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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与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电子出版社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电子出版社邻接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怡秀园一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中国音像协会光盘工作委员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北京道X号15字楼。〖JP〗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电子出版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社长。

原审被告上海书城,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新华音像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因邻接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诉人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明,被上诉人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黎卿,原审被告上海书城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中天公司)、被上诉人新疆电子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晓东《比我幸福》CD收录了陈晓东演唱的歌曲《比我幸福》,该CD光盘及封套上均标明“(略).”。《环球DSD视听之王》包含李某勤演唱的CD一张,并附有DVD一张,CD中收录了李某勤演唱的《一生不变》,该CD光盘及专辑封套上均标明“p&(略).”。

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于2004年12月22日出具《版权认证报告》,证明陈晓东演唱的歌曲《比我幸福》,李某勤演唱的歌曲《一生不变》的录音制作者权属于某告环球公司。

世纪中天公司编辑制作《一人一首成名曲》电脑光盘后,委托新疆电子出版社出版。2004年1月5日,新疆电子出版社(委托方)与天宝公司(受托方)签订《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约定由天宝公司复制《一人一首成名曲》只读光盘(CD-ROM)1万张。2004年2月6日,世纪中天公司(定作方)与被告天宝公司(承揽方)签订《光盘复制合同》,约定由天宝公司复制《一人一首成名曲》光盘1,000张,费用为人民币1,520元。世纪中天公司(乙方)还与正普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代理协议》,约定由正普公司代理销售《一人一首成名曲》,数量为1,000套。乙方提供裸片给甲方,甲方按照甲方《芝麻开门》系列软件的包装形式对裸片进行包装、销售。乙方给甲方的供货价格为人民币3元/套,合计金额人民币3,000元。2004年1月1日正普公司(甲方)与上海新华书店音像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由乙方销售甲方提供的《芝麻开门》系列产品。

2004年10月13日,原告在上海书城购买了芝麻开门MP3光盘《一人一首成名曲》,价格为人民币10元。该光盘外包装封底下方标明“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行、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作、新疆电子出版社出版”。包装内塑料盘托上标明“芝麻开门低价正版系列软件”,并标有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称。该光盘包含105首歌曲,其中第36首为陈晓东演唱的《比我幸福》,第53首为李某勤演唱的《一生不变》。该光盘盘芯上记载的SID码为(略)。

天宝公司是从事承接激光数码储存片的复制和加工的单位,具有经营复制只读类光盘的资质。根据已公布的资料显示,天宝公司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为:(略)-F122。

经对比,原告制作的CD与被控侵权的MP3光盘中涉案歌曲的演唱者、曲目、曲调、伴奏、演唱等方面均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递交的陈晓东《比我幸福》正版CD、李某勤《环球DSD视听之王》正版CD上均有原告的署名,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也对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作出了说明,因此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环球公司享有陈晓东演唱的《比我幸福》、李某勤演唱的《一生不变》两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原告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世纪中天公司是《一人一首成名曲》MP3光盘的制作者,其在制作时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世纪中天公司未递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制作行为已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已交纳了著作权使用费,因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世纪中天公司虽辩称其已交纳了相关的著作权使用费,但根据世纪中天公司递交的证据,其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的是《一人一首成名曲》MP3光盘中使用的歌曲的著作权使用费,包括作曲者、作词者、继承人等应享有的著作权的使用费,但录音制作者权人的费用未包括在内。世纪中天公司另辩称其委托新疆电子出版社交纳录音制作者权人的著作权使用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故被告世纪中天公司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

