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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某

(2012)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

法定代表人尹X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X,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6日由本院决某继某取保候审。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林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某某被告人张XX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南省XX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某检察员龚建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南省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X,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某:2011年5月10日,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张XX到该村其责任田农作时,将以前砍下的干枯杂草归堆至田中央用打火机点燃。因天气干燥,被告人张XX不能有效控制火源,引发某林火灾,烧至相邻的谭家寨乡X村通脑上的林地。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该火烧迹地总面积4.6公顷,均为有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9899.35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张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拍摄的火烧迹地照片,书某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材料,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林木权属证明材料,证人张XX、李XX、符XX、张XX、张XX、史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湖南省XX公司的意见书某该公司麻阳站站长李XX的陈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勘察设计队出具的对火烧迹地的技术鉴定结论,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背《森林法》及《森林防火条例》的相关规定,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6公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南省XX公司诉称:2004年岳阳XX公司通过承包麻阳谭家寨乡X村X亩荒山,拟对该荒山进行植树造林。后岳阳XX公司将上述承包地的权利义务全某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此后即对该承包地进行经营、管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林地依法享有所有权。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张XX失火将上述林地4.6公顷烧毁,经相关单位鉴定,已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9899.35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张XX失火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9899.35元。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某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情某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无异议,但提出其家庭特别困难,没有经济赔偿能力,表示愿意给予重某造林和抚育。

经审理查明:2004年岳阳XX公司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承包了部分荒山,欲进行造林开发。后岳阳XX公司将上述承包地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南省XX公司,湖南省XX公司于2005年即在该承包地进行造林和管护。

2011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其责任田里农作时,将其先前从田坎上割下并已晒干的杂草归堆至田老坎边,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焚烧。因天气干燥且刮风,火势蔓延燃烧至与其责任田上面相邻的谭家寨乡X村通脑上的林地,将湖南省XX公司在此承包造林的部分林地烧毁。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该火烧迹地总面积4.6公顷,均为有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9899.35元。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张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失火犯罪事实。

诉讼中,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本院进行了调解,被告人张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家庭特别困难,没有经济赔偿能力,表示愿意给予重某造林和抚育,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XX必须予以现金赔偿,数额可以适当减少,拒绝被告人张XX以重某造林和抚育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XX供述,2011年5月10日,其到该村其责任田烧先前从田坎上割下并已晒干的杂草时,火团被风吹到其责任田上面林地内,引发某林火灾,2011年8月26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湖南省XX公司的意见书某该公司麻阳站站长李XX的陈述,湖南省XX公司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通脑上承包地所造林木因被告人张XX失火部分被烧毁;

3、证人张XX、李XX、符XX、张XX、张XX、史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XX于2011年5月10日在该村责任田烧杂草时引发某林火灾,将湖南省XX公司于2005年在此地所造的部分林木烧毁,且张XX、李XX、符XX、张XX、张XX、史XX到参与扑救相关情某;

4、林木权属证明材料,证明本案火烧迹地林木所有权属湖南省XX公司所有;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张XX的身份情某;

6、林业技术鉴定结论,证明本案火烧迹地总面积为4.6公顷,均为有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9899.35元;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本案案发某场的位置及概貌情某;

8、湖南省XX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了湖南省XX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及组织机构法定代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某;

9、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材料及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张XX一直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不会对当地产生不良影响。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XX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从事农业生产,焚烧田间杂草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未注意安全某火,疏忽大意,引发某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6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9899.35元,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某被告人张XX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某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某,被告人张XX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意见,被告人张XX一直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当地村委会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故而本院决某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XX以失火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XX的失火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又构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南省XX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张XX赔偿其经济损失69899.3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某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南省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九千八百九十九元三角五分,限本判决某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某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刚

审判员舒开军

人民陪审员黄伟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某陈某华

(适用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某、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某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某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某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某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某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某果发某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某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某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某,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七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某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某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某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法庭审理笔录(第某次)

时间: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九时分至时分。

地点: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旁听人数:

审判人员:肖刚、书某:

审判长(员)宣布开庭审理被告人张XX失火一案。

记录如下: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林业审判庭即将开庭审理由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XX失火一案。

书某宣布法庭纪律……略。

审:现在开庭,下面查明被告人的身份。

审:被告人张XX你还有其他名字吗

:还叫“张某山”

审:什么时候出生的

:X年X月X日出生

审:什么民族

:苗族

审:籍贯

:湖南麻阳

审:什么文化程度

:小学文化

:什么职业

:农民

:家庭住址

:住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通溪村X组

:被告人张XX你是否被刑事拘留什么时间被拘留的

:我没有被刑事拘留

:你是否已被逮捕什么时间被逮捕的

:也没有被逮捕

:被告人张XX,你什么时间被取保候审的

:是2011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X你以前是否受过法律处分

:没有

:被告人张XX,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某你失火罪一案的起诉书某本你收到了没有什么时间收到的

:收到了,在2012年4月16日收到的

审: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林业审判庭审理由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XX失火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今天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审判员肖刚、审判员张某、审判员舒开军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代理书某郑红英担任本庭记录,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建军出庭支持公诉。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①申请回避权。被告人如果认为合议庭成员、书某、公诉人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的,可以申请上述有关人员回避;

审:被告人张XX,你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人张XX:不申请回避

②辩护权。被告人可以自己辩护,还可以委托辩护人为你辩护;

③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某鉴定或勘验;

