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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大圆机械设备公司与株洲万通机械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汉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春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大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某。

上诉人株洲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大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高、被上诉人大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岐江及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7日,大圆公司向万通公司订购3套圆筒筛,交货时间为5月30日。万通公司供货后,双方又在2006年7月3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大圆公司向万通公司订购3套圆筒筛,规格为直径Φ1800×6000×0.3的1套,规格为Φ1800×4500×0.3的2套,货款总计224562元,执行标某JB/x-92;需方对产品质量的要求及提出异议期限:按需方图纸生产验收,每节筛条长度上不允许断接;交货地点,需方厂内;付款方式,预付30%,产成付40%提货到验收合格后付25%,其余5%在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之后,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大圆公司向万通公司订购的上述圆筛筒全某为高横梁,横梁间隙33,筛条间隙0.3Φ1800×6000圆筒筛三节联接,每节长度2米,每节托筋圈4个;Φ1800×4500圆筒筛,二节联接,每节长度2.25米,每节托筋圈7个;全某托筋圈外圆需加工,其余全某按Φ1800×4500图纸制作;筛条及高横梁需选用321不锈钢,每节筛长度下不允许断接,筛网必须白净透亮,不得有颜色暗淡、局部呈现铁黑色;焊接法兰及托筋圈不允许直弧时溅伤筛网表面,交货日期2006年9月10日;该协议作为2006年7月31日合同的补充条款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6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订购合同》,大圆公司再次向万通公司订购Φ1800×4500×0.3的圆筒筛1套,价格68781元,其余以2006年7月31日的合同约定为准,交货日期2006年9月20日。2006年9月7日,双方第三次订立《订购合同》,大圆公司又向万通公司订购Φ1800×6000×0.3的圆筒筛1套,价格87000元,交货日期2006年9月30日,其余以2006年7月31日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上述几份合同、补充协议订立后,大圆公司预付和支付部分货款,万通公司在2006年9月26日和9月30日、10月20日,分别托运共计5套圆筒筛给大圆公司。大圆公司将这些圆筒筛与其他设备组装后,销售给广西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州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州糖厂、广西田东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糖厂等单位使用。糖厂使用不久后,即向大圆公司反映圆筒筛筛条易断裂、致漏蔗渣的现象;大圆公司也将这些情况向万通公司反映,并在2007年4月14日,退回1套圆筒筛给万通公司,万通公司予以更换。2007年7月18日,大圆公司再向万通公司订购2套圆筒筛,货款162000元。2007年9月10日,大圆公司向万通公司发出《商函》,对所欠货款,承诺先付货款10万元,余款在2007年底前付清;同时希望万通公司先发送2007年7月18日合同项下圆筒筛,货款在2007年底付清。万通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向大圆公司发送7月18日合同项下的圆筒筛,但大圆公司未按承诺时间付款。2008年8月5日,万通公司向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2008)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诉讼案,要求大圆公司支付双方2006年5月至2007年7月合同项下交易而尚欠货款121844.3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大圆公司同意在2008年10月31日前支付万通公司货款121844.30元。2008年8月29日和10月16日,大圆公司送交两块筛网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检验标某是321牌号不锈钢标某。2008年9月5日和10月21日,该检验站出具分析报告表明,受检筛网不符合321牌号不锈钢标某。大圆公司称受检筛网是从万通公司所供的圆筒筛筛网中提取的,并因此认为万通公司所供圆筒筛并未使用321牌号不锈钢,遂在取得分析报告后即通过电话向万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将部分损坏筛网图片传真给万通公司。但万通公司认为其产品质量合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大圆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向法院申请对争议的圆筛筒筛网的钢号、成份进行鉴定。检验标某,即合同约定的X号牌不锈钢标某,该标某有美国标某321,日本x,对应中国标某,即适用我国2008年的x标某。一审法院准许大圆公司的鉴定申请,并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鉴定,该院回函称不具备检测上述不锈钢中镍的资质。之后,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不锈钢建筑装饰材料检验站进行检验。2010年11月18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大圆公司、万通公司到大圆公司所在的南宁市X路X号厂房内进行鉴定取材。现场有12块半圆形筛网,筛网上无任何标某,大圆公司称这些部件即是所诉5套筛网中的一部分。但万通公司不认可是其公司所供大圆公司的圆筒筛,认为其所供大圆公司的圆筒筛上打有钢号等印记,但同意法院按程序鉴定。一审法院即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取样2块,编号为X号检材和X号检材,送交鉴定机构检验。2010年12月3日,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是X号检材共检8项(即C、S、P、Mn、Si、Cr、Ni、Ti),其中P、Mn、Cr、Ni、Ti项不符合GB/x-1992《不锈钢棒》标某中牌号x的要求;X号检材共检8项(即C、S、P、Mn、Si、Cr、Ni、Ti),其中C、P、Mn、Cr、Ni、Ti项不符合GB/x-1992《不锈钢棒》标某中牌号x的要求。