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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滨、王某亮、王某勇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民、杨某平、高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曾因销赃于2009年3月16日被龙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滨、王某亮、王某勇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民、杨某平、高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同案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并作出判决。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判决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0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勇与高某己等人酒后从市X区X号路建设银行门口,杨某某与高某己嘻闹“拼胸”时被高某丁踹中肚子,杨某某遂与高某丁发生争执,高某丁趁高某己劝架之机持砖头击打杨某某,随后高某己、王某洋也参与争执。王某勇见状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滨、王某亮到现场,高某丁见状逃离现场。杨某某持砖击打王某洋并指使王某滨、王某亮二人殴打王某洋,王某洋挣脱后沿人行道向南逃到“邦城通商”车行前,被杨某某唆使王某滨追打、拦下,杨某某随后携带砖头骑王某勇的助力车追赶王某洋,途中王某亮劝阻杨某某无效即离开现场。杨某某追到王某洋后将王某倒在地,同时叫王某滨将放在助力车上的砖头递给他后,持砖连续击打王某洋头部,致王某洋当场死亡,王某滨见状离开现场。此后,杨某某带上砖头骑助力车返回,途经龙文区X号路“锦绣一方”公交站台边找到高某己,杨某某说:“我已经打死了一个,也不差你一个”,即持砖头连续击打高某己的头面部,致高某己倒地。王某勇在场劝阻杨某某并先后打“110”和“120”电话报警,后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步文派出所报案。同日3时许,王某勇、杨某某先后在案发现场向漳州市公安局步文派出所干警投案,当天,王某勇协助公安机关到龙文区X村山头顶抓获王某滨、王某亮。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洋系被他人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被害人高某己颅脑损伤伤情属重伤;杨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高某己陈述、证人高某丁、郑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刘某戊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1张及照片8张、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结论、情况说明和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漳州市芗城科辉市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刻录光盘1张(含X号路商业广场X号岗亭录像,X号路东围墙边录像、邦城通商车行门口录像、人人乐建设银行门口录像、杨某某的讯问录像)和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滨、王某亮、王某勇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复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持砖块连续击打他人头面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某某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案发后杨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漳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汤仲捷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奇水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某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某人民法院核准。

高某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二)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高某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某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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