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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44年10月10日。

委托代理人李云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系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简称市城建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亮、被告市城建局委托代理人魏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禹房[2010]X号《关于撤销王某某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该行政决定主要内容是依据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执裁字(07)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明材料,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决定撤销房屋编号为x号的房屋登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经批准在禹州市X镇开发区建房一处,2008年7月17日,经镇政府城建所和司法所出示有关手续,并报房管所审核,发给原告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机关为禹州市房产管理局。2010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下发禹房[2010]X号文件,将x号房屋所有权证撤销,被告在文件中依据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执裁定(07)X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明材料是不符合事实的。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禹房[2010]X号《关于撤销王某某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人朱XX、于X的当庭证言各一份,均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该房被查封的当时原告之妻周转已提出异议。

被告市城建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禹房[2010]X号文件《关于撤销王某某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有:《房屋登记办法》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关于我院查封、执行王某房产一事的说明》、《公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查封房产时所拍查封照片4张、神后镇新区宅基地尾欠户名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时隐瞒了房产被查封的事实。

2、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禹房字第x号房产登记档案一套,用以证明该房产登记时提交的证明材料及办理过程。

3、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禹房[2010]X号文件已送达原告。

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勘验笔录一份;2、禹发[2010]X号中共禹州市委、禹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中的《司法建设书》及《关于我院查封、执行王某房产一事的说明》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隐瞒房产被查封的事实,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及规范性文件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证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依据和证据的效力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确认被诉行政决定所涉及房产的座落等基本情况,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禹发[2010]X号文件是中共禹州市委、禹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该意见显示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禹州市建设委员会、禹州市X乡规划书、禹州市城市管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新成立的禹州市X乡规划管理局,对此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除尾欠户名单外的其他证据,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内容相互吻合,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房产被查封的事实,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该证据亦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也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其他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17日,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给原告王某某颁发房屋编号为x号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1月21日,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据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执裁字(07)X号民事裁定书、司法建议书等证明材料,证明王某某系隐瞒真实情况办理房屋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作出[2010]X号《关于撤销王某某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决定撤销房屋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并限王某某在收到该决定后,将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某)交回作废。2010年2月9日,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不服该决定书,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房屋由其所建,其在办理登记过程中没有隐瞒真实情况,被告所依据的(2008)魏执裁字(07)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明材料不符合事实为由,请求判决撤销禹房[2010]X号决定书。

另查明,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与禹州市建设委员会、禹州市城市管理局、禹州市X乡规划局合并为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依据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执裁字(07)X号民事裁定书、司法建议书等证明材料,审查认为王某某系隐瞒真实情况办理房屋登记后,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禹房[2010]X号《关于撤销王某某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因此,被告作出的[2010]X号《关于撤销王某某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禹房[2010]X号《关于撤销王某某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的行政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勘验费100元,计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彩红

审判员:赵某昌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连宏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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