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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戊、黄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x,汉族,重庆市X区人,高中文化,住(略)-x号。1994年因犯侵占罪被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大足区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系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x,汉族,重庆市X区人,小学文化,住(略)。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大足区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足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系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戊、黄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戊、黄某及辩护人孙某某、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戊在xx区xx路x号门市“某某”发廊,安排卖淫女穆XX、杜XX、周X与嫖客周XX、李X、谭XX嫖宿,然后由穆XX、周X将三嫖客带到xx区xx街道xx巷x号被告人黄某租赁的屋内,由黄某分别安排卖淫女穆XX、杜XX、周X与嫖客周XX、李X、谭XX发生了性关系,后穆XX、杜XX、周X各收取嫖客周XX、李X、谭XX嫖资130元人民币,穆XX、杜XX、周X还未交给唐某戊30元介绍费和黄某提供场所费20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穆XX、周X、杜XX、谭XX、周XX、李某证言,通话清单,辩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戊介绍他人卖淫,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杜XX是周X打电话叫来卖淫的;三位嫖客第一次来时只有穆XX和周X在,后三位嫖客又离开了几分钟,因隔壁有人吵架,唐某戊也离开了,三位嫖客第二次来时唐某戊不在场;唐某戊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但是只介绍了二人,且是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今,被告人唐某戊在xx区xx街道xx路经营“某某”发廊。其间,以介绍嫖客、提供食宿的方式招揽卖淫女在发廊内等客招嫖,通过向卖淫女收取每次30元的介绍费获利。2011年1月至今,被告人黄某以盈利为目的,在xx区xx街道xx巷x号自己的出租屋内容留卖淫女卖淫,每次收取20元的房费。

2011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戊在xx区xx路x号门市“某某”发廊,安排卖淫女穆XX、杜XX、周X与嫖客周XX、李X、谭XX嫖宿,然后由穆XX、周X将三嫖客带到xx区xx街道xx巷x号黄某租赁的屋内,由被告人黄某分别安排三间房给六人。卖淫女穆XX、杜XX、周X与嫖客周XX、李X、谭XX在各自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当日21时许,大足区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前往被告人黄某位于xx区xx街道xx巷x号的租赁的屋内,查获了上述卖淫嫖娼人员,民警当场传唤了黄某,当晚传唤了被告人唐某戊。2011年12月11日,大足区公安局对被告人唐某戊、黄某行政拘留十五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唐某戊的供述:2009年7月,我在xx区xx路x号门市开了一家“某某”发廊,一直开到现在,期间我经常介绍发廊的小妹卖淫,一个小妹卖淫一次就要给我30元的介绍费,也叫出台费,小妹和嫖客出台去干嫖娼卖淫主要是在xx路的x片区一个姓曹的居民房里。今天,也就是2011年12月10日21时许,我和发廊小妹小艳、小宝三人正在某某发廊等生意,门市就来了三位中年男子,其中一个穿皮夹克的中年男子就对我说:找几个小妹来按摸一下。我一看就知道这三位中年男子是来嫖娼的,我就对他说:我只有两个小妹,你们三人不够哟。那三个人说了一下就离开了,几分钟后他们三人又转来了,穿皮夹克说要我发廊的两个小妹,我就同意了。小宝和周X就跟着那三个中年男子出台去了,出去时我听到其中一个小妹在打电话约另一个小妹过来,他们出去是往x片区姓曹的居民那边去的,过了约20分钟时候,公安民警就来到我门市把我传唤到公安机关来了。

2、黄某的供述:我今天晚上容留三对卖淫嫖娼人员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来。2011年12月10日21时许,有一个女的在外面叫我开门,我开门看见一共有3男3女,这3个男的我不熟,第一次看见,3个女的很面熟,我安排了3间房间给他们,每间房间住一男一女,实施卖淫嫖娼行为,我只负责为她们提供房间。大约有10多分钟后,你们公安机关就来了,把6个卖淫嫖娼的人和我当场抓获。她们在我的房间实施卖淫嫖娼性行为,每次都是实施卖淫嫖娼结束后,走的时候卖淫女给我20元钱。那房子是我租来的,平时就用来挣点这些钱。

3、证人穆XX(外号燕X、小燕)的证言:2011年12月10日晚8时许,我和小宝一同在xx区xx路“某某”发廊上班,当时我和小宝还有发廊老板唐某戊在门市坐着,来了三个年轻男子,唐某戊问他们是不是要耍(指嫖娼),那三个男子说找三个妹儿耍一下,于是唐某戊就说:快餐130元。那三个男子没有还价,表示同意。于是唐某戊就打电话叫来一个外号叫X的女孩。然后唐某戊叫我们带那三个男的到房间去,于是我们就一同到了xx路x片区一个单元房的二楼,我和穿绿色衣服那个男子进入一个房间后,与他在床上发生了性关系,这时警察就来了,把我们当场抓了,一同被抓的还有小宝和成成及另外两名男子,以及这家的老板,就是那个胖子妇女。某某的老板叫唐某戊,他为我们找嫖客和提供卖淫的地方,我们每卖淫一次,给唐某戊30元钱,还要给旅馆老板20元,自己得80元。

