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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梨树县支行与汕头经济特区岭东外贸发展总公司代理合同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梨树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X镇X街。

负责人:杨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岭东外贸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X号A栋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秋生,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香港辰光贸易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英皇道银辉中心14/FE。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梨树县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汕头经济特区岭东外贸发展总公司、原审被告香港辰光贸易公司代理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玧、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雪峰(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9月28日,汕头经济特区岭东外贸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岭东外贸)作为需方与天津利和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利和公司)签订一份4,000吨棕榈油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岭东外贸负责一切通关接货事宜。为办理这批棕榈油的报关、通关手续,岭东外贸于同年10月10日与大连保税区中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协议,主要内容是:一、岭东外贸委托中银公司代理报关4,000吨棕榈油,报关费用每吨670元人民币(包括批文、许某证、码头费用、商检费用),3,000吨共计201万元人民币,另1,000吨棕榈油由岭东外贸直接转让给中银公司,协议签订后先付总费用的20%,余款在报关后全部付清;二、岭东外贸应在船到港前三天向中银公司提供该批货物的各种单证,提货手续不是中银公司的名称,则岭东外贸要在提供手续单证上背书,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三、协议的有效期为1994年11月25日前货到大连大窑湾港。代理协议签订后,岭东外贸于同年10月22日付给中银公司53万元人民币预付款。随后,中银公司与广东省汕头市建源保税仓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源公司)以联合进口4,000吨棕榈油的形式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由汕头建源公司负责办理进口手续,提供棕榈油免税批文及许某证,并提供海关联系单、批文单位的报关备案证明、批文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报关单。同年11月2日,中银公司与大连顺达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顺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中银公司委托大连顺达公司办理4,000吨棕榈油的进口业务。同年11月19日,4,000吨棕桐油运抵大连大窑湾港。同年12月1日,中银公司和大连顺达公司利用汕头建源公司提供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联系单、异地报关证明书、重庆南方食品有限公司自理报关备案证明、注册登记证明、法人执照等文件向大连海关报关,大连海关发现所有文件均系伪造。1995年2月20日,大连海关向中银公司和大连顺达公司下达处罚通知书,认定中银公司和大连顺达公司构成共同走私,决定将4,000吨棕榈油予以没收,并对大连顺达公司违法所得的26.9万元人民币代理费予以没收。同年4月24日,大连海关决定将已被没收的4,000吨棕榈油交由岭东外贸销售,岭东外贸销售棉榈油后,向大连海关实际缴付罚没金额1,808万元人民币。同年12月11日,大连海关出具证明确认4,000吨棕榈油系岭东外贸所有。

另查明:中银公司系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梨树支行)与香港辰光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辰光公司)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于1993年4月2日经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于同年5月4日领取了企业执照。合营合同约定:中银公司的投资总额为248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73.6万美元,其中工行梨树支行出资130.2万美元,辰光公司出资43.4万美元,出资期限自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由双方按其出资比例在三个月内缴出各自出资额的15%,其余部分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十八个月内缴清。合资企业成立后,工行梨树支行曾于同年7月6日、13日分两次投入资金250万元人民币。同年11月1日,工行梨树支行与梨树县轻化纺织工业总公司签订协议,将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份转让给后者,并将投入资金转作贷款,但转让协议并未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实际上,工行梨树支行抽回了其在合资企业中的投入资金。中银公司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今,一直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年检登记。

由于中银公司、大连顺达公司利用假单证通关,造成海关罚没并形成损失,岭东外贸遂于1996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工行梨树支行和辰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200万元人民币及有关费用和利息。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岭东外贸与中银公司所签的委托代理合同,因约定的代理事项违反了经贸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而无效,岭东外贸和中银公司对此均有过错。但中银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当代理,故意实施走私行为,造成岭东外贸4,000吨棕榈油被海关罚没1,808万元人民币的重大经济损失,中银公司除应返还岭东外贸53万元人民币预付款外,还应对因其违法行为给岭东外贸造成的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岭东外贸在没有取得配额和许某证的情况下进口货物,致使代理合同无效,其亦应对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中银公司作为工行梨树支行和辰光公司合资成立的企业,成立至今一直没有进行企业年检登记,注册资金也没有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批复的规定,中银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该企业的工行梨树支行和辰光公司承担。工行梨树支行、辰光公司作为中银公司的股东,其应认缴的出资均未到位,各自应按其约定的出资比例对中银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依据法律规定,彼此间承担连带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工行梨树支行、辰光公司按各自在中银公司的出资比例返还岭东外贸53万元人民币预付款,并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二、工行梨树支行、辰光公司按各自在中银公司的出资比例对岭东外贸的1265.6万元人民币损失承担清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岭东外贸对542.4万元人民币损失自负;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10元人民币,由岭东外贸承担21,003元人民币,由工行梨树支行承担36,756元人民币,由辰光公司承担12,251元人民币。

工行梨树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遗漏诉讼主体,参与走私行为的单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抛开通关的违法事实而单独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从合同纠纷,难以对事实认定清楚,而判决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责任亦显失公平;三、本案涉嫌走私,存在犯罪行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审期间,工行梨树支行称对原审程序问题不再主张,并请求驳回岭东外贸的诉讼请求。

岭东外贸答辩称:一、中银公司故意实施了用假单通关的走私行为,并导致被上诉人4,000吨棕榈油被罚没,中银公司应对其不法行为而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中银公司的走私行为是背着被上诉人所为的,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因此,被上诉人对损失不负直接责任;三、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辰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岭东外贸与中银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的内容,岭东外贸为了能从天津利和公司处购得进口的4,000吨棕榈油,委托中银公司代理报关,中银公司在该代理协议中应承担的义务是办理批文、许某证,并支付相应的报关费用,所有因办理批文、许某证以及相关费用的支出,岭东外贸以每吨670元按3,000吨向中银公司支付201万元人民币。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实际反映出岭东外贸在向天津利和公司购买进口棕榈油时并没有有关进口批文及许某证。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1993年12月29日发布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企业,应向本地区、本部门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机构申请。”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获得配额管理机构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后,有进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自主经营;无进口经营权的企业,应委托有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对外经营。企业凭进口配额证明向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及其指定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某证,海关凭进口许某证验放。”植物油被列在上述暂行办法的附件《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目录》中。根据上述暂行办法的规定,进口企业在进口货物前,首先应向有关机构申领进口许某证。岭东外贸虽然并不是直接从境外进口棕榈油,但依照其与天津利和公司之间的约定,岭东外贸应该自行办理有关批文以及进口许某证,然而岭东外贸在无任何批文以及进口许某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与中银公司订立代理协议,将本应由其自行办理的事项委托中银公司办理。因此,岭东外贸与中银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

本案的损失是由于中银公司参与走私,从而被大连海关罚没货物而造成的。虽然岭东外贸违反有关规定与中银公司签订了代理报关的协议书,但岭东外贸并没有参与走私,而中银公司则利用伪造的报关材料进行报关,从而造成了岭东外贸被海关罚没1,808万元人民币。对此,中银公司对损失的造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对于损失额承担的认定并无不当。

中银公司是工行梨树支行和辰光公司合资成立的企业,但该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未能进行企业年检,投资双方亦未能按照约定投资到位。原审判决依据本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而认定中银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从而认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投资双方来承担亦无不妥。

综上,工行梨树支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10元人民币由工行梨树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王玧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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