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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等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玉某、黄某丁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丙、玉某、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黄某丁、黄某丙、玉某、覃开坚(另案处理)、“阿九”(另案处理)等人商量一起到贵港城区飞车抢夺,抢得的财物平均分赃。当天19时许,由被告人黄某丁出钱加油五人骑两辆摩托车到达贵港市X组飞车抢夺,后在贵港市X区西站附近抢得关某的现金人民币680元及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元),在贵港市X区郁江大桥顶上抢得廖某的现金人民币80元钱。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丙、玉某、黄某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玉某在实施抢夺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丙、玉某、黄某丁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黄某丁、黄某丙、玉某与覃开坚、“阿九”(二人另案处理)商量一起到贵港城区飞车抢夺,抢得的财物共同分赃。后被告人黄某丙、玉某、黄某丁与覃开坚、“阿九”五人分两组骑两辆摩托车在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玉某与覃开坚窜到贵港市X区X路X路口,由被告人玉某动手抢得坐电动车经过的关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80元及三星牌粉红色滑盖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等物品。当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某丁、玉某窜到贵港市X区X路郁江大桥桥顶南段靠西侧桥边路段,由被告人黄某丁动手抢得骑电动车经过的廖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元及身某等物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某法扣押了本案被抢的三星牌粉红色滑盖手机一台及现金共人民币681.4元,并将被抢的三星牌粉红色滑盖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621.2元发还被害人关某,将现金人民币60.2元发还被害人廖某。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丙供述,2011年5月17日15时许,其与玉某、黄某丁、“阿坚”、“阿九”五人在横县X街一起商量决定骑摩托车到贵港市区抢行人的物品,于是其五人就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贵港市区。17时许,其骑摩托车搭玉某和“阿坚”在港北区寻找下手的目标。到19时许,其在铁路桥底下发现两名女子骑一辆电动车,坐在车尾的女子大腿上放有一个手提包。三人就在车上商量并由其开车靠近那名女子左边,“阿坚”坐在车的中间,由玉某动手抢得包后就立即往前面红绿灯处逃跑。抢得的白色手提包里有一个红色钱包(里有680元钱和一张银行卡、一张身某)及一台三星牌的滑盖手机等物品。大约21时许,通电话得知另一辆车的“阿九”等人没有得手过,就要换人,于是在铁路桥往南面不远处的一个加油站前换人,当时黄某丁就与“阿坚”调换过来。上到大桥顶部附近时,看见一女子单独骑一辆电动车往南面走,而她左手刹车把的位置挂有一只手提包,于是其开车靠近左侧,由黄某丁下手抢包,抢得包后就开车冲下大桥。后翻看包里有80元钱,身某、银行卡和一叠票据等物品。

2、被告人玉某供述,2011年5月17日中午一点多钟,其和黄某丙、黄某丁、覃开坚、“阿九”在东圩讲要到贵港市作案捞钱。其五人分成两组骑两辆车去寻找作案目标。晚上7点多,黄某丙搭其和覃开坚往西站方向行驶,见到前面有两个女子骑着一辆黑色电动车往西站方向行驶,坐在车尾女子的大腿上面放着一个粉红色手提包,就决定下手去抢,过到西站北侧正门出入口的时候,摩托车就突然从左边超车,超车时其就伸手抓住坐车尾女子的手提包背带将手提包抢了过来,黄某丙就立即加大油门逃跑。手提包内有一个红色钱包(内有640多元钱)、一台红色三星手机、身某等物品。晚上九点多钟,其联系黄某丁和“阿九”,告诉其三人抢得六百多元钱和一台手机,并约一起汇合回去,后来大家觉得抢得的东西太少打算继续去抢。之后,黄某丁就和覃开坚交换,由黄某丙开车搭其、黄某丁。其三人在郁江大桥上见到一名女子骑着一辆黑色电动车,电动车的刹车把手的位置挂着一只小手提包,黄某丙就开摩托车从左侧靠近,黄某丁就伸手过去一把抢过这个包,黄某丙就加速开车逃跑。后翻开包发现里面有80元钱、身某、票据等物品。

3、被告人黄某丁供述,2011年5月17日下午五、六点钟,其和黄某丙、玉某、覃开坚、“阿九”五个人按事先商量骑两辆摩托车一起来贵港城区寻找目标飞车抢夺,抢得的钱大家一起花销。其先是搭“阿九”的摩托车,黄某丙则开另一辆车搭玉某和覃开坚,分头行动。其和“阿九”没有抢到东西。后其五人在荷城加油站会合,玉某说抢得了一台手机和600元钱,其五人认为收获不多,就说再分头去转转看能否还有点收获,后其和覃开坚就换车坐。黄某丙就开车搭其和玉某,其坐中间。到晚上十点多钟时,其三人在贵港大桥顶发现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子骑一辆电动车,车把手处挂着一个粉红色的提包,就决定去抢她的包。黄某丙开车从其左后方超上去,其就在超过的一瞬间伸手抓住女子挂在车把手上的包,抢得包后,就加速向前逃离。包里有现金八十元三角,还有一张银行卡和一些票据。

4、被害人关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17日19时50分许,其和其婶婶骑电动车去马草江公园玩,当经过西站对面的公交车站时,突然被3名男子从后面把其的挂包抢走。被抢的是一个粉红色的挂包,包里面有现金600多元、一台玫红色三星牌滑盖手机、身某、户口薄等物品。

5、被害人廖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17日22时30分左右,其骑电动车驶到郁江大桥约中间位置时,有一辆摩托车从其的左侧靠了过来,一男子开车,后座上坐了两名男子,坐在中间的男子用手将其挂在车把上的小包用力一拉就抢走了,他们开摩托车往南江方向逃跑。包内有80多元人民币、身某、银行卡、单据等物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抢夺的作案现场分别位于贵港市X区X路X路口、贵港市X区X路郁江大桥桥顶南段靠西侧桥边路段,以及被抢物品的相关某况。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某法提取并扣押了本案被抢的三星牌粉红色滑盖手机一台及现金共人民币681.4元,并将被抢的三星牌粉红色滑盖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621.2元发还被害人关某,将现金人民币60.2元发还被害人廖某。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被抢的三星牌GT-x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

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玉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黄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三被告人在实施本案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已达完全某事责任年龄。

10、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18日凌晨,公安机关某据被害人廖某提供的线索,经跟踪盘查后将被告人黄某丙、玉某、黄某丁抓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玉某、黄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某控三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丙、玉某、黄某丁事先密谋飞车抢夺,并分组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被告人黄某丁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三被告人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玉某在实施本案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玉某、黄某丁驾驶机动车抢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丙、玉某、黄某丁认罪态度好,且被抢大部分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玉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黄某丙、玉某、黄某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八元六角,分别退还给被害人关某人民币五十八元八角、廖某人民币十九元八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梁法贵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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