新疆电子出版社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正式出版单位,在出版本案系争光盘时,对光盘中所含歌曲的著作权情况负有审查义务。新疆电子出版社在接受世纪中天公司委托,出版本案系争光盘时,依据的是世纪中天公司的版权证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收费证明。但是,版权证明仅是世纪中天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声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收费证明仅表明本案系争光盘中所含歌曲的词、曲部分的著作权使用费已交纳,且表明使用者有关录音制作者权应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况且,当世纪中天公司委托新疆电子出版社代为交纳邻接权权利人的使用费时,新疆电子出版社并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新疆电子出版社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因此,新疆电子出版社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天宝公司是专业复制光盘的企业,应当根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经营复制业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验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天宝公司在接受委托时,仅以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及天宝公司与世纪中天公司签订的《光盘复制合同》为依据,而未对该音像制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进行验证,因此,天宝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正普公司从世纪中天公司处购进本案系争光盘的裸盘,并使用自行制作的外包装进行包装后,以正版制品的名义向市场提供,该外包装上多处出现正普公司的名称、商标、地址等识别信息,可见正普公司除销售本案系争MP3光盘外,还直接参与了该光盘的制作,其行为不同于某般销售商的转销售行为。因此正普公司制作、发行本案系争光盘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海书城作为录音制品的零售商,应当对其销售的制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庭审时,上海书城陈述本案系争光盘来源于某告正普公司,正普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上海书城销售本案系争光盘具有合法来源,上海书城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上述光盘的民事责任,依法可不承担其他侵权责任。

被告世纪中天公司、新疆电子出版社、天宝公司、正普公司分别实施了制作、出版、复制、发行侵权光盘的行为,且各被告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其行为共同导致了侵权光盘的产生,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因此上述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某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四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中还包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某告要求各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属邻接权纠纷,涉及的是著作财产性权益,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某交、销毁侵权录音制品的请求,因该请求的内容不属于某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宝公司、正普公司、世纪中天公司、新疆电子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环球公司对陈晓东演唱的《比我幸福》、李某勤演唱的《一生不变》两首歌曲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二、被告上海书城停止销售由被告世纪中天公司制作、被告新疆电子出版社出版、被告正普公司制作、发行、被告天宝公司复制的芝麻开门《一人一首成名曲》MP3光盘;三、被告天宝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环球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正普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环球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世纪中天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环球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六、被告新疆电子出版社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环球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对上述判决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赔偿义务,被告天宝公司、正普公司、世纪中天公司、新疆电子出版社负连带责任;七、对原告环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0元,由环球公司负担人民币3,686元,天宝公司负担人民币724元,正普公司负担人民币724元,世纪中天公司负担人民币1,448元,新疆电子出版社负担人民币1,448元。上述四被告就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负连带责任。

判决后,正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正普公司并未参与光盘的制作。在正普公司从世纪中天公司购进涉案光盘时,该光盘已完成制作。销售者应尽的义务仅限于某查其销售的光盘具有手续和程序上的合法性。正普公司在购进光盘后,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正普公司与世纪中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所引起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责任由世纪中天公司承担。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正普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正普公司与光盘的复制者、出版者和制作者在注意义务产生的时间、注意义务的内容、主观过错内容等方面的不同,使得他们不存在共同的侵权过错,行为不存在“关联共同”,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上诉人正普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环球公司答辩称:正普公司从世纪中天公司处购进系争光盘的裸盘后,使用自行制作的外包装进行包装,以正版制品的名义向市场提供,该外包装上多处出现正普公司的名称、商标、地址等识别信息,可见正普公司除销售系争光盘外,还直接参与了光盘制作,其行为不同于某般销售商的转销售行为。因此正普公司制作、发行系争光盘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正确。

上诉人天宝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正普公司关于“出版者、复制者和制作者的行为共同导致了该光盘的‘降生’”的观点,不应由复制单位天宝公司来承担侵权责任。对正普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无异议。

原审被告上海书城陈述称:上海书城与正普公司之间有协议,正普公司提供给上海书城的必须是正版制品。如果出现著作权问题,应由正普公司承担责任。

天宝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天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1、上诉人天宝公司递交了16份证据,一审判决仅认定天宝公司递交了12份证据。2、上诉人天宝公司在接受委托时要求委托者提交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著作权人授权书、涉案光盘节目清单,并与委托单位签订了委托复制合同,而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天宝公司“仅以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及天宝公司与世纪中天公司签订的《光盘复制合同》为依据,而未对著作权人的授权进行验证”。3、本案系争光盘是电子出版物而不是音像制品。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1、本案是邻接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民事法律法规,而一审判决却错误地适用《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来认定天宝公司存在民事侵权过错。2、本案系争光盘是电子出版物而非音像制品,即使要适用行政法规,也应当适用《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而非《音像制品管理条例》。3、本案中,上诉人天宝公司复制系争光盘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承揽行为。第三,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要保护,上诉人天宝公司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不能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侵害天宝公司的合法权益。

