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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9日被湖北省丹江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X区刘某湾X号X室,用钥匙开锁盗窃被害人赖某财物时,被赖某邻居江某发现,被告人李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将前来追赶的江某的右手咬伤,并用砖头将赖某右手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所受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当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相关照片,被害人赖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江某、王某证言,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郁丽

审判员付俊宝

人民陪审员黄素娟

二0一二年四月日

书记员徐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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