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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为民,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连华威消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东里X号楼南侧X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合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合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X-X。

上诉人吴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6月15日,吴某担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的大连市X区良子健足理容中心(简称大连良子中心)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华威良子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1年9月21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某(医疗)等服务上。2003年8月12日,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台联良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华威良子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吴某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某认可在争议阶段没有请求公开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为本案并无公开评审的实际需要的情况下,对本案争议进行书面审理并无不妥,且吴某在评审阶段进行了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剥夺其申辩的权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字面含某来看,其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商标局,适用的对象是尚未核准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但是,该规定除适用于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外,同样适用于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以及商标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作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撤销按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而已被注册的商标的法律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出第X号裁定并无不妥。吴某对争议商标与第(略)号“良子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类似服务并无争议。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某引证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争议商标中的“华威良子”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整体含某。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或认为服务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某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吴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理由为:1、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本案进行公开评审,原审判决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书面审理并无不妥是错误的。2、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只适用于没有核准的商标,而本案争议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援引该条款是不正确的。3、上诉人使用争议商标在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4、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5、原审法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未予审查,而将其直接作为判决依据,违背了法院独立审判原则和合法性审查原则。

商标评审委员会、台联良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华威良子及图”组成(见下图),由大连良子中心于2000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某(医疗)、按某、修指甲、美容院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1年9月21日。

引证商标由“良子及图”组成(见下图),1997年10月31日由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按某、推拿服务上,199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12月27日。2002年2月22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台联良子公司。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

2003年8月12日,台联良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引证商标系其独创,是在广泛使用过程中创下的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应受法律保护。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外观近似,使用类别类似,易造成混淆。三、大连良子中心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四、争议商标不应该被核准注册,应被依法撤销。

大连良子中心答辩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无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二、“良子”重复纯属巧合,不正当竞争不成立;三、争议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某相同的文字“良子”。“良子”使用在按某等服务上,为具有显著性的文字。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中的文字“华威良子”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整体含某,二者文字构成、含某、呼叫相近。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某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某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另查明,1999年1月18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与台联良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某合同》,许某台联良子公司在全某独占使用引证商标。后该许某合同在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吴某与台联良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当事人请求公开评审的,应当提出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具体理由。本案中,吴某认可在争议阶段没有请求公开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为本案并无公开评审的实际需要的情况下,对本案争议进行书面审理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吴某关于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公开评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类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是商标申请审查的实体性条款,该条规定了对申请商标是否可以核准注册的实体性条件,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是提起商标争议的程序性条款,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是对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所称的“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解释,即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提起商标争议,但是对于商标争议如何某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并未作出规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本案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吴某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本案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吴某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类似服务并无争议,故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撤销的关键在于其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其文字“良子”。同理,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亦为其文字部分“华威良子”。争议商标完整包含某引证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争议商标中的“华威良子”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整体含某。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或认为服务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某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吴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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