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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轩某某盗窃、齐某某、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睢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绰号老鼠),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1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轩某某(绰号火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1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某(又名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7月1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9月11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7月1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9月4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男,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轩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齐某某、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轩某某、齐某某、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孟某某到睢州酒厂附近司某某的照相馆,盗走电脑一台、佳能400D型数码照相机一部,盗窃价值5200元。两天后,孟某某通过齐某某、杜某某在郑州市销赃。

2009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轩某某经预谋,采取撬门入室,盗窃“晗晴数码城”,数码照相机、摄像机、MP3和MP5、DV带、耳机、相机包、U盘等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孟某某、齐某某将盗取的5个U盘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睢县经营户杨海涛,二人又各自留用一部“三星”牌数码照相机。次日,被告人孟某某、齐某某携带剩余赃物前往郑州市,交由齐某某、杜某某介绍销赃。齐某某分得一部“三星”牌照相机,杜某某分得5盒DV带和1部MP3。剩余物品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009年5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轩某某经预谋,到城关镇居民连某某家中,撬门入室,将连某某家中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1800余元、身份证、医疗卡、银行卡等财物。

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轩某某经预谋后,到杞县X镇“终爱一生”婚纱摄影楼,盗走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800余元)藏匿于附近,再次作案未得逞,并将已盗窃的相机丢失。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孟某某、轩某某、齐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连某某、闫某某、曹某某、司某某的陈述;证人杨XX、白XX、孟XX、孟X、周XX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丢失物品清单、抓捕经过、发票、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孟某某、轩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齐某某、杜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对四被告人依法惩处。由于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建议可以对四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轩某某、齐某某、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各自犯罪的事实均无异议,四被告人请求能对其初次犯罪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偶犯,因不懂法而犯罪,在同案犯销赃的过程中只是起到了介绍作用。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杜某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通过事先踩点,于2009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到睢县睢州酒厂附近司某某照相馆,撬门入室,盗走照相馆内一台电脑和一部佳能400D型数码照相机,经鉴定价值共计5200元。两天后,孟某某前往郑州市找到齐某某、杜某某,通过二人介绍,以1800元的价格将数码照相机卖给他人。孟某某得赃1100元,齐某某、杜某某得赃700元。齐某某将电脑在郑州科技市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孟某某得赃700元,齐某某得赃100元。孟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09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轩某某在睢县城内上网期间经预谋后,共同到睢县X镇X路“晗晴数码城”实施盗窃。撬开店门以后,轩某某在外负责望风,孟某某进入室内盗走数码照相机8部、摄像机4部、MP3和MP5共7部、DV带20盒、耳机10个、相机包3个、充电宝10个、电池9块、U盘5个、读卡器1个、数据线等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孟某某、齐某某将盗取的5个U盘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睢县经营户杨海涛,二人又各自留用一部“三星”牌数码照相机。次日,被告人孟某某、齐某某携带剩余赃物前往郑州市,交由齐某某、杜某某和张金项销赃。齐某某分得一部“三星”牌照相机,杜某某分得5盒DV带和1部MP3。剩余物品经过齐某某、杜某某介绍,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孟某某得赃2100元,轩某某得赃2000元,齐某某、杜某某共得赃款400元。案发后部分财物已追缴发还失主。被告人孟某某、轩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09年5月30日,被告人孟某某、轩某某因手中无钱挥霍,便合谋再次进行盗窃,轩某某提议盗窃其亲戚连某某家的保险柜。二人经预谋后,次日早上7时许,二被告人到睢县X镇X路居民连某某家中,撬门入室,将连某某家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1800余元、身份证、医疗卡、银行卡等财物,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现金全部挥霍。

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轩某某经预谋,到杞县X镇“终爱一生”婚纱摄影楼,盗走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800余元)藏匿在该影楼附近,企图在另外地方盗窃得手以后回来取走。但是,二人再次实施盗窃未得逞,原来盗窃后藏匿的数码照相机也未找到。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齐某某、杜某某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但事实上帮助了被告人孟某某、轩某某达到盗窃他人财物获取非法钱财的目的,而且实际上也造成了被害人的被盗财物无法追回的后果。被告人齐某某、杜某某主动承担被害人无法追回财物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009年4月份一天晚上,我事先踩好的点,在付楼酒厂南边一个羊汤锅对面的婚纱照相馆,我用剪刀把照相馆后门的三合板门剪开,把电脑和照相机用屋里的床单包住偷走。过两天我找到齐某和他老板,让他们帮忙卖掉了。

