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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先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熊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与游功平、刘某生(均已因本案被判刑)以及刘某(另案处理)四人携带管子钳、撬某、旅行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分骑两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晶科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威公司)围墙外,用撬某将晶科威公司围墙破洞进入该公司,用管子钳剪断窗户防护条进入成品仓库,盗窃该公司各种型号人造金刚石共计147.0718公斤(735359克拉),价值人民币669504元。被告人罗某与游功平、刘某三人将赃物运至广东省广州市。同年10月,游功平通过他人销赃人造金刚石10公斤,得款13000元,刘某分得10000元,罗某与被告人游功平、刘某生各分得500元。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游功平、刘某生再次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人造金刚石121.4公斤(607000克拉)返还失主。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辨称,在本案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决心悔过,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犯意的产生和人员的纠集均系游功平和在逃的刘某策划组织,罗某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从销赃行为和分赃数额也可看出罗某起次要作用。因而,罗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某具有初犯、自愿认罪、损失已基本追回及被盗单位谅解等酌情从轻量刑情节。请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罗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罗某与游功平(因本案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及刘某(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佛山市商议一同到被告人罗某曾经工作过的晶科威公司盗窃人造金刚石。被告人罗某和刘某、游功平事先回衡阳到晶科威公司进行了踩点,并确定从公司办公楼角上的围墙撬某作为进出口。因怕人手不够,游功平又打电话让刘某生(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从广东赶到衡阳一同盗窃作案。23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与游功平、刘某、刘某生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管子钳、撬某、手电筒、旅行袋、白纱手套等作案工具,分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晶科威公司东南方向围墙外,4人共同使用撬某将晶科威公司围墙破开一个53×83的洞口,一同从洞口进入该公司,并来到选型车间一楼东头的成品仓库窗外,游功平与刘某用携带的管子钳将成品仓库窗户防护条剪断2根后,推开玻璃窗,被告人罗某与游功平戴上白纱手套,携带手电筒、手提旅行袋从窗口爬入成品仓库,刘某生与刘某在窗外接应。被告人罗某和游功平将存放在仓库7个塑料桶内分别为A级140/170、120/140,B级140/170、170/200、200/230、120/140,-B级140/170等品质较好型号的人造金钢石分别装入带来的4个旅行袋内,递给在窗外接应的被告人刘某生及刘某。随后,罗某与被告人游功平从窗口爬出,4人各背一袋人造金钢石沿原路逃离现场。途经衡阳火车站时,刘某生下车于次日乘火车潜回广东。游功平、刘某生和刘某则继续骑摩托车将赃物带至衡阳县X镇刘某家中。次日,刘某打电话租车与罗某、游功平一道将所盗窃的金钢石转移至广东省佛山市X村X号游功平租住房内。同年10月,被告人游功平通过他人在广东销赃人造金刚石10公斤,得赃款13000元,除去费用,由游功平给刘某10000元,被告人罗某、刘某生各分得500元。11月8日,游功平在广州市X区X路X路车站,将一袋用蓝色旅行袋装着的人造金钢石(约30公斤)交给介绍人陆某某进行销赃,陆某即将该人造金钢石转交给买主潘仁志(另案处理)。13日,游功平、刘某生在广州市X区X路“鑫程宾馆”8203房再次进行销赃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并缴获人造金刚石121.4公斤(含先销赃给潘仁志的30公斤)。经鉴定,被告人罗某及游功平、刘某生、刘某所盗窃的各种型号人造金刚石共计147.0718公斤(约735359克拉),价值人民币669504元。所追缴的人造金刚石121.4公斤(约607000克拉),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晶科威公司的被窃报告。证明晶科威公司2007年7月23日上午报案称,其公司成品仓库被盗,经盘底统计,被盗人造金刚石735359克拉,价值人民币955960元。

2、抓获经过。证明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12日硎谛阍《付休朗氐n镇将被告人罗某抓获。

