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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姚某,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吴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因原告当时年轻不懂事,对被告缺少了解,与被告结婚系草率和轻信介绍人。婚后发现被告性情粗暴,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尊重原告的人格尊严,动不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打骂原告,由于原告没有工作,生育小孩后不久为了家庭的生存,2006年下半年原告自筹资金向某家借钱及银行贷款购买了一套住房和一个门面(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然后原告用门面经营个体鞋业,一年后办理了经营执照,经营到2008年底,原告用经营所得资金还清大部分购房和门面借款,现只欠自家父母3.3万元,欠被告家人2万元。经营的鞋店现货价值3万元,设备价值1.5万元,欠购货贷款1.2万元。2009年原告和被告又共同购买了一套住房,位于芷江县X镇花桥边,原、被告发生矛盾前住在该房屋,该房价值包括房屋装修在内共计22万元,产权证还没有办理。由于原告经营个体鞋业,经常与一些客户联系,被告不但没有帮助原告经营,而且对原告不理解,不问清红皂白,不讲道理,今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再次对原告施暴,不顾原告的死活,同年5月18日将原告的住房钥匙和门面钥匙及手机全某抢走,将原告赶出家门。5月20日原告在姑姑家再次遭受被告的施暴。多日来,原告苦苦经营的鞋店不但无法经营,而且被被告占有销售。原告有家不敢回,夜宿娘家,精神十分痛苦。原告父亲得知原告的处境后,于今年6月12日到原告经营的店上找被告还钱,不料被告及亲属对原告父亲大打出手,将原告父亲打伤住进县人民医院。现被告连药费都不愿支付,原告对被告行为已彻底失望,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某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

原告吴某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代理人对李四清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开始感情还可以,但在今年因原告发短信的事被告怀凝原告在外面乱搞,原告遭到被告的几次打骂,双方矛盾十分大,闹到要离婚的地步,还证实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套住房和一个门面,他们债务还借起吴某父母没有条子的2.1万、有条子的1.2万,还借起李湘莲的2万元左右等事实。

2、原告代理人对田世胜、蒋某、田必先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及其父亲于今年6月12日对原告父亲大打出手,将原告父亲打伤住院,导致家庭矛盾激化,双方无法和好。

3、原告代理人对杨火秀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今年5月份发生矛盾,原告的住房、门面钥匙全某被被告拿起,原告不能进房及开店的事实。

4、原告代理人对姚某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告和被告前后向某借款7万多元,现在只欠3.3万元了,没有条子的2.1万元,有条子的1.2万元。

5、民事诉状一份,拟证实被告姚某2011年7月10日起诉离婚时注明共同债务约6万元。

6、芷江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姚某2011年7月25日撤回离婚起诉。

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拟证实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住房和一个门面,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的名下。

8、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实原告开店经营鞋业。

9、原告鞋店进货清单二十八张,拟证实原告鞋店存货价值31204.5元未销售,被被告占有。

10、彭某、向某、刘某文、向某青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还欠进鞋货款12112元,该款系共同债务。

11、照片十张,拟证实原告鞋店的存货情况和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12、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在芷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姚某辩称:被告并不是动不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打骂原告,而是原告今年有些事情做的不好,伤害了被告,被告反被原告的父亲打伤,被告起诉离婚是一时气愤,但后来又撤诉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夫妻共同财产有2007年购买了一个门面和一个住房,但大部分钱是借被告父母的。

被告就其主张的辩称事实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移动通信收费收据二份,拟证实驻芷江高铁修路人员王金博有两个手机号码,即:(略)和(略)。

2、移动公司短信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用自己的(略)手机号从2011年5月1日到5月8日共发短信46条,其中发给王金博的短信有44条。

3、移动通话详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与王金博经常电话联系。

4、房产证一份,拟证实位于芷江县X镇X路一个门面和一套住房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

5、2011年3月8日姚某向某湘莲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姚某为购买新店坪农业银行营业所的住房和门面向某湘莲借了16万元整。

6、算账清单一份,拟证明经过算账,姚某共借李湘莲16万元整。

7、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及女儿姚××的基本情况。

8、集资建房协议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实2010年被告父亲姚某万花165800元购买新店坪镇X村X街住宅一套。

被告姚某对原告吴某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是原告今年有些事情做的不好,伤害了被告,才打了原告,婚后购买了一个门面和一个住房,但大部分钱是借被告父母的,花桥边的住房是被告父母购买的,与原、被告无关;对证据2认为证人讲的不是事实,是被告被原告家人打伤了;对证据3认为被告没有要原告不回家;对证据4认为借姚某红12000元是被告打的条子用于买房,借原告父母5000元用于买房,10000用于还款,6000元原告用于鞋店周某;对证据5、6认为共同债务当时没有写明,被告起诉是出于气愤,但后来撤诉了,原、被告的感情还有挽留的余地。对证据7、8、12没有意见;对证据9、10认为2011年1月份进的货已经卖的差不多了,发生矛盾后,剩下的货怀化的老板到拿走了,估计有10000多元的货,被告只卖了3500元的货;对证据11认为剩下的货怀化的老板到拿走了,伤是相互打伤的。

原告吴某对被告姚某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况且原告是正常交往;对证据4、7、8没有意见;对证据5、6认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不是事实。

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的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实的原、被告及原、被告家人之间发生矛盾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11能够证实原、被告向某小红、原告父母共借款33000元,同时原告和被告也予以认可,还证实被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及鞋店的存货情况和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本院结合原告与被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因没有说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7、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因被告母亲李湘莲向某院另案起诉,本院在本案不作认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姚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30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从今年5月开始被告姚某因原告吴某多次给异性发短信的事与原告吴某发生矛盾,并发生打骂的情况,并致原、被告亲属也发生矛盾,双方没有冷静处理好,致矛盾升级。2011年7月被告姚某起诉离婚,但之后又撤回起诉,之后原告吴某提起本次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有2007年原、被告多方筹资借款购买位于芷江县X镇X路一个门面和一套住房,经营期间购买修鞋设备与奶茶设备各一套。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鞋店存货若干,被告自行处理部分后被怀化的供货老板已搬走。另查明原、被告因购房还借姚某岩的20000元,姚某红的12000元未偿还,因购房及还款,鞋店周某借吴某的父母21000元未偿还。原告经营鞋店欠彭某、向某、刘某文、向某青的进鞋货款12112元,原、被告欠其他债务,债权人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姚某婚后两人感情尚可,但从今年5月开始,被告姚某因原告吴某多次给异性发短信的事导致夫妻之间发生多次矛盾,并发生打骂,同时导致原、被告家庭、亲属也发生矛盾,双方当事人及亲属没有冷静处理好,致使矛盾升级。今年7月被告姚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离婚,但之后又撤回起诉,之后原告吴某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做双方和好工作,但双方无和好的意思。为此,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求予支持。小孩姚××因长期随被告姚某及其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小孩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小孩由被告姚某直接抚养较好。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婚生女儿姚××由被告姚某抚养,随其共同生

活,原告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女儿姚××能够独立生活止;

三、位于芷江县X镇X路登记在被告姚某名下的一个门面和一套住房和购买的修鞋设备与奶茶设备各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吴某与被告姚某各半所有(按现有实际价值分割);

四、原、被告因购房借姚某岩的20000元,借姚某红的12000元,因购房及还款,鞋店周某借吴某的父母21000元,原告经营鞋店欠彭某、向某、刘某文、向某青的进鞋货款12112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吴某与被告姚某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某2000元,共计诉讼费2200元由原告吴某、被告姚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国平

人民陪审员杨殿平

人民陪审员杨俊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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