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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兵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钧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9日下午,蒋某某(已判刑)因先前在本区X镇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工作时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并被公司开除,遂怀恨在心,纠集了谢某、杨某某、王某、周某、杨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涂某某等人分别驾车至本区康桥某纸业厂门口附近等候。18时许,见张某甲骑电瓶车下班路过时,被告人涂某某与杨某见分别驾驶面包车、赛欧车载上述人员予以追逐、拦截,后将张某甲追赶至康巴路西侧绿化带内,被告人涂某某等人将张某甲摁倒后实施拳打脚踢、砖块砸等伤害行为。经鉴定,张某甲的伤势已构成重伤。2010年7月5日,被告人涂某某被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涂某某辩解没有驾车追逐、拦截被害人,也没有下车追赶、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蒋某某因在本区X镇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工作时与同事张某甲发生冲突、扭打,经调解赔偿了人民币三千元后被公司开除之事,对张某甲怀恨在心。

同年5月19日下午,在蒋某某的纠集下,被告人涂某某伙同谢某、杨某某、王某、周某、杨某某等人分别驾车至本区康桥中豪纸业厂门口附近守候。至18时许,当张某甲下班骑电瓶车沿本区X路向东行驶时,被告人涂某某与杨某见等人即分别驾驶面包车和赛欧轿车进行追赶、拦截,张某甲见状弃车逃逸,被告人涂某某等人下车追赶,在康巴路西侧绿化带处将张某甲摁倒后实施殴打,期间,谢某捡拾石块砸张某甲头部。经鉴定,张某甲因外伤致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撕裂,已构成重伤。

2010年7月5日,被告人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涂某某的家属主动缴纳赔偿款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笔录,证实张某甲在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蒋某某发生过冲突。2009年5月19日18时许,张某甲下班骑电瓶车沿本区X镇X路、康巴路向北行驶时,遭两辆车前后拦截及从车上下来多名男子对张某甲实施殴打并致伤等事实。

2、证人张某乙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张某在本区X镇X路上巡逻时,目睹张某甲骑电瓶车遭两辆车追逐、拦截,并被车上下来的多名男子殴打、石头砸的事实。

3、同案犯蒋某某、谢某、杨某某、王某、周某和杨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本院(2010)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2009年5月19日下午,在蒋某某的纠集下,涂某某驾驶面包车伙同谢某、杨某某、王某、周某、杨某某等人参与并实施了驾车拦截及下车追赶、殴打张某甲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张某甲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5、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涂某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涂某某参与实施了驾车拦截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仅有多名同案犯的供述予以指证,且与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证人张某乙证言亦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涂某某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涂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做出部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王某瑛

代理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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