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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夺案

时间:2004-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8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8岁,出生地(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均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路公交车站(将军东电器城对面),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抢去其手中的一台索尼爱立信牌Z208型移动电话机(价值1497元)。逃跑时被公安及城管人员抓获。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原审判决以缴获的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朱某某、林某甲的证言,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上述抢夺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对王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王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英姿

审判员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建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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