3、侦查机关的扣押清单、晶科威公司的领条及重新入库数据、被窃货物登记表。证明晶科威公司被盗金刚石的数量及型号情况,及公安机关扣押的人造金钢石的清单和晶科威公司领取被追缴的人造金钢石并重新入库的具体数据情况。

4、本院(2008)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某及游功平、刘某生盗窃晶科威公司人造金刚石的犯罪事实及游功平、刘某生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5、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资料。证明罗某的身份情况。

6、衡阳市价格鉴定中心衡市价鉴定(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衡阳市X区分局送检的涉案7种型号的金则石共计735359克拉,价值人民币669504元。

7、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与游功平、刘某生、刘某破墙撬某进入晶科威公司成品仓库盗窃人造金刚石的作案现场情况。

8、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发现晶科威公司成品仓库人造金钢石被盗后,向衡阳市X区分局刑侦大队报案的事实经过。

9、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0日左右,通过老乡邓爱国认识了一游姓男子,叫其介绍人造金刚石买主,其便介绍了做金刚石生意的潘仁志。同年11月8日,游功平在广州荔湾区X路X路车站,将装着15250克拉人造金钢石的蓝色旅行袋交给其,其随后转交潘仁志。同月11日,潘志仁打电话给其,说该批金刚石有问题,公安在查,要其配合,其便回到广州市等候公安人员调查。

10、证人王某、陈某某(晶科威公司仓库保管员)证言。证明2007年7月23日上午9时许,2人到公司成品仓库准备存放成品金钢石时,发现原存放在此的一批优等人造金刚石被盗,分别为A级140/170、120/140,B级140/170、170/200、200/230、120/140,-B级140/170。2人当即向公司副总经理范千用汇报了成品仓库被盗情况。

11、游功平供述。证明其在2007年7月23日与被告人罗某及刘某、刘某生从晶科威公司围墙打洞进入该公司,其与刘某用管子钳剪断成品仓库的护窗条,与罗某爬进仓库,盗窃人造金钢石约300斤,次日由刘某联系租车将所盗金刚石转移至广东省佛山市X村其租住房。同年10月份其通过老乡联系销赃,第一次卖掉人造金刚石20斤,得赃款13000元,给刘某10000元,罗某500元,刘某生500元。第二次卖了人造金刚石61斤,但还没拿到钱。第三次销赃时被抓获。

12、刘某生供述。证明2007年7月20多号,游功平打电话要其到衡阳偷一批东西,其即坐火车到衡阳与被告人罗某及游功平、刘某会合,4人于次日凌晨破墙进入晶科威公司,刘某和游功平剪断仓库护窗条,罗某和游功平爬进仓库,其与刘某在外面望风和接应赃物,盗得每袋50斤以上共四袋东西。刘某、罗某、游功平将所盗东西转移至衡阳县老家,其则在路过火车站时先行下车并于次日乘火车回到广东。大约十天后,罗某他们三人带着偷来的东西也到了广东,其才知道偷来的东西是人造金刚石。听游功平讲已经卖掉20斤金刚石,得款13000元,其分得500元。

13、被告人罗某对其与游功平、刘某、刘某生共同盗窃晶科威公司人造金刚石的事实供认不讳。

14、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交了晶科威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谅解书。内容为罗某2005年曾被招聘到该公司从事筛选岗位上班,工作表现很好。因公安机关破案及时,被盗物品追回,没有给公司造成大的实际损失,对罗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罗某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与游功平、刘某生、刘某纠集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墙、撬某入室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单位人造金钢石,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由于原在被害单位工作过,对被害单位环境较为熟悉,带领游功平、刘某踩点,与游功平、刘某商议盗窃方案。在具体实施盗窃时,实行了打墙洞、爬窗进入仓库直接盗窃金刚石,得手后与游功平、刘某转移赃物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不是主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但赃物基本追回,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罗某表示谅解,且被告人罗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并真诚悔过,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有酌情从轻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减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李雁宾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杨丹慧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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