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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化名范X,又名范X、阿天,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7日经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5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被告人范某从广东回到衡阳后,预谋抢劫其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的张某某,并联系同乡刘某共同作案。被告人范某以能在衡阳市为走私车办理牌照为由,于1999年5月24日将张某某从广东顺德骗至衡阳,入住电某宾馆X号房间。当天下午14时许,张某某与范某、刘某吃完中饭返回X号房间后,刘某忽然用右手锁住张某某的脖子,将张压倒在床上,范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电某、封口胶将张的手脚绑住并封住嘴巴,抢走张某某带来准备办理牌照的现金人民币22万元以及港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50400的劳力士手表1块,戒指1个,爱立信788型手机1个。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范某和同案人刘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辩称,抢劫的现金没有22万元,他与刘某是同案人,不存在主从之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于1990年代在广东打工期间,结识了广东顺德人张某某。1999年5月中旬,被告人范某从广东回到衡阳,因没有找到工作,手头十分紧张。范某想起张某某是做走私汽车生意的,很有钱,并曾问过他是否可以在衡阳为走私车办牌,便决定将张某某骗到衡阳来予以抢劫。尔后,范某找到了其同乡刘某(已被判处无期徒刑)商量共同作案,并约好抢来的钱2人平分。5月22日,范某谎称能为走私车上牌,打电某要张某某尽快带钱到衡阳来办理。5月24日7时许,张某某从广东顺德坐火车来到衡阳,范某将张某某带到衡阳市电某宾馆,入住X号房间。当天上午,范某将张某某已到衡阳的消息告诉了刘某,并要刘某到电某宾馆附近来见面,刘某便提着1个装有尼龙绳、电某和胶纸的塑料袋来到电某宾馆。随后2人来到X号房间,范某将刘某介绍给张某某认识,并称刘某哥哥是交警队的,可以帮忙办理牌照。下午13时许,张某某、刘某、范某3人吃完中饭返回X号房间后,走在张某某身后的刘某忽然用右手锁住张某某的脖子,将张压倒在床上,张某某拼命挣扎。范某冲上来夹住张的双腿,用拳猛击张的头部和胸部,并说“我们求财,不是求命。”张某某便停止了反抗。范某用刘某带来的尼龙绳、电某、胶纸将张的手脚绑住,并封住嘴巴,抢走张某某带来准备办理牌照的现金人民币22万元以及港币1000元,劳力士手表1块,戒指1枚,爱立信768型手机1只。得手后,范某、刘某迅速离开现场,乘车逃往衡阳县呆鹰岭方向。途中2人对赃款赃物进行了分配,刘某分得现金84000元,港币1000元,劳力士手表1块,其余款物由范某占有。刘某于当天在家中被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抢劫来的赃款人民币84000元、港币1000元及劳力士手表1块。范某先后潜逃到广东、福建等地,直至2011年8月25日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其被抢的劳力士手表价值50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赃款扣押表》及《取赃记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刘某时在其家中缴获抢劫的赃款人民币84000元、港币1000元及劳力士手表1块。

2、银行存折及领条复印件,证实张某某的妻子薛某某于1999年5月23日在银行取款15万元。1999年7月28日张某某从衡阳市城北公安分局领取缴获的人民币84000元、港币1000元及劳力士手表1块。

3、《法医鉴定书》及《估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其被抢劳力士手表价值人民币50400元。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1994年前认识范某的。1999年5月22日,范某打电某给他说可以在衡阳为车辆落户,要他赶紧带22万块钱到衡阳市交警支队来办手续。他于5月24日早上7点钟来到衡阳,范某来火车站接他到电某宾馆,开了X号房。因他带的现金多,便叫范某先回去。大约11点钟左右,范某带了一个男的进房来,范某说他是交警支队队长的弟弟。他们约好下午再到交警队去交钱。中午1点多钟他们吃了中饭后回到宾馆房间,他走在前面开门,进去后门一关,范某带来的人锁住他脖子,用拳头打他左边太阳穴。范某在前面猛打他的胸部,并取下他的劳力士手表和戒指,用电某绑住他手脚,用封口胶胶住他的嘴巴。范某从地上拾起包,打开后拿走里面的20万元现金,用一个塑料袋装好,走到门口时范某返回来又从他裤后袋里扯出2万元现金和2张面值500元的港币,还拿走他的爱立信768型手机才离开。之后他用脚勾来电某机,打电某报了警,5分钟后服务员来开门帮他解开了绳子。