大圆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认为该结论正好说明万通公司产品不合格;万通公司则认为由于送检材料不是其公司的产品,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万通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万通公司向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08)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诉请的121844.30元,是大圆公司未履行2007年7月18日的合同而欠下的款项。现大圆公司诉讼的是2006年7月至2006年9月的三份合同项下的5套圆筒筛纠纷。虽然两案都是因大圆公司、万通公司圆筒筛买卖而发生的纠纷,但两案纠纷项下合同和标某物不同。即使两案是同一合同项下的纠纷,也不存在“一事两诉”。因在(2008)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法院审理的是大圆公司是否支付万通公司货款问题;而本案审理的是万通公司所供货物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应重作或退还货款问题。二者可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也可另行诉讼。根据大圆公司在2007年4月14日退还万通公司1套圆筒筛的事实及广东省质量监督不锈钢建筑装饰材料检验站的《检验报告》,大圆公司关于万通公司所供的圆筒筛是不合格产品的主张,予以采信。进而言之,虽然万通公司否认退货的事实,但大圆公司提供的承运人的收款收据上写明的收货人李轩,是万通公司的经营负责人,大圆公司退货给李轩,也就是退货给万通公司。一般而言,在买卖合同中,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才会有退货。因此,大圆公司这一退货事实,说明万通公司产品不合格,同时也印证大圆公司在退货之前已向万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主张,因有协商才有退货,这是常理;何况当时双方也还在正常交易过程中。由退货事实,大圆公司进而主张的万通公司予以换货的事实,应予采信。因根据查明的事实,大圆公司已付清本案5套圆筒筛货款,大圆公司已退还1套,万通公司只有更换补足1套的情况下才能取得此5套圆筒筛货款。《检验报告》表明,X号和X号检材的8项检验标某中有5项和6项不合格。由此可以确定,受检产品所使用的材料,不是321不锈钢。万通公司抗辩受检取样的产品不是其公司所供大圆公司的圆筒筛,由于大圆公司2006年至2007年间向万通公司购买不同规定的圆筒筛,交易过程中又有产品不符合约定而退货的事实,大圆公司主张检验产品即是万通公司所供圆筒筛,万通公司仅有抗辩而没有证据证明受检产品不是其所供圆筒筛,因此,大圆公司关于受检产品即是万通公司所供产品的主张成立;同时也就证明万通公司未用合同约定的321不锈钢制造圆筒筛而致圆筒筛质量不合格。万通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某即焊接条缝筛板行业标某JB/x-92中的规定,即该标某8.2条规定的“用户在遵守贮存、安装和合理使用规则情况下,从制造厂发货之日起6个月内,投入使用3个月内,筛板如发生损坏或不能正常使用时,制造厂应负责为用户修理或更换。”对此认为,上述标某规定了焊接条缝筛板的基本参数、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某、包装、运输和贮存。大圆公司、万通公司在2006月7月31日的合同中约定执行标某JB/x-92,约定的是圆筒筛焊接技术按此标某执行;而之后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对制造筛网的材料作了特别约定,即用321牌号不锈钢。而双方对圆筒筛质量的争议,实质是对圆筒筛是否使用321牌号不锈钢的争议,也就是对使用原材料的争议。上述标某检验规则6.1条规定“筛板应进行出厂检验,其项目为:a、筛板原材料金属丝应有供应厂的质量合格证明书或制造厂对原材料进行理化试验记录证明;……”故8.2条规定应结合6.1条规定一并适用,也就是说筛板原材料金属丝合格或制造厂对原材料进行理化试验记录证明的前提下,才使用8.2条规定处理。整体理解上述标某中8.2条规定,应是对未达焊接条缝筛板技术要求而致产品损坏或不能正常使用的处理。但案件是对制造筛网的原材料有争议,故产品质量异议期限不适用8.2条规定。大圆公司、万通公司在2006年7月31日的合同中关于“需方对产品质量的要求及提出异议期限:按需方图纸生产验收,每节筛条长度上不允许断接;……”。由此可见双方并未约定产品质量异议期限,之后的补充协议也未约定,故产品质量异议期限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某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某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某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某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某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某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某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合同约定圆筒筛要求用321不锈钢制作,万通公司是圆筒筛的制造者,其对是否用321不锈钢制造圆筒筛的事实应是清楚的,也就是说万通公司对其提供的标某物不符合约定的事实是知道的,故大圆公司对其产品提出异议的期限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何况大圆公司在2007年4月已退还万通公司一套圆筒筛,退货之前已向万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2008年9月、10月,大圆公司取得其自行送检的分析报告后,又向万通公司提出其供产品材质不符合合同要求。故大圆公司就案件争议的5套圆筒筛的质量异议予以采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某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害方根据标某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考虑到万通公司提供的5套圆筒筛虽然未用321不锈钢而用其他不锈钢制作,但其仍具使用价值。事实上,大圆公司已将5套圆筒筛出售第三方使用;虽然部分使用至损,而其损坏较快固然与其制作材质有重要关系,但也与使用环境、使用频率、使用强度、操作得当与否等有关。现大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用材不符是其损坏的唯一原因。故大圆公司要求万通公司重新制作5套圆筒筛或是全某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会加重万通公司的违约责任。何况若要求万通公司退还货款,大圆公司同时应将圆筒筛退还。而事实上,部分圆筒筛已使用损坏,或会导致退还履行不能。故认为,案件应按减少价款处理为宜。应酌情确定,案件争议5套圆筒筛应减少价款16万元。前述事实已查明,大圆公司已付清该5套圆筒筛货款,则万通公司应返还大圆公司16万元。大圆公司关于安装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万通公司退还大圆公司货款16万元;二、驳回大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大圆公司承担4255元,万通公司承担3500元;鉴定费960元,由万通公司承担。