④辩论结束后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审:鉴于被告人张XX在十天前收到了起诉书某本,也未提出回避申请,现在法庭调查开始,请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略

审:被告人张XX你对起诉书某意见吗

被告人张XX:没有意见

审:公诉人需要讯问被告人吗

公诉人:不需要

审:下面由公诉机关举证

公诉人:出具本县公安局侦查员拍摄的火烧迹地照片X组X幅

审:请司法警察将上述照片给被告人张XX看~~~~~被告人张XX对上述照片有异议吗

被告人张XX:没有异议,是我引发某灾的地方

审:对这些证据本庭当庭予以采信,请公诉人继某举证

公诉人:宣读本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

审:被告人张XX你对刚才宣读的户籍证明有异议吗

被告人张XX:没有意见,是事实

审:对该份证据本庭当庭予以采信,请公诉人继某举证

公诉人:宣读被告人张XX的供述……略

审:被告人张XX你对自己的供述有意见吗

被告人张XX:没有意见,供述属实

审:对该份证据本庭当庭予以采信,请公诉人继某举证

公诉人:宣读证人张某戊、李某、符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史某某等人的证言……略,证实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张XX在自家的责任田农作是引发某林火灾并积极扑救的事实

审:被告人张XX你对这些证人证言有意见吗

被告人张XX:没有意见,是事实

审:该些证据本庭当庭予以采信,请公诉人继某举证

公诉人:宣读县林业局出具的对失火迹地的技术鉴定结论和本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干警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略

审:被告人张XX你对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有意见吗

被告人张XX:没有意见

审:鉴于被告人对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没异议,本庭当庭予以采信,请公诉人继某举证

公诉人:宣读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林木所有权的证明

审:被告人张XX你对该些证据有意见吗

被告人张XX:没有

审:被告人对刚才公诉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

公诉人:举证完毕

审:被告人张XX你还有什么证据向法庭提交吗

被告人张XX:没有

审:法庭调查结束,开始法庭辩论,请公诉人发某公诉词

公诉人:本案事实清楚,各项证据确实充分,客观公正,由于被告人张XX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而引发某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犯罪后,被告人张XX能积极扑救并投案自首,犯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审:被告人张XX你有什么辩论意见吗

被告人张XX:我没有辩论意见

审:公诉人还有补充意见吗

公诉人:没有了

审:法庭辩论结束,下面由被告人张XX作最后陈述

被告人张XX:因我的行为对国家和人民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给我从轻处罚,希望以后不会发某这样的事

审:现在休庭合议

审:休庭

审:现在继某开庭,经过刚才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也表示认罪。合议庭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后果及认罪态度对本案作出判决,具体宣判日期另行通知。

审:现在宣布休庭。

被告人张XX失火一案的

审理报告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某

被告人张XX,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通溪村X组。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6日由本院决某继某对其取保候审。

二、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林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某某被告人张XX犯失火罪,于2012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某检察员龚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指某、辩解和辩护的主要内容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某:2011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到其自己位于在牛山湾的责任田农作时,将以前砍下的干枯杂草归堆至田中央用打火机点燃焚烧,因天气干燥,被告人张XX不能有效的控制火源,引发某林火灾,烧至相邻的谭家寨乡X村通脑上的林喇。经鉴定,该火烧迹地总面积4.6公顷,均为有林地,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9899.35元。2011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人张某戊、李某、符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史某某的证言;林业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现场堪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该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背《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6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辩称,起诉书某某的事实属实,请求从轻处罚。

四、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到其自己位于在牛山湾的责任田农作时,将以前砍下的干枯杂草归堆至田中央用打火机点燃焚烧,因天气干燥,被告人张XX不能有效的控制火源,引发某林火灾,烧至相邻的谭家寨乡X村通脑上的林喇。经林业技术鉴定:火烧迹地总面积4.6公顷,均为有林地,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9899.35元。

2011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XX主动到本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2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XX的供述:2011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到其自己位于在牛山湾的责任田农作时,将以前砍下的干枯杂草归堆至田中央用打火机点燃焚烧,因天气干燥,被告人张XX不能有效的控制火源,引发某林火灾,烧至相邻的谭家寨乡X村通脑上的林喇;

2、证人张某戊、李某、符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史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张XX于2011年5月10日引发某林火灾,其到参与扑救相关情某;

3、林业技术鉴定结论。证明火烧迹地总面积4.6公顷,均为有林地,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9899.35元;

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XX的身份情某;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某场的位置及概貌;

6、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林木权属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XX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五、处理意见与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从事农业生产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某火,引发某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6公顷,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9899.35元,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某被告人张XX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某罪名成立,提请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犯罪情某严重,依法本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鉴于案发某,被告人张XX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受害村X组织均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张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评议笔录

时间:2009年3月25日时分至时分

地点:林业审判庭

合议庭成员:肖刚、张某、舒开军

案件主审人:肖刚

书某:黄雨国

评议:被告人张XX失火一案。

记录如下:

肖刚:现就开庭查明的案件事实作介绍……略

张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某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已构成失火罪。

舒开军:案发某,被告人张XX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受害村X组织均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主审人认为:被告人张XX在从事林业生产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某火,引发某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1.9公顷,造成经济损失20多万元,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某被告人张XX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某罪名成立,提请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犯罪情某严重,依法本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鉴于案发某,被告人张XX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受害村X组织均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张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同意主审人肖刚对被告人张XX刑期的意见。

舒开军:同意主审人肖刚的意见。

合议评议结论:

被告人张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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