对上诉人天宝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环球公司答辩称:天宝公司是专业的光盘复制单位,应当根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经营复制业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时,应当验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天宝公司在接受委托时,仅以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及天宝公司与世纪中天公司签订的《光盘复制合同》为依据,而未对该音像制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进行验证。因此,天宝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正普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书城对上诉人天宝公司的上诉理由无异议。

被上诉人世纪中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电子出版社对上诉人正普公司与上诉人天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正普公司、上诉人天宝公司、被上诉人环球公司、被上诉人世纪中天公司、被上诉人新疆电子出版社、原审被告上海书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天宝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案外人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证据材料未予陈述,确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环球公司提供的陈晓东《比我幸福》正版CD、李某勤《环球DSD视听之王》正版CD、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可以认定环球公司是陈晓东演唱的《比我幸福》、李某勤演唱的《一生不变》两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上述录音制品,环球公司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被上诉人世纪中天公司、上诉人天宝公司、被上诉人新疆电子出版社未经环球公司许可分别制作、复制、出版了上述录音制品,共同侵犯了环球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正普公司在购入系争光盘的裸盘后自行制作外包装并对外进行销售,正普公司对该裸盘加大了投入,其行为与买入音像制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行为有所不同。而且,其他法院已在相关案件中对正普公司的类似行为作出过判决,正普公司对其经营行为应当给予更审慎的审查。由于某诉人正普公司对其上述行为未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侵犯被上诉人环球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系争光盘以正版的名义进入市场而给环球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害,对此正普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世纪中天公司、天宝公司、新疆电子出版社的制作、复制和出版行为已经完成了侵权录音制品的制作,正普公司对购入的裸盘进行包装后销售的行为并不是对侵权录音制品的复制行为,因此正普公司不应与世纪中天公司、天宝公司、新疆电子出版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正普公司关于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天宝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本院认为,第一,天宝公司称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的4份证据材料中,加盖公章的《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与国际反盗版联盟颁发给天宝公司的证书翻译件,应当属于某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陈述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和国际反盗版联盟颁发给天宝公司的证书中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对两份证据材料在一审判决书中予以了陈述;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加盖公章的网页下载件,系天宝公司为了便于某审法院追加当事人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新疆电子出版社的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原审法院已经据此追加了新疆电子出版社为本案当事人,该份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予陈述并无不当;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系天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材料未在一审判决书中予以陈述确系不当,但该证据材料仅是案外人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对光盘复制数量的说明,并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二,上诉人天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仅仅包括作曲者、作词者、继承人等应享有的著作权使用费,而未包含录音制作者应获得的报酬,天宝公司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要求委托复制者提交已获得录音制作者授权的材料,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某宝公司未对系争音像制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进行验证的认定,并无不当。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某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根据上述规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对音像制品的列举并未穷尽,而本案系争MP3光盘录有的内容是歌曲,故应当属于某条例所称音像制品的范围。综上,上诉人天宝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天宝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光盘属于某音制品的范畴。上诉人天宝公司作为专业复制光盘的企业,应当根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的相关规定,经营其复制业务。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天宝公司在复制系争录音制品的过程中是否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该节事实进行审查,并无不当。而且,《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复制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某、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本案中,上诉人天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接受复制系争光盘的委托时要求委托人提交了系争作品录音制作者的授权书。因此退一步讲,即使本案适用《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进行审查,上诉人天宝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于某诉人天宝公司在接受复制委托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天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天宝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宝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天宝公司上诉称,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要保护,上诉人天宝公司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不能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侵害天宝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接受复制系争光盘的委托时要求委托人提交了系争作品录音制作者的授权书。由于某诉人天宝公司在接受复制委托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并不存在侵害天宝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上诉人天宝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正普公司关于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

五、七项;

二、变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被告新疆电子出版社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JP〗元;对上述判决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赔偿义务,被告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电子出版社负连带责任”,为“被告新疆电子出版社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对该赔偿义务及判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赔偿义务,被告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电子出版社负连带责任”。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0元,由上诉人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7.5元,上诉人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15元,被上诉人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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