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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1964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闫某某,男,1965年5月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全喜,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闫某某的婚姻系父母包办而成,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二人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经常对我无故找事,大打出手。我患病被告也不给我医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养女闫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婚后二十多年来夫妻恩爱,很少生气、吵架。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农历10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5月婚生一子闫某。2001年3月原、被告共同收养一女闫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较好,后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因生气原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离开被告,并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台洗衣机、1台彩电。原告在被告家中个人财产有3个柜子、1只皮箱。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系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已构成事实婚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关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且无正当理由,故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中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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