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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指控,2011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丁与其另外两名同伙窜到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由陈某丁望风,盗走刘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豪爵牌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397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丁通过其亲属退出赃款3975元,并预缴纳罚金六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某丁,证人李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监控录像截图,监控录像光碟,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丁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陈某丁通过其亲属积极退赃,预缴纳罚金,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丁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丁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丁所退赃款39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世恒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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