上诉人万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万通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其事实认定全某基于想当然的推论。一审判决认定万通公司交付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主要依据是广东省质量监督不锈钢建筑装饰材料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受检取样的产品不是万通公司所供的圆筒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万通公司与大圆公司之间根本没有退货的情况,如果存在退货行为,大圆公司不会再向万通公司购买圆筒筛。在万通公司另案起诉要求大圆公司给付货款时,大圆公司也没有提出过曾向万通公司退货一事。2、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万通公司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一审判决不予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在本案诉争前两个月,大圆公司还向万通公司订购一批货物,如果本案诉争的圆筒筛存在质量问题,大圆公司不可能又向万通公司订购货物。在万通公司另案起诉要求大圆公司给付货款时,大圆公司也没有以货物质量有问题为抗辩理由,由此可见,万通公司的货物质量是合格的。3、万通公司与大圆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万通公司与大圆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是明确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某即焊接条缝筛板行业标某JB/x-92中的规定。万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06年9月至10月向大圆公司交付了经大圆公司验收合格的产品,大圆公司在使用了近2年7个月后才提出质量异议,明显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6个月的最长产品质量异议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大圆公司答辩称:1、大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大圆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应该得到支持的。2、万通公司提供给大圆公司的产品的质量不合格。3、大圆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没有约定产品质量异议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通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通公司交付给大圆公司的5套圆筒筛筛网质量异议期限如何确定,其质量是否合格

本院认为:万通公司与大圆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产品制造标某为JB/x-92,在补充协议中又特别约定圆筒筛筛网的制造材料为321牌号不锈钢。但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产品质量异议期限,故本案产品质量异议期限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某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某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某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某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某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某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某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不锈钢建筑装饰材料检验站对圆筛筒筛网的钢号、成份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受检产品所使用的材料不是321不锈钢。万通公司对检验的结果有异议,认为送检材料不是其公司的产品,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万通公司对其上诉理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送检材料不是其所供圆筒筛上所使用的材料,故应推定送检材料应为万通公司提供给大圆公司圆筒筛上所使用的材料,即应确定万通公司交付给大圆公司的五套圆筒筛筛条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使用321不锈钢。大圆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圆筒筛要求用321不锈钢制作,万通公司作为圆筒筛的制造者,其对是否用321不锈钢制造圆筒筛的事实应是清楚的,也就是说万通公司对其提供的标某物不符合约定的事实是知道的,故大圆公司对其产品提出异议的期限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综上,万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上诉人株洲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陆敏

代理审判员黄春章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韦明江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某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某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某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某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某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某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某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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