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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容某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8月3日因涉嫌犯引诱、容某、介绍卖淫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容某、介绍卖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10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1年8月3日因涉嫌犯容某卖淫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己,洪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向某丁、周某戊犯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某丁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于2012年1月11日、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向某丁、周某戊以及辩护人向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提出在洪江市X镇开一家发廊用于容某卖淫活动并以此来谋利,被告人周某戊表示同意并答应给予一定的帮助,然后联系到被告人向某丁参与入股。数日后,被告人周某戊得知黔城镇X路段有门面出租后便伙同被告人王某、向某丁一起到联系用于开办发廊的店面,谈妥房租后,被告人周某戊借给王某10000元用于开办“新天上人间”发廊,被告人向某丁入股6800元并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印在该发廊招牌上供嫖客联系。“新天上人间”发廊开业后由王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长期容某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期间先后容某了罗某、姜XX等人多次在“新天上人间”发廊从事卖淫活动。案发后,经查发现卖淫女罗某从事卖淫活动时系未满十四周某戊的幼女。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向某丁、周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罗某、姜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向某丁、周某戊容某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某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向某丁、周某戊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王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向某丁、周某戊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某卖淫罪及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丁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某卖淫罪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未参与管理,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周某戊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某卖淫罪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向某己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二、对被告人的量刑,因被告人周某戊系从犯,在本案中只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较轻,且已当庭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戊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提出在洪江市X镇开一家发廊用于容某妇女卖淫,并以此来谋利。被告人周某戊表示同意并答应给予一定的帮助。然后联系到被告人向某丁参与入股。数日后,被告人周某戊得知黔城镇X路有门面出租后,便伙同被告人王某、向某丁一起前往联系用于开办发廊的店面。在谈妥房租后,由被告人向某丁出面签订协议。在租用了金源宾馆休闲中心店面后,被告人周某戊便借给被告人王某10000元,用于开办“新天上人间”发廊。被告人向某丁则入股6800元,并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印在该发廊招牌上供嫖客联系。“新天上人间”发廊开业后,由被告人王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此后,便在该发廊容某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且先后容某了罗某、姜XX(绰号“X”发廊从事卖淫活动时还未满十四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绰号“X”发廊上班(指卖淫),罗某开始一段时间在发廊里吃住,其还到发廊为罗某结过几次账等事实;

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在“新天上人间”发廊开业后不久,因为该发廊没有“小姐”开不下去了,“熊猫”就把她从漂亮宝贝发廊带到了“新天上人间”发廊上班(指卖淫),此后,每天都要从事卖淫活动等;

3、证人姜XX(绰号“X”发廊上班(指卖淫)期间,她也于2011年农历5月5日到该发廊上班,且每天都从事按摩和卖淫活动,具体做了多少次(卖淫)活动,她也记不清楚了。以及店子的老板叫王某,是黔城人等事实;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容某妇女卖淫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洪江市X镇X路,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等;

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向某丁、周某戊在接到洪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通知后,及时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及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事实;

6、租赁协议、借条等:证明被告人向某丁在谈妥房租后,出面签订协议,租用了金源宾馆休闲中心店面作发廊,该发廊用作容某他人卖淫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周某戊借给被告人王某10000元,用于支付开办“新天上人间”发廊租金等事实;

7、被告人王某、向某丁、周某戊的供述与辩解:三被告人均供认在“新天上人间”发廊开业后,容某妇女在该发廊卖淫的事实,且事前由被告人王某提出开发廊、容某妇女卖淫谋利的想法;被告人周某戊给予资金支持并借给被告人王某10000元;被告人向某丁参与入股6800元,并出面签订了店面协议;三被告人还供认,发廊开业后,由被告人王某负责经营管理等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向某丁、周某戊以及罗某、姜XX等人的身份情况,以及罗某在“新天上人间”发廊从事卖淫活动时还未满十四岁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戊于2006年10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向某丁、周某戊以开办发廊的名义,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且容某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情节严重的行为,均已构成容某卖淫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向某丁、周某戊犯容某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王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丁、周某戊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向某丁、周某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向某丁、周某戊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丁、周某戊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向某丁辩称,其未参与管理,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向某己提出,被告人周某戊系从犯,在本案中只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较轻,且已当庭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及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戊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以及被告人周某戊辩称,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从2011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丁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向某丁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周某戊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周某戊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丁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戊怀

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李朝友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锡勇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某戊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戊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戊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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