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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周某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卫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己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15日,周某己在百盛公司购买了“典藏铁观音”茶叶3盒,单价3000元,总价9000元。回家后经家人提醒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产品标准代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某》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某准的产品。周某己要求退货,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百盛公司对周某己所购买产品予以退货,返还货款9000元;2、百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百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周某己没有现实证据证明其有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其次,周某己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第三、周某己所诉的标的物与百盛公司的“茶香满堂”专柜所销售商品不符。最后,百盛公司购物发票仅凭购物水单即可开具,并不核实顾客是否为水单所购内容的实际购买人。综上,不同意周某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周某己在百盛公司的“茶香满堂”专柜购买典藏铁观音三盒,单价3000元,总价9000元。该盒典藏铁观音外包装标签上,未列明产品标准代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的内容包括产品标准代号。根据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该项规定系强制性规定。现百盛公司虽不认可涉案产品所贴标签,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标签系他人伪造,故应认定百盛公司向周某己销售的铁观音产品的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某准。现周某己要求判令百盛公司对其所购买产品予以退货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某》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百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某己货款九千元;同时,周某己将其所购买的“典藏铁观音”茶叶三盒退还百盛公司。如百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某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品是原始购买的商品,商品标识为原标识。而且百盛公司提供的商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某准的食品,周某己诉讼事实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周某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百盛公司的上诉,周某己认为,百盛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周某己购买商品后原标识并未拆封,就是百盛公司提供的商品,现该商品的标识与国家标准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百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百盛公司的商品均符合食品安全某的相关规定,周某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周某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对百盛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进行综合证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某己在百盛公司处购买的商品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某准,在百盛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标签系周某己伪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百盛公司向周某己销售的商品标签不符合标准,并支持周某己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百盛公司称周某己所购商品、标签并不是原始购买的商品及标签的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百盛公司提交《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提供的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某的相关规定一节,因该份证据不能导致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百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卫鑫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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