是被告,延期并非被告所致,与被告无关,撤柜的权利在原告,故被告对余款5,0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展柜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展柜(白色、规格100×50×250)X组,合计租赁费50,000元(含锁、推拉门、每组展柜两盏灯等费用)。布展地点为上海松江某路X……号,布展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撤展时间为同年10月30日,运输、安装及撤柜均由原告负责。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预付20,000元、搭建结束被告付25,000元、余款5,000元于撤柜前一日付清。合同同时对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第二笔款项,合计45,000元,原告也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布展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因展柜内仍存放了展品,致使原告无法于2009年10月30日撤回展柜。

另查明:2009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由上海市松江区某此部门主办,由上海市松江区某些部门及被告承办,在某美术馆举行了庆祝新中国成立六十周年国务礼品特展。被告向原告租赁的X组展柜用于上述特展。

以上事实,有《展柜租赁合同》、特展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展柜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布展和撤展均由原告负责,但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撤展,更何况被告是庆祝新中国成立六十周年国务礼品特展承办单位之一,由于原告的展柜内仍存放了展品,致使原告无法如期撤展,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的金额应参照合同及延期撤展的天数来计算,本案原告被迫延期9天撤展,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1,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租赁费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损失11,2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0元,由原告负担104.50元(已付),由被告负担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虞增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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