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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成年。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街X号自编X号第某层306—X室。

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赖某诉被告李某、何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凤明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覃玉莲、人民陪审员农普升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法庭记录。2012年3月2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凤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子升、农普升组成合议庭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彬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诉称:2011年1月28日7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贵港市X区X街方向沿Y109线公路往港南区X村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两车相会时,粤x号货车左前角与桂x号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赖某、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经查,粤x号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贵港市X乡卫生院、贵港市人民医院、贵港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救治,其中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36天,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17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中型颅脑损伤,左股骨颈骨折,左眼外伤,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左眼损伤伤残属捌级,左下肢损伤伤残属玖级。本次事故,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计算标准项目》计算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84474元;2、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年×185天=89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3天=2120元;4、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年×53天×2人+17652元/年÷365天/年×132天×1人=11509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和残疾鉴定费共46130元:(1)左眼八级伤残:4543元×20年×30%=27258元;(2)右下肢玖级伤残:4543元×20年×20%=18172元;(3)鉴定费700元;7、直接经济损失和车损评估费:239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67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6541元。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支付了33000元,原告至今尚有153541元未得到赔偿。因被告李某所驾驶的粤x货车所有人被告何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何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541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以用药清单为准,疾病某明书中有失血性贫血,说明原告有治疗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用药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支持护理人2人护理费,法院应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天数不符合依据;交通费由法院认定;对残疾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伤残等级为8、9级,应按38%残疾指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车损评估费没有正式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5分担,被告已经支付了33000元,同意再支付原告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何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病某、用药清单等证实;医院没有出具持续误工证明,支持误工费天数为12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护理人2人,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医疗费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9983.8元,残疾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和车损评估费应在交强险2000元内赔付;医院没有医嘱原告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支持4950元。

被告何某没有辩称,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某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7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某的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赖某、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X乡卫生院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108元。当日,原告转入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伤情为:1、中型颅脑损伤;2、左股骨颈骨折;3、左眼外伤;4、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36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3809.0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赖某莲、儿子赖某成护理。2011年3月31日,原告购买轮椅一张花费672元。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复诊,用去门诊治疗费117.40元。2011年6月9日,原告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松动;2、左眼外伤性失明;3、失血性贫血。2011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853.7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赖某莲、儿子赖某成护理。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复诊,用去门诊治疗费159.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共支付33000元医疗费给原告。事后原告经贵港市X村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22205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赖某左眼损伤伤残属捌级,左下肢损伤伤残属玖级。此次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本院在第某次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查明原告起诉时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存在错误,本院依职权通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退出诉讼,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何某为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9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女儿赖某莲、儿子赖某成均为农民。事故发生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受损价值2130元,此次评估原告花费评估费260元。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门诊治疗费108元+医疗费63809.06元+门诊治疗费117.40元+医疗费28853.70元+门诊治疗费159.90元=9304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3(36天+17天)=2120元;3、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181天(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753.46元;4、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53天(36天+17天)×2人=5126.33元;5、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38%(30%+8%)=34526.8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300元;8、车辆损失费:2130元;9、车损评估费:26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672元。以上各项合计147636.6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85天过高,经本院核实,从原告受伤住院之日即2011年1月28日起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7月29日止为181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天数为181天。原告诉请护理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只支持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53天两名护理人员护理费,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左眼损伤伤残属捌级,左下肢损伤伤残属玖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指数38%=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30%(左眼损伤伤残属捌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8%(左下肢损伤伤残属玖级),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由被告李某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也表示同意支付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及被告李某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应以5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7636.65元。扣减原告已经医疗保险报销22205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125431.65元(147636.65元-22205元)。因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78.59元(误工费8753.46元、护理费5126.33元、残疾赔偿金34526.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以上合计67078.59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63353.06元(125431.65元+5000元-67078.5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原告与被告李某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5:5的比例分担为宜,即由被告李某负担31676.53元(63353.06元×50%),扣除被告李某多支付的1323.47元(33000元-31676.53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65755.12元(67078.59元-1323.47元)。被告何某将其本人所有的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成年人被告李某驾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某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赖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5755.12元。(不包括被告李某已经支付的33000元)

二、驳回原告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71元(原告已预交1686元),由原告赖某负担1927元,被告李某负担144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凤明

人民陪审员郑子升

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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