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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徐某某、李某甲等与河南省宝丰县张八桥镇丰桥煤矿集资入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46岁,河南省宝丰县X镇X村人,原任张八桥二矿矿长。

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46岁,河南省鲁山县X乡X村人,原任张八桥二矿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32岁,河南省鲁山县X镇X村人。

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48岁,河南省郏县X乡X村人,宝丰县人民银行保卫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丙,男,21岁,河南省宝丰县X镇X村人。

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丁,女,36岁,河南省宝丰县X镇X村人。

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戊,女,40岁,河南省宝丰县X镇X村人,系同案被申诉人付某某之妻。

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41岁,河南省平顶山市西区刘庄人,平顶山宾馆财务科出纳员。

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45岁,河南省平顶山市X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松,河南郑州市况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宝丰县X镇丰桥煤矿。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女,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林,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史某丙、李某乙、史某丁、史某戊、付某某、梁某某等9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宝丰县X镇丰桥煤矿集资入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8月8日作出(1994)豫法经一字第X号经济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宝丰县X镇丰桥煤矿提出申诉,河南省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亦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995年11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5)豫法告申经监字第X号经济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于1995年12月11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1998年3月25日作出(1998)豫法再经字第X号经济判决。上诉人张某某、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付某某、梁某某等9人,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再经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晓明、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贾某(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河南省宝丰县X镇丰桥煤矿(以下简称丰桥煤矿)于1983年8月开办,1984年3月建账,由原张八桥人民公社所属企业张八桥煤矿投资(略)元,经济性质为集体,党支部书记和矿长均由乡(公社改乡后,乡又改为镇)党委、政府任免。矿名原为张八桥煤矿阎洼分矿,后经乡政府决定,与贾某矿井(即裕华煤矿)合称为张八桥二矿。建矿后的1983年10月1日,原张八桥人民公社管委会作为发包方,张某某、芮中原二人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建矿承包合同,当日生效,张、芮承包3年。第一任矿长张某某任职后期,原张八桥乡党委、政府认为张有经济问题,于1992年8月24日,口头宣布免去张某某矿长职务,次日从张某某手中收回该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将矿上的账目凭证连同尚未入账的票据封存于乡派出所,准备审计。后任王某申为矿长,尚国民为会计,另建账目。1992年11月20日,该矿更名为丰桥煤矿。1993年9月20日,王某申被杀害(至今未破案),该矿停产,账目又另封存。1993年10月4日,又任贾某某为矿长,洪军营为会计,又另建账目。