今年5月份的一天,我事先踩好点,晚上我和轩某某到睢县X路晗晴数码城,我负责撬门进去偷,轩某某负责望风,我用店里的钥匙开开柜台,偷走摄像机4台、照相机7台、MP3、MP4、耳机3个、U盘5个、摄像机包3个、充电宝电池3块、DV带20盒左右,具体数量记不清了,用店里的布袋子装的。盗窃得手以后,我和轩某某在去郑州的车上我给齐某打电话,让他和老板找好买主。到郑州后早上6点多,我俩去了郑州商城路飞达通讯店,齐某和他老板看了看货,他们也明知道是偷的东西。老板杜某某就用小灵通打电话把买家叫来,并用计算机打好价格,最后以4100元的价格成交,我分得2100元、轩某某2000元、齐某分得一部“三星”照相机、他老板得到几盒DV带和1部MP3。

我和轩某某共同玩耍期间,他提出让我和他一块去偷他姑家的保险柜。2009年5月X号,我两个在县城永兴宾馆住下,第二天早上共同去了轩某某的姑家。轩某某用钥匙打开头门,轩某某领着直接上二楼找到保险柜,我俩又把保险柜弄到一楼,找来钢筋棍、两把不锈钢刀,撬开保险柜。我们把里面的现金5角硬币1700-1800元、1元硬币10-20元、1元纸币200元左右、其他面值的200元左右,两个信用社存折、5-6张银联卡、3-4张金地量贩贵宾卡、医疗卡和三张身份证全部盗走。我分得600多元和三张身份证,其余的给了轩某某。

今年5月份,我和轩某某坐车到杞县X乡,我们事先踩好点的两个摄影楼。我们在其中的一家影楼盗窃了一部照相机,藏好以后,又到另外一家影楼盗窃没有得手,前边偷的照相机最后也弄丢了。

2、被告人轩某某供述,一个月前孟某某事前踩好点,他让我一块去偷水口路一家数码城,我们事先买了一个小手电和一个小撬杠。晚上12点多我俩到数码城,孟某某撬开门,我负责望风,孟某某进去后用店里的钥匙开开柜台,偷走摄像机、照相机等物。第二天我俩搭车去了郑州,孟某某联系好齐某找买主,我们到了齐某老板的店里。齐某和他老板看了货以后,老板就打电话叫来买主,他们谈价钱,咋谈的不知道,下午才卖掉的。孟某某给我说卖了4100元,给我2000元,齐某和他老板得的啥好处不清楚。在这事之前孟某某给我说过,他在睢州酒厂对面一家婚纱影楼偷过一个照相机和一部电脑,当时用单子兜着,隔一天到郑州找齐某和他老板卖了。

2009年5月30日,我给孟某某提议去偷我姑父连某某家的保险柜,第二天早上7时许到我姑家,我用钥匙打开大门,到二楼把保险柜弄到一楼。开始预备用切割机割,但害怕声音大,又找来铰钳和两把不锈钢刀、一根钢筋。撬开保险柜,把现金(5角硬币1000元左右,5元、10元、20元的纸币有200多元)、两个存折、几张银行卡、两张医疗卡、量贩贵宾卡、3张身份证偷走了。我俩搭车到郑州,我分1000多元,另外我又在超市换了1000多元,剩余的钱和3张身份证给了孟某某、我拿了几张银行卡,其余的东西都丢了。盗窃时我的手被划流血了。

2009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孟某某一块去杞县X镇一个照相馆,孟某某装作照相的,我在外面望风,他趁没人的时候,偷走一个照像机,我们把偷来的照像机藏在附近一个地方,接着我们还想偷另外一家,但没有偷成,回来时发现藏的照像机丢了。

