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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李某丙等盗窃、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某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衡阳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X区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八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丙与李某丙斌(在逃)商量去偷摩托车赚钱,李某丙当晚住在李某丙斌家。次日上午,二人坐车从永兴县出发,在去南岳的路上,李某丙接到被告人李某丙的电话,李某丙告诉李某丙,自己和李某丙斌正准备去衡阳偷摩托车,要李某丙到时过来帮忙“接车”(指将所盗车辆骑回永兴),李某丙当即表示同意。到南岳后,李某丙斌从一个小区骑来一台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载着李某丙,在107国道往长沙方向路边的小山上和方广路一小区的楼道里,分别找了两处偏僻的地方准备用来藏匿盗窃车辆。

选好藏车地点后,二人窜至南岳小商品市场停车坪、物华宾馆门口、南岳区X路X号,由李某丙斌望风,李某丙撬锁,盗得被害人刘某的一台黑色本田女式摩托车、被害人杨素辉的一台红色本田女式摩托车、被害人武力的一台钱江男式摩托车并骑至107国道路边的小山上藏匿。二人还在万寿广场由李某丙撬锁,李某丙斌望风,盗得被害人胡岳南的一台蓝色女式豪爵铃木摩托车并骑至方广路一小区的楼道藏匿。

盗得四某摩托车后,二人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丙来南岳“接车”,并吩咐多叫几个人,李某丙又叫来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丙又叫来刘某雄(在逃)、刘某(在逃),五人乘车前往南岳。

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丙斌给李某丙、李某丙打过电话后,又在南岳西环路至尊网吧门口、金沙路X号,由李某丙撬锁,李某丙斌望风,盗得被害人刘某的一台新大洲本田男式摩托车(x-46A型)、被害人凌玉祥的一台新大洲本田男式摩托车(x-A型)并骑至107国道路边的小山上藏匿。

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等一行五人到达南岳与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丙斌汇合,李某丙、李某丙斌安排李某丙、刘某雄、李某丙、刘某将其中四某摩托车骑回永兴,李某丙、李某丙斌、李某丁三人骑着被害人凌玉祥的新大洲本田男式摩托车去找藏匿在小区楼道的那台蓝色女式豪爵铃木摩托车时,被公某民警盘查,李某丙和李某丁被当场抓获,李某丙斌逃跑。同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丙到公某机关投案自首。经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六台被盗摩托车价值2557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书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通谋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提起犯意并实施撬锁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转移将赃车转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积极退赃,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四某;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李某丙不服,以其不是主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告人李某丙以原判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李某丙与李某丙斌共同提出犯罪意图、召集其他同案犯、积极实施撬锁等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丙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丙与李某丙斌在盗窃摩托车之前,上诉人李某丙打电话给李某丙时,李某丙告知其与李某丙斌准备去“搞车”(指盗窃摩托车),要李某丙到时帮忙“接车”(指转移所盗摩托车),李某丙当时就答应了。李某丙与李某丙斌盗窃得手后,电话通知李某丙等人到南岳接车,李某丙等人即来到南岳将李某丙、李某丙斌盗窃的摩托车骑回永兴。对此,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丙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李某丙、李某丙在侦查机关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上,均记载有“以上记录我看过,和我讲的一样”内容,侦查人员在一审时出庭接受了控辩双方的询问,证明侦查机关在对李某丙、李某丙讯问时并不存在违法取证情形,所取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在李某丙、李某丙斌实施盗窃犯罪的准备阶段与上诉人李某丙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即事先通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四某的规定,对上诉人李某丙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李某丙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丙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各被告人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李某丙、李某丙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刘某斌

审判员艾湘玲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某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杨丹慧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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