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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诉濮阳市豫北井业有限公司(简称豫北井业公司)加工承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濮阳豫北井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濮阳市豫北井业有限公司(简称豫北井业公司)加工承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北井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打井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西邵乡谷金楼乡打井73眼,西邵乡深度70米,谷金楼乡深度60米,打井费每米65元,所用材料由南乐县水利局统一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带人带打井设备履行合同,共给被告打井54眼,剩余19眼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给他人。经结算原告工价款x元,被告支付x元,扣除水利局料款x元,原告起诉后又付款x元,尚欠工价款x元,经多次催收未能偿付,另外,剩余19眼井被告转包他人给原告造成损失9126元,请求被告给付打井款及损失费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濮阳市豫北井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打井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打井眼数、深度及价款。2009年4月27日田某某证明2张,证明原告打井眼数及金额。2009年5月南乐县水利局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所打井后经南乐县水利局验收合格。

经审理,原告提供2009年3月25日合同书,2009年4月27日田某某证明,2009年5月南乐县水利局竣工验收报告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5日,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濮阳市豫北井业有限公司签订打井合同,合同约定,邢某某为豫北井业公司在南乐县X乡和谷金楼打井73眼,豫计打井深度西邵乡70米/眼,谷金楼乡60米/眼,承包费为65元/米。付款方式,每眼井豫北井业有限豫付2000元,验收合格后一次结清打井款,在打井过程中所用滤料统一由南乐县水利局提供,滤料费用由邢某某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邢某某依据合同约定带人带机械设备为被告豫北井业公司施工,截止2009年4月份,共给被告豫北井业公司打井54眼,分别为西邵乡打井43眼,谷金楼乡11眼,共计54眼,下余19眼豫北井业公司未经邢某某同意另行转包给他人。依据合同约定的打井价款结算,西邵乡打井43眼,工价款应为x元(43眼×70米×65元),谷金楼乡打井11眼,工价款应为x元(11眼×60米×65元),上述打井工价款共计x元。减去豫北井业公司付款x元,水利局料款x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付款x元,豫北井业公司尚欠邢某某打井工价款x元,未能给付。原、被告签订的打井合同来约定违约责任。

另查明,原告邢某某为豫北井业有限公司在西邵乡和谷金楼乡打井54眼,2009年5月份经南乐县水利局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打井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打井54眼,有田某某出具的证明为据,打井眼数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打井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赔偿损失9126元,因原告对合同中约定的19眼井未投入劳动,并未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合同中又未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损失费无法计算。此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豫北井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邢某某打井款x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请求被告濮阳市豫北井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费912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被告濮阳市豫北井业有限公司承担1280元,邢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长程尽华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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