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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银汇里城市信用合作社与中国建设银行廊坊万庄办事处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3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廊坊市银汇里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解放道X号。

负责人:王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爱国,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颂育,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廊坊万庄办事处。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万庄石油矿区。

负责人:张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职员。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37岁,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万庄石油第一钻井工程公司十三区六栋三单元五楼中门。

上诉人河北省廊坊市银汇里城市信用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廊坊万庄办事处、原审被告王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庆宝、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0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廊坊万庄办事处(以下简称万庄办)原副主任张廷强在王某乙的要求下让该办会计倪义柏开具一张金额1000万元、收款人为空白的中国人民银行转账支票。张廷强持该转账支票到河北省廊坊市银汇里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汇社),因未找到该社主任孙宏光,便将该支票交给王某乙让其存入万庄办在银汇社的账上,并与王某乙口头商定用款利息由王某乙交给万庄办。王某乙持该转账支票找到银汇社的主任孙宏光,称其从万庄办借来1000万元,要求将该款转入其在银汇社开立的个人账户上,孙宏光即让该社会计孙静办理。孙静在万庄办开出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一栏中填上了银汇社的名称,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廊坊分行将款转入银汇社在该行的账上。同日,银汇社又将该款转到王某乙在该社的存款账上,记账为“转贷”,之后又填上一张“廊坊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转账交款单”,将付款人填为万庄办,收款人填为王某乙,在转账交款单上盖章后交与王某乙作为入账凭证。次日,王某乙分两笔转走(略)万元款项,张廷强曾向王某乙索要交款单,王某乙未将该交款单交与万庄办。1997年3月18日,王某乙归还万庄办300万元。同年8月,张廷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逮捕,王某乙在被公安机关押赴武汉追款途中逃跑。同年10月,银汇社依照当地检察机