3、被告人齐某某供述,2009年4月份的一天,孟某某到杜某某的店里,说偷的电脑让我卖掉,我就去科技市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孟某某给我100元好处费。孟某某又让我给他卖一台数码照相机,因为我不在店里,孟某某交给我老板杜某某,当时我和老板都知道是偷的。我回到店里,老板让我先问孟某某1000元卖不卖,后来1100元的价格孟某某同意出手。杜某某就联系一个买家,以1800元的价格卖掉,我们得差价700元,这次孟某某请我杜某某吃了饭。

2009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孟某某给我打电话,让问问杜某某照相机、摄像机要不要。因为孟某某在这之前来卖过偷的东西,所以杜某某也知道是偷的东西,杜某某就同意让孟某某送过来看看。孟某某和轩某某到了郑州我们店里以后,我和杜某某看看说值几千元。杜某某就打电话叫来一个我不认识的买主,买主给4000元,孟某某不卖。最后以4100元的价格协商同意,下午我和杜某某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买主。卖掉5-6台照相机、3-4台摄像机和配套的数据线及电池,我俩从中得差价400元。另外孟某某和轩某某又给我一台数码照相机,给杜某某几盒DV带、一个MP3。

4、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09年4月份,齐某的朋友过来,要卖一台数码相机。我给张金项打电话联系好,齐某把相机送过去以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掉,齐某获得差价700元,我没有分钱。

2009年5月中旬,我店里员工齐某的两个朋友(老乡)到我店里卖数码照相机、数码摄像机等,我就给在豫泰商厦二楼做手机生意姓的张金项打电话,问他要不要照相机和摄像机,让他过来看看。张金项的朋友过来看看货,但价格没说成就走了。我和齐某及他两个朋友一块吃过饭,我又骑电动车带齐某带着东西去豫泰商厦找到张金项,张金项又把上午他那个朋友叫来,最后以4000多元的价格卖掉了,齐某把钱给了他朋友,齐某的朋友给我几盒DV带和一个MP3。

5、被害人司某某陈述,2009年4月份(那天下雨)的一天早上,我发现我的照相馆后门被人用刀剪个洞,店里的一台黑色电脑(价值4100元)、一台黑色佳能400D数码相机(价值5850元)被盗,屋内床上的单子也没有了。

6、被害人李某陈述,2009年5月5日晚上,我的“晗晴数码城”被盗。被盗走佳能、富士、索尼、三星照相机;佳能、索尼、三星摄像机;MP3\MP5、DV带、耳机、摄像包、充电宝、电池等物。

7、被害人连某某陈述,今天上午回家后发现,我家堂屋门被撬,家中的保险柜被盗,保险柜从二楼被弄到一楼撬开,偷走现金1800-1900元、我们的身份证、保险卡、信用社存折、四张基金卡、医疗卡,堂屋现场的地上和院内有血迹,插座上插着电锯。

8、被害人贾某某陈述,大概一个月前,我们“终爱一生”影楼的一部银白色照相机(8成新)丢失,当时没有报案,时间长了发票也找不到了。

9、证人杨XX、白XX、孟XX、孟X、周XX的证言,证明四被告人供述同被害人陈述印证的内容属实。

10、书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丢失物品清单、抓捕经过、发票、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了本案查明的全部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辨认,被告人孟某某、轩某某、齐某某、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孟某某单独盗窃价值5200元,伙同轩某某共同盗窃价值x元,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齐某某、杜某某明知被告人孟某某、轩某某委托其转卖销售的物品是盗窃的赃物,仍然帮其介绍转卖,并从中获利。所以被告人齐某某、杜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轩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齐某某、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轩某某为了贪图享受而实施盗窃,并将违法所得在短时间内全部挥霍,依法应当予以严惩。但是二被告人刚刚步入成年,在此之前并无犯罪前科,案发以后诚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量刑规范化的实施意见,对被告人孟某某、轩某某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的认罪态度,本院在对其二人量刑时,将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杜某某系初犯,案发以后能深刻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愿意依法缴纳罚金,并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被告人齐某某、杜某某期望得到从轻处罚的请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量刑规范化的实施意见,本院对被告人齐某某、杜某某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三、被告人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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