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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被告廖某、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被告廖某。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邢某,经理。

原告潘某诉被告廖某、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1年2月20日22时某右,原告下班回家途中,沿江南区X路由北往南行走,当走到南建路铁道口时,突然被告廖某在前面开着桂x号两轮摩托车加速冲过来,撞倒原告在地上,被告廖某看见原告倒地后,就加大油门开车逃跑。原告报警,经交警五大队调查走访认定被告廖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一段时某治疗已好转,花费了两万多元的医药费,造成原告损失。交警大队召集双方调解,被告廖某不履行。被告黄某是登记车主,其明知被告廖某没有取得驾驶证仍借车给被告廖某使用,对造成本次事故有过错,依法应与被告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也曾经找到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要求支付交强险赔付,至今未赔。请求法院: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707元(包括医疗费18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住院23天及全某14天误某1480元、住院期间家属陪护费每天200元共4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廖某、黄某连带赔偿;3、本案一切诉讼受理费由被告廖某承担。

被告廖某辩称:同意由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全某由廖某承担,与被告黄某无关。

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廖某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能找到肇事者的,应当由肇事者优先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为违法行为买单;2、对于无证或醉酒驾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安徽省高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中已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了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因此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对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的各项损失有权免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各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南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过错责任分担;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住院23天;3、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4、南宁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5、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疾病;6、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时某情况;7、护理费收据,证明护工费用;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经交警调解后被告廖某不履行;9、南宁市北海港海鲜大世界江南店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该酒店职工,月工资1200元;10、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陪护人员即原告的儿子“农维祥”月收入为6000元;11、机动车信息,证明桂x的车主是黄某及其他有关情况。

被告廖某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些治疗项目与交通事故无关。

被告廖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被告廖某本人出具的《证明》;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两份证据综合证明肇事摩托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廖某承担,被告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潘某对被告廖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黄某、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黄某、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廖某除了对原告证据3、6中某些治疗项目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证据认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查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廖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沿南宁市X区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建路铁道口时,适有原告沿南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至上述地点,被告廖某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某驾车逃离现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1年2月21日至3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出门诊治疗费1746.93元、住院治疗费16628.08元、向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护工费132元。经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右额头皮挫裂伤;4、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5、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事故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8507.01元,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等3500元,共计22007.0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廖某或桂x号车方承担,原告的儿子农卫祥及被告廖某在调解书后签字确认。

另查明: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其与被告廖某系表兄弟关系。被告廖某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廖某愿意承担车主黄某那份民事赔偿责任,我已成年,已(与)我的家人无关。”桂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22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桂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主张其无义务对被告廖某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为不确定的第三人设定的、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某到赔偿而设立的险种,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属于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亦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以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过错来剥夺原告获得赔偿的权利,这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初衷相悖,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应由被告廖某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作为桂x号车的车主,对其车辆负有管理的义务,其放任被告廖某无证驾驶车辆,应当对被告廖某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至于被告廖某与被告黄某之间就内部责任分配达成的协议,只在双方之间产生效力,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

参照原告主张的项目及《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507.01元,包括门诊治疗费1746.93元、住院治疗费16628.08元、向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护工费132元,上述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3天=920元;3、误某,原告提交了南宁市北海港海鲜大世界江南店出具的《证明》,主张原告月工资1200元、日工资4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并未超出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最低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则原告住院22天全某两周某误某为40元/天×36天=1440元;4、护理费,虽然原告已经向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了护工费132元,住院收费清单中亦包含了部分护工费,但上述误某仅属医疗类护理,此处的护理费应指因原告受伤而对其生活、起居进行的必要护理。虽然疾病证明书中未注明原告需要护理,但原告因事故导致颅底骨折等多处伤害,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情理之中。原告提交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其陪护人员即原告的儿子“农维祥”的月收入为6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明》中记载的“农维祥”与原告儿子农卫祥姓名不完全某合,而原告又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条等相关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南宁市同等级护理收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0元/天×22天=1100元;5、营养费,虽然医嘱并未要求原告加强营养,但其伤至骨头,需要通过加强营养进行辅助治疗是情理之中,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并未提交其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支出票据,参照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667.01元(医疗费1850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某144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40元(误某144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对出超出保险限额的9927.01元(医疗费850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廖某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廖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虽未导致残疾,但造成了原告颅底骨折等多处损伤,必将给原告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某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应由被告廖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于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数额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黄某应对被告廖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误某144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4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四、被告廖某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850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500元,共9927.01元;

五、被告黄某对被告廖某的第四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原告潘某负担150元,被告廖某、黄某负担44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灵艳

人民陪审员周某贵

人民陪审员李喜攸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路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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