4、证人杜XX(曾用名成X)的证言:那晚我接到某某唐某戊板的电话,说有三个男子到店里来耍,是指嫖宿,要我过去陪他们,我当时就同意了,我接了唐某戊电话后,就直接到了今天晚上被你们公安民警现场捉获的那间房子去,我到了后就看到今天被你们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嫖娼的那三个男人,三人中一个男的把我看起了,我和那个男子谈好嫖宿后就跟他进了一间屋内在床上发生了性关系。

5、证人周某己证言:2011年12月10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燕子在唐某戊的某某发廊坐起等生意,来了三个男子问我们吃快餐多少钱,我们回答130元。不知什么原因,他们出去了几分钟又转回来,我们把他们带到x片区二楼的房间里。途中我给杜XX打电话叫她到x片区来,在房子老板开门时,杜XX就赶到了。我把那男子带到一个寝室里发生了性关系,我收了130元钱,就被公安机关查获。我们吃住都是唐某戊负责。我们每接一个客就要给他30元钱。

6、证人周XX(又名周X)的证言:我和谭XX、李X到大足办事后,晚上来到一条马路边的一家“某某发廊”,见有二个女子坐在里面,我与谭XX、李X来到门口,一个中年男子就起来招呼说:“三个兄弟是不是要耍妹儿”我们知道他说的耍就是嫖娼的意思,我就跟那个中年人说:“我们要耍。”那个中年人说:快餐130元。我和李X每人选好一个。因为我们有三个人,还差一个小姐,于是发廊老板又打电话,并对我们说另外一个妹儿马上就来,叫我们先到房间去,于是那两个女子就带着我们来到一个居民小区,又上了一个单元房的二楼,老板打电话叫的第三个小姐就到了,我们三人分别进入房间,我与穆XX发生了性关系,后就被警察来捉获了。

7、证人谭XX的证言:我和周X及他的一个朋友一起来到大足区X街的一个美容美发店,见里面坐起二个女性,这家店的老板就问我们耍不耍,指嫖娼,我们说要耍。老板就眼我们说,嫖娼130元。我们就跟妹儿一起走了,因为我们是三个人,还差一个妹儿,我们一起走时,老板就打电话给我们三人又叫了一个妹儿来了,今天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我们一起嫖娼的那套居民房内,那个老板打电话叫的妹儿就来了,打电话叫来的那个女娃来了后,我们三人就各自带了自己看中的女娃到了房间里面,我跟我一起嫖宿的那个女的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捉获了。

8、证人李某证言:2011年12月10日19时许,我接到朋友周XX的电话约我到外面耍,我就看到车上还有一个男子,我们就来到大足某某发廊,我们就问吃快餐的价格,他们说130元,我们一起那个男子看不起,我们又来到另外一家,他也看不上,我们就回到原来那家,发廊里只有周X和穆XX二个小组,我就主动把周X喊起走,周XX就把穆XX喊起出来,因差一个小姐陪谭XX,周X出来时就一边走一边给杜XX打电话,叫她直接到租的房间那边去。我们走到嫖娼的二楼的门边不久,成成也来了,我们六个人一起进的屋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我嫖娼结束后正在洗下身时,民警就进来把我们查获了。

9、杜XX、周X、唐某戊于2011年12月10日20时至21时左右的通话清单:唐某戊用其手机(号码为x)于2011年12月10日20:41分给杜XX的手机(号码为x)打电话,通话时长1分44秒。周X用其手机(号码为x)于2011年12月10日20:48分给杜XX打电话,通话时长41秒。

10、辨认笔录:经周X、杜XX、穆XX辨认,黄某就是当晚容留其卖淫的人。

11、大足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唐某戊、黄某、周X、穆XX、谭XX、李X、杜XX、周XX被行政拘留。

12、被告人唐某戊、黄某的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介绍妇女三人各卖淫一次,其行为确已构成了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容留妇女三人各卖淫一次,其行为确已构成了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戊、黄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介绍卖淫罪是行为犯,本案被告人唐某戊已经完成了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且有与卖淫女杜XX打电话的通话清单及杜XX的证言证实,故被告人唐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只介绍了二人卖淫,且系未遂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戊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文

审判员宋福良

人民陪审员钱斌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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