5、证人史某某、颜某、谢某某、张某某(均系电某宾馆的服务员)的证言,证实5月24日中午接到110的电某,称X号房间有人报警。随后谢某某与张某某来到X号房间,发现房间内的客人嘴巴被透明胶封住,双手被绑在背后,脚也被绑住。于是2人帮助客人松开并再次报警。客人是广东顺德人,叫张某某,于当天早上7点40分入住。张某某讲被抢现金22万元和1个钻石戒指、1块手表。

6、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范某曾在案发前二天打电某约刘某一起帮广东人办车牌,同时证实刘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并当场收缴人民币84000元、港币1000元及手表1块。

7、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于5月23日下午分二次在存折上取了15万元,再从家里拿了7万元,共计22万元给张某某,让他带到衡阳办事。张某某戴的劳力士手表是亲戚送的,手表是52600元港币,1枚钻石戒指是花19800元港币买的。

8、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实5月24日早上8点钟范某打他的扩机,然后他们来到市电某大厦X号房间。他们和姓张的广东人见面后,范某对广东人介绍说:他哥哥在市交警队。这是他们事先商量好的。到中午他们吃完饭又回到X号房间,范某对他说不要怕,广东人冒充警官,还走私。然后他们抓住广东人的手,打了广东人,他按着广东人在床上,范某拿出绳子、电某捆着广东人的手和脚,还用透明胶封着广东人的口。然后范某从房间地上拿起1个灰色的旅行包,里面的钱是用塑料袋装好的。他们搞完广东人的钱之后便离开电某宾馆,范某给了他1捆钱,他没有数,还给了他1块手表。后来他数了一下一共是84000元钱,1000元港币。

9、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实1999年案发前一周某右,他从广东回到衡阳,回来后没有钱又没找到工作便想到搞张某某,因为张有钱。案发前三天他找了刘某一起抢钱。他说张某某是做违法生意的,抢了钱也不敢报案,刘某同意了。当时还说好抢来的钱平分。过了两三天后,他打电某给张某某,要张带钱过来。第二天他一个人到火车站去接了张某某,在案发的那家酒店一楼喝过早茶后张某某开好了房。他出来就找刘某,事先他和刘某商量好由刘某备绳子、电某和包装胶用来捆人。他跟刘某见面后,刘某带了一个塑料袋过来,里面装着绳子等东西,他带着刘某了房间与张某某见面。进房间后他们陪张某某聊天,到了中午一二点钟他们确定张某某带了钱过来准备要出去办事时,刘某用手锁住张某某的喉咙,把张压倒地房间里面那张床上,他就拿出绳子、电某、包装胶来绑张某某,张的手脚都是他绑的,把张的两只手捆在身前,并对张说:“我们求财,不是求命”张便没有挣扎了。张某某的手表和戒指是他在绑张的时候取下来的,刘某装钱时一起装在袋子里。事后他们在呆鹰岭方向的马路边分的钱,没有点数。他还抢了张某某的蓝色爱立信手机,后来他自己在用。作案当天他逃往邵阳,第二天坐车到广东,然后又来到厦门。

10、本院(1999)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某与同案人刘某共同抢劫的事实以及刘某于1999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

11、范某的户籍证明、范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对范某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的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纠集刘某等2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辩称,抢劫的现金没有22万元,他与刘某是同案人,不存在主从之分。经查,被告人范某与同案人刘某在抢劫及分赃时并未具体清点现金数额,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到衡阳时是带了22万元现金来的,并提供了银行取款记录证明资金来源,被害人张某某多次陈述自己被抢走现金22万元,证人谢某某、张某某均证实案发后张某某称被抢现金22万元和1个钻石戒指、1块手表,上述证据与被告人范某及同案人刘某的供述及《赃款扣押表》、《取赃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范某与同案人刘某抢劫了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22万元、港币1000元及其他赃物,而且该事实已被本院(1999)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人范某否认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提出犯意,与同案人刘某共同实施抢劫,并主持分赃,起了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范某辩称不存在主从之分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李雁宾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齐国安印刷责任人丁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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