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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非法拘禁宣告无罪案

时间:2004-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9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本市白云区X街沙贝小学学生,住本市白云区X街X村下元里X号。

法定代理人华某乙,系原审自诉人之父,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审自诉人之母,住(略)。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受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2004)云刑自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被告人对刑事部分均没有提出上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是位于本市白云区X街X村沙贝小学的学生。被告人陈某某是沙贝小学对面士多店的老板。2003年7月2日下午约6时,华某甲放学后在沙贝小学门口的空地上玩耍时与同校的陈某欣(被告人陈某某的女儿)发生争执、打架。自诉人华某甲用羽毛球拍打了陈某欣,陈某欣的母亲凌爱洁从土多店内冲出去抓住华某甲,华某甲用口咬了凌的手部,被告人陈某某见状就冲上前掌掴了华某甲,致华某甲倒在地上。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将华某甲拖到学校旁边的单车棚,用红领巾把华某甲的双手反绑在铁柱上,直至华某甲的母亲周某某闻讯赶来才将华某开,前后持续了几分钟。

案发后,自诉人华某甲到南海市黄某区医院门诊并于2003年7月4日至7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先后两次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复诊,共花去医疗费3563.7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自诉人没有出示护理人有固定工作的证明,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年人平均生活费8988元,护理费为270元。自诉人华某甲到广州法医学会作伤势鉴定,鉴定结论为华某甲右肘背表皮擦伤,颞部及背部等处压痛,符合由钝性物作用所致,为轻微伤。鉴定费用为1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自诉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⒈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2日下午约6点多,其正在沙贝小学门口摆卖零食,一男一女两个小学生吵架,男孩用羽毛球拍打女孩致女孩哭泣,小女孩是校门口开士多店的陈某某的女儿阿欣,阿欣的母亲冲出来抓住男孩的手,被男孩咬了一口,陈某某见状就冲出档口抓住男孩的手,一巴掌打在男孩的头上,又用巴掌刮男孩,致男孩倒在地上,接着就反手押住男孩的手,将男孩拖到榕树头,小孩一边被拖一边挣扎,陈某某一边骂小孩是癫狗一边用脚踢小孩的身体,将小孩拖到单车棚边,就用红领巾将小孩反绑在单车棚的柱子上,之后就没有再打小孩了,一直等到小孩的母亲赶来才将小孩解开。小孩被绑的时间可能有几分钟,十分钟左右。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2日下午6点多,其经过沙贝小学门口时,见到在学校门口开士多店的老板正用手拧住一趴在地上的小男孩的脖子,然后将小男孩的两只手反转拖到学校门口的单车棚柱处,用红领巾将小孩反绑在柱子上,小孩是同村周某某的儿子,其就走去想告诉小孩的家长,走了几十米就见到周某某了,于是就将小孩被绑的事告诉了周某某。⒊证人吴某某(沙贝小学门口另一士多店老板)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2日下午5点多钟,其正在档口,听到隔壁士多店阿华某女儿阿欣在哭,阿华某妻子就从档口冲出来,抓住一男孩的手,接着,阿华某出来,抓住那小男孩,一巴掌打在男孩的头上,一手捉住小男孩的手,另一手捏住小男孩的脖子将小男孩拖到榕树头边,这小男孩是华某乙的儿子。其就骑车到华某乙家里报信,回到档口时,华某乙的老婆已经到现场了,一来一回可能有15分钟左右。⒋自诉人华某甲的陈某,2003年7月2日下午5时45分左右,其放学后在学校门口的空地上玩耍,陈某欣就说其阻住她玩羽毛球,并用球拍打其,其就抢过球拍打她的背部,陈某欣的母亲追过来拧其脖子,其用口咬她的手,陈某欣的父亲也赶来打了其几记耳光,又打其背部,其当场被打翻在地,陈某欣的父亲又拿红领巾将其双手绑在学校的单车棚柱上,大约过了30分钟其母亲周某某闻讯赶来才将其解开。当天晚上,其父母就带其到南海黄某医院看伤,医生建议其7月4日考完试后再住院,所以7月4日考完试后其就到南海黄某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说有其轻微脑震荡,身上的伤要敷药,住院11天,7月8日到广州市法医学会做法医鉴定为轻微伤。⒌证人周某意(自诉人之母亲)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2日下午其去市场买菜,被群众告知其儿子被人绑在沙贝小学门口,其就赶到沙贝小学门口,看到其儿子华某甲被人用红领巾反绑在一士多店门口的铁柱上,旁边有士多店的老板陈某某两夫妻看管住,其上前解开绑其儿子的红领巾。⒍自诉人案发后到南海市黄某区医院就诊的病历、广州法医学会2003年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自诉人华某甲右肘背表皮擦伤,颞部及背部等处压痛,符合由钝性物作用所致,为轻微伤。⒎南海市黄某区医院的病历、出院证明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自诉人在该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577.2元。⒏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门历、收据,证实自诉人在黄某区医院出院后到该院门诊共用去医疗费986.5元。⒐广州市出租汽车车票发票联,证实自诉人案发后共用去交通费120元。⒑广州市服务业发票联、收据,证实自诉人作法医鉴定,共用去相关费用164元。

原审判决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理由不充分,指控罪名不成立。但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致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的健康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无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4447.7元。逾期履行,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内容不公允,被上诉人华某甲人身伤害,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于民事部分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上诉人陈某某见原审原告人华某甲用羽毛球拍打了其女儿,并咬伤上前劝阻的妻子后,用手掌掴了华某甲,致其倒在地上,随后并反绑了华某甲双手,致华某甲右肘背表皮擦伤、颞部及背部等处压痛。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审自诉人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的陈某、法医学鉴定书、就诊的病历证明材料及医疗费单据、证人证某等证据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虽对被害人华某甲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鉴于其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因上诉人陈某某非法拘禁行为,致被害人华某甲轻微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陈某某刑事部分判决无罪的理由充分,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合理,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判事实不清的辩解,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被害人华某甲的伤害,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赔偿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庄毅

审判员丁阳开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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