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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被告邓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原告雷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确定于2012年4月26日开庭审理,因被告邓某申请转换程序,本院决定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开庭。2012年5月1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秋萍、人民陪审员罗淑萍、曹振华组成合议庭,其中丁秋萍担任本案的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原告父亲出资为原、被告购买坐落在永兴县X路中医院房屋一套(约110m²),房产证登记在被告邓某名下。2003年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生男孩邓某铮。2008年,被告在永兴县文化局开车期间认识了外面的女人,就长期不回家,同时还以各种借口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身体和精神上对原告进行摧残。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9月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对永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上诉到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并由被告写下保证书,承认自己的过错及一切事实。但被告并未履行保证书中的承诺,反而变本加厉,经常跑到原告单位闹事,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影响,2011年6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又多次请求法官不要判离,法院又给了被告一次机会,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至今半年来,被告不思悔改,多次对原告进行骚扰威胁,还将原告暂住在医院宿舍的门锁、电线多次弄坏,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邓某铮由被告抚养;2、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家具作价12万元,共同分割;4、共同债权4000元由被告讨还;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人介绍于1999年冬相识,2003年10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答辩人于婚前用个人存款交纳20000元购买坐落在永兴县X路中医院旁房屋一套,因房屋质量问题现有部分房款尚未交清,房产证系婚后办理的。依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属答辩人的个人财产。原告所诉被告在外有女人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精神上和身体上对其进行摧残与事实不符。被告生活作风正派,对家庭和工作认真负责。被告借调到县文化局开车后在外出车的时间多了,原告就听信一些谗言,无端怀疑被告在外有女人。夫妻之间小吵小闹是正常的,但这种吵闹是原告听信他人挑拨才发生的,根本不存在家庭暴力。答辩人希望能与被答辩人和好如初,共同经营好家庭。答辩人在二审调解时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10月4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男孩邓某铮。2008年初,被告借调到永兴县文化局开车。2009年8月27日原告为交纳永兴县X村的购房款从被告工资存折支取现金23000元、从自己工资存折支取现金2000元(此前,原告曾于2009年3月20日从被告工资存折中支取现金10000元),之后,被告为取款之事经常与原告发生吵打,继而引起双方亲戚介入并发生吵打,致使夫妻矛盾日益激化。2009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以双方感情完全某裂为由要求离婚。2010年9月16日,本院以夫妻感情完全某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日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和好。调解和好后,因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原、被告并未真正在一起生活。2011年6月13日,原告雷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2011年9月6日,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从考虑小孩的茁壮成长出发,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于2002年12月14日与案外人曹华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坐落在永兴县X镇X路八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110.93平方米)一套,签订合同之前被告预付定金20000元,房屋产权证于婚后办理,房产证登记的名字为邓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29英寸彩电和14英寸彩电各一部、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组合柜一个、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套、床铺三副,有转让永兴县X村房屋一套(双方以原告之父雷某清名义所预定的房屋)的35500元(含利息500元在内);双方共欠债务27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雷某与被告邓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邓某铮(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邓某负责抚养,原告雷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付款方式: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月支付,付至小孩年满22周某止。抚养费打入小孩邓某铮名下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永兴支行,账号:(略));

三、共同财产:坐落于永兴县X路新中医院旁的房屋一套(面积110.33)及29寸彩电和14寸彩电各一部、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组合柜一个、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套、床铺三铺等共同财产全某归小孩邓某铮所有,由被告邓某居住使用;

四、永兴县X村的房屋转让款35500元归原告雷某所有,由原告雷某补偿被告邓某人民币17750元。共同债务27500元由被告邓某负责偿还,由原告雷某补偿被告邓某人民币13750元。上述原告雷某补偿给被告邓某的款项全某打入小孩邓某铮名下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永兴支行,账号:(略)),归小孩邓某铮所有,被告邓某不得擅自使用;

五、共同债权李国芬借款4000元归小孩邓某铮所有,打入小孩邓某铮名下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永兴支行,账号:(略)),被告邓某不得擅自使用;

六、原告雷某每个星期享有对小孩邓某铮的探视权;

七、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丁秋萍

人民陪审员曹振华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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