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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11月11日被逮捕,同月17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待审。

被告人陈×,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华容县X镇。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11月11日被逮捕,同月17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待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伙同王××(在逃)为牟取暴利,在湖北省荆门市定制了一批仿冒江苏东方红肥业有限公司“太阳升”牌复合肥料的包装袋,灌入劣质复合肥料,共生产出仿冒“太阳升”牌复合肥料35吨,在南县X镇X街道自己经营的天河农资店零售,同时分销给蔡某丁、钟某某等人分销,销售金额达90300元。经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检验授权站检验,陈××生产并销售的仿冒“太阳升”牌复合肥料系不合格产品。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3月份至200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陈××以255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蔡某丁10吨仿冒的“太阳升”牌复合肥料,销售金额25500元;

2、2008年4月份,被告人陈××以27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钟某某2吨仿冒的“太阳升”牌复合肥料,销售金额5400元;

3、2008年8月份,被告人陈××以30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武圣宫的曹某某4吨仿冒的“太阳升”牌复合肥料,销售金额12000元;

4、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陈××以22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蔡某戊12吨仿冒的“太阳升”牌复合肥料,销售金额26400元;

5、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在自己经营的“天河农资店”以3000元/吨的价格零售7吨仿冒的“太阳升”牌复合肥料给周某农户,销售金额21000元。

(二)2009年3月份,被告人陈××将自己库存的过期磷钾氮肥发往湖北随州沈力(在逃)处,要求其通过其所在生产厂家加工成复合肥。由该厂提供外包装,陈××提供虚假的复合肥名称、养某、标志,并给付沈力每吨300元的加工费。沈力帮陈××生产出80吨伪造“俄罗斯”品牌的复合肥,运抵陈××在南县的仓库。2010年4、5月份,被告人陈××先后两次以1200元/吨的价格将54吨该批伪造的“俄罗斯”品牌复合肥销售给被告人陈×,销售金额达64800元。经益阳市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鉴定,陈××生产并销售的“俄罗斯”复合肥质量不合格。

被告人陈×在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1200/吨)购进上述该54吨伪造的“俄罗斯”品牌复合肥后,明知该批复合肥质量不合格,却仍然以2400元/吨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1296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份,被告人陈××以12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陈×12吨伪造的“俄罗斯”品牌复合肥料,销售金额14400元;被告人陈×以2400元/吨的价格将其销售给陈某己用于种植湖藕,销售金额28800元。

2、2011年5月份,被告人陈××以12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陈×42吨伪造的“俄罗斯”品牌复合肥料,销售金额50400元;被告人陈×以2400元/吨的价格将其销售给陈某己,销售金额100800元。陈某己又以2700/吨转销王欣。

被告人陈××、陈×于2011年6月13日被南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该局分别追缴两人非法所得90300元、28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李某、蔡某丁、侯某某、曹某某、蔡某戊、陈某己的证言,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等相关书证,假产品合格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陈××、陈×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被告人陈××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陈×起了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陈×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陈××、陈×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发生犯罪的危险和在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陈×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的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熊罗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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