1994年3月18日,徐某某、张某某代表徐某某等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2年1月1日前后,徐某某等曾先后与被告丰桥煤矿签订了入股合同,约定1992年1月1日前,丰桥煤矿借用徐某某等的2888万元资金,自1992年1月1日起,徐某某等同意将此债权作为股份投入到张八桥二矿,丰桥煤矿愿以入股形式全部接纳。同时约定,法人代表在合同期间因行政干预不能行使职权和履行义务时,徐某某等有权按合同注明的实有资金总额收回丰桥煤矿所欠的全部资金及在借款期间应付某徐某某等的全部利息(从借贷之日起,以信用社最高贷款利息计算)。1992年8月24日,张八桥镇政府的领导到矿上,宣布将以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首的所有成员和业务人员集体免职,全部辞聘,致使张某某无法行使其法人的职权,新的法人代表又没有按合同履行。故徐某某等按合同约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判令丰桥煤矿退还徐某某等的入股资金2888万元及利息2187万元,丰桥煤矿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徐某某等起诉时还举出落款时间为1991年8月8日的《张八桥二矿企业有限股份公司董事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该章程第二条规定:“张八桥二矿是以法人代表张某某为代表、董事会所有成员为主体、财产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联合挂靠乡政府名下的集体企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认定:宝丰县张八桥二矿的前身叫闫洼井,始建于1983年8月;1984年3月改名为张八桥煤矿闫洼分矿,为独立法人;1987年4月张八桥乡政府决定将闫洼矿和正在挖井筒的贾某矿井(裕华煤矿)统称为二矿;1992年11月20日变更登记为宝丰县张八桥丰桥煤矿。1992年1月1日至10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10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1992年1月1日前借用徐某某等的现金和占用的物资等折价计(略)元(其中梁某某15万元,史某戊(略)元,李某甲154万元,徐某某36万元,史某丙145万元,袁玲(略)元,付某某10万元,史某丁(略)元,张某某(略)元),作为股份接纳,用于建矿和生产;法定代表人因某政干预,不能行使职权和履行合同义务时,集资农民有权按合同注明的实有资金总额收回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暂计到1994年8月10日。其中梁某某(略)元,史某戊(略)元,李某甲(略)元,徐某某(略)元,史某丙(略)元,袁玲(略)元,付某某1155万元,史某丁(略)元,张某某(略)元)计(略)元。该334万余元款中,含张某某要求的承包金882万元及徐某某的18万元不属集资款。1992年8月24日上午,张八桥乡(现改镇)负责人率200余人到矿上口头宣布,将以矿长张某某为首的所有领导成员和业务人员集体免职、解聘,25日晨,将张八桥二矿的印章和财务账表收走,封于乡派出所。集资农民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和利息未果,由此形成纠纷起诉法院。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0份集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农民将个人闲散资金和财产交予丰桥煤矿附条件地有偿使用,该行为既支持了丰桥煤矿的建设,又不侵害国家和集体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当地政府撤换了丰桥煤矿法定代表人,原集资人不能行使经营管理权,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条件成就,集资农民要求丰桥煤矿按合同退款付某时,该矿不予退款,酿成纠纷,丰桥煤矿应承担责任。徐某某等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丰桥煤矿提出重新鉴定和审计的意见不予采纳。徐某某等之一的张某某要求丰桥煤矿偿还承包建矿的882万元的承包金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审理。徐某某起诉36万元中的18万元劳务报酬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案诉讼费按胜败诉比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某某、史某戊、李某甲、徐某某、史某丙、袁玲(李某乙夫妇)、史某丁、付某某、张某某(李某之夫)等,于1992年1月1日前分别与丰桥煤矿签订的集资合同有效。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丰桥镇矿付某徐某某等的集资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两项合计(略)元(利息从各自交款日起,按当地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暂计至1994年8月10日止,并以月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界满),逾期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其他请求驳回。案件受理费(略)元(含财产保全费(略)元),徐某某等承担(略)元,被告丰桥煤矿承担(略)元。(在徐某某等预交的(略)元中垫付,执行时被告向本院交(略)元,向徐某某等付(略)元)。

原审判决生效后,丰桥煤矿申请再审,张八桥镇政府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丰桥煤矿及张八桥镇政府所举出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乡镇企业管理局、财政局、税务局及张八桥镇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证明、证人证某等证据,一致证实丰桥煤矿是镇办集体企业,并没有实行股份制改造。原告徐某某等不能提交集资入股的合同原件。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审计部门对涉及到的原始账目进行鉴定,未能查出该企业有集资入股的事实发生,但审计发现原告徐某某等、被告丰桥煤矿之间分别有不等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鉴于此,在再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询问原告徐某某等是否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等坚持不变,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审法院对原告徐某某等、被告丰桥煤矿之间的债权债务多次主持调解,丰桥煤矿均表示不同意调解。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丰桥煤矿为张八桥镇集体企业,自开办至今,未经法定程序转为股份制企业,其财产仍归张八桥镇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徐某某、张某某、史某丁、李某乙、史某戊、李某甲、付某某、史某丙、梁某某用提出的股份董事会章程规定“张八桥二矿是以法人代表张某某为代表、董事会所有成员为主体,财产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联合挂靠乡政府名下的集体企业”,缺少法律和政策依据,也没有事实上的依据,以其提供的合同要求判令丰桥煤矿退回集资入股资金,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张八桥二矿已实行股份制改造,该矿会计账上无收取合同项下集资入股资金的记载或以债权转股份的记载,且不能提供合同原件证实合同的真实性,故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徐某某等与丰桥煤矿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应审理。再审中,丰桥煤矿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矿由张八桥镇开办,并未实行股份制,也未以不同形式收取、接收徐某某、张某某等9人的集资入股资金,其诉讼理由成立,该院应予支持。张八桥镇政府认为丰桥煤矿系镇办集体企业,该矿与徐某某、张某某等9人的诉讼结果同镇政府有利害关系,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准许。徐某某、张某某、史某丁、李某乙、史某戊、李某甲、付某某、史某丙、梁某某9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其行为违背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按徐某某等诉讼请求数额所占请求总额的比例负担。原判仅依据徐某某等提供的合同判决丰桥煤矿退回集资入股资金,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该院1994年8月8日(1994)豫法经一字第X号经济判决;(二)驳回徐某某、张某某、史某丁、李某乙、史某戊、李某甲、付某某、史某丙、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略)元,鉴定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徐某某等人按其主张的集资入股份额所占总额的比例分担,即;徐某某占11%,负担(略)元;张某某占40%,负担(略)元;史某戊占28%,负担(略)元;付某某占3%,负担(略)元;史某丁占4%,负担(略)元;梁某某占4%,负担(略)元:李某甲占5%,负担(略)元;史某丙占4%,负担(略)元:李某乙(为其妻袁玲起诉)占1%,负担(略)元。

