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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丙在明知所购车辆为赃车的情况下,仍以2500元的价格在长沙市X区一宿舍楼前购入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女式摩托车。当日22时30分,被告人杨某丙在运送该摩托车的过程中,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坡警务站依法盘查抓获。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张某某于2011年3月8日在长沙县X区X路的被盗车辆,现已扣押并发还给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4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丙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传唤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丁、余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摩托车照片,长价认鉴(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杨某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对杨某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所在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梅香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滔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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