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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福州力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州中能卓廷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夏某布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福州力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X镇X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福州中能卓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村B20座X单元。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恒超,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诉人)深圳市夏某布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爵士大夏X楼。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黄某乙,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福州力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简称力达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州中能卓廷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福州卓廷公司)、深圳市夏某布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12日,力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力达公司申请再审称,2008年5月12日,力达公司和卓廷公司签订一份布x号《合同》,对力达公司向卓廷公司购买9万码布匹所涉及的事项作出约定,其中第9条约定:单价人民币13.60(含税价)/码,总金额人民币x元。第11条交货约定:付款后15-20天内。(5月20日前先交货2万码)。2008年5月15日,卓廷公司向力达公司出具一张《确认书》确认“本公司与贵司2008年5月12日签定的合同号:布x《合同》是基于我司于2008年5月6日所签订的合同号:布x《合同》。经与深圳市夏某布业实业有限公司协商确定本司与贵司的上述合同卖方的权力义务转由深圳市夏某布业实业有限公司承接,请贵司直接付款100万元向深圳市夏某布业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布料,如该公司不能全部供货或有纠纷由本公司与深圳市夏某布业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卖方责任”。并随该《确认书》提供一份以被告夏某公司与被告卓廷公司名义签订的布x《合同》。根据该《确认书》和卓廷公司提供的布x《合同》,力达公司于当日向夏某公司支付了货款100万元,夏某公司确认收到该款。2008年5月25日,力达公司收到以达利公司名义发的2万码合计货款13.60元/码ⅹ2万码=27.2万元的牛仔布,并垫付运费6402元。随后夏某公司未供货,力达公司向卓廷公司、夏某公司发函要求将未发货的72.8万元货款予以退还,但卓廷公司、夏某公司拒绝退还。为此,力达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夏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福州力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并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理。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理本案后,经审查,于2010年2月26日《函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因此,根据该《函复》新证据,可以确认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故申请再审人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查明事实,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夏某公司称,1、本案福州卓廷公司涉嫌伪造、冒用夏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犯罪行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的内设机构,其作出该《函复》对外无证明效力。该《函复》只是认为在鼓楼区的辖区内未发现涉嫌犯罪,而犯罪结果发生地是在深圳市罗湖区,涉嫌犯罪的侦查应当移送深圳市罗湖区公安机关受理,该《函复》不具有新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驳回力达公司的再审申请。2、夏某公司收取力达公司100万元是代香港达利国际纺织有限公司(下称香港达利公司)收到香港卓廷国际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卓廷公司)支付的另案买卖合同的定金,而香港卓廷公司的实际控股人赖健忠、甘某静分别为福州卓廷公司的总经理和股东,因此,福州卓廷公司指示力达公司支付100万元定金。对此,夏某公司已提供了相应的经见证的相关合同和香港达利公司出具的发票,此后香港达利公司依香港卓廷公司的要求发货,其中包括力达公司收取的2万码牛仔布,对此夏某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香港卓廷公司的发货通知要求。因此,上述收取的100万元与力达公司所诉的100万元并非同一款项。3、一审已确认布x号《合同》无效,因此,合同的相对方福州卓廷公司负有返还责任,夏某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

被申请人福州卓廷公司称,1、公安机关已对本案审查认定为不构成犯罪,因此本案应当再审。2、夏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福州卓廷公司与香港达利公司、香港卓廷公司有布匹买卖业务关系或者福州卓廷公司委托上诉人代收处分100万元款,因此,夏某公司所称其是代香港达利公司收取定金,缺乏证据支持。3、香港卓廷公司与福州卓廷公司并非相关单位和关联企业。4、福州卓廷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已明确力达公司汇至夏某公司的100万元是本案布匹买卖的货款,非夏某公司所称的另案的定金。5、福州卓廷公司无生产、经销布匹业务,为了赚取差价,用确认书的形式告知力达公司直接向有生产、经销布匹能力的夏某公司汇款100万元,由夏某公司代为履行发货义务,夏某公司收款后,依常识、常规应当知道该100万元为货款,夏某公司收款却不发货,夏某公司负有返还力达公司100万元货款的责任,福州卓廷公司不负有返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0年2月26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函复》,内容为:“贵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市夏某布业实业有限公司诉福州力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福州中能卓廷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发现犯罪线索为由于2010年1月将案移送我队。经我队审阅及调查,在我辖区未发现涉嫌犯罪。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相关材料退还贵院”。该《函复》与本案有关联,且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函复》属于“新的证据”,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影响。

综上,福州力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院长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冯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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