徐某某等9人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再审期间,上诉人虽然没有提交合同原件,但上诉人认为合同的真实性是存在的。会计账上记载有合同项下集资入股资金的款额,并非没有记载。集资入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形式合法,应为有效。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丰桥煤矿和张八桥镇政府答辩称:丰桥煤矿是由张八桥镇开办的集体企业,并未实行股份制,从未有接收9名上诉人的集资入股资金的事实,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即使张某某等人所谓的入股合同存在,也不应当退还上诉人的股金,而应承担企业的亏损债务1200万元。

本院认为:丰桥煤矿于1983年8月开办,1984年3月建账,由原张八桥人民公社所属企业张八桥煤矿投资(略)元建矿,经济性质为集体,党支部书记和矿长均由乡(公社改乡后,乡又改为镇)党委、政府任免。建矿后的1983年10月1日,原张八桥人民公社管委会作为发包方,张某某、芮中原二人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建矿承包合同。第一任矿长张某某任职后期,原张八桥乡党委、政府认为张有经济问题,于1992年8月24日,口头宣布免去张某某矿长职务,次日从张某某手中收回该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各1枚,将矿上的账目凭证连同尚未入账的票据封存于乡派出所,准备审计。后任王某申为矿长,尚国民为会计,另建账目。1992年11月20日,该矿更名为张八桥丰桥煤矿。本案再审时,根据申诉人和第三人要求,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审计事务所,对丰桥煤矿自建矿至免去张某某矿长职务期间的账目作了审计。审计结论和其他证据一致表明:徐某某等9人向法院起诉的与丰桥煤矿签订的集资入股合同和《张八桥二矿企业有限股份公司董事会章程》的事实证据不足。据张八桥镇党委、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证实,对集资入股一事不知,丰桥煤矿从来就是集体企业,没有集资入股的事实发生。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和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乡镇企业管理局、税务局、财政局证明,丰桥煤矿是张八桥镇镇办集体企业,不是股份制企业。本案再审庭审中,申诉人和第三人要求被申诉人出示合同原件,以便依法鉴定和质证,法庭亦限时令被申诉人提交合同原件,而至今徐某某等9人仍提交不出合同原件,无法对合同的真伪作出鉴定。审计结论虽表明,丰桥煤矿欠张某某、史某戊、史某丙、梁某某、李某乙之妻袁某5人共(略)元,但这与起诉的入股额和合同约定的入股额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不能证实徐某某等起诉的和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股份”的事实存在。综上,丰桥煤矿为张八桥镇集体企业,自开办至今,未经法定程序转为股份制企业,其财产仍归张八桥镇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张某某等要求判令丰桥煤矿退回集资入股资金,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张八桥二矿已实行股份制改造,该矿会计账上亦无收取合同项下集资入股资金的记载或以债权转股份的记载,且其又不能提供合同原件证实合同的真实性,故徐某某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丰桥煤矿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矿由张八桥镇开办,并未实行股份制,也未以不同形式收取、接收徐某某、张某某等9人的集资入股资金,其诉讼理由成立。徐某某等人中五人与丰桥煤矿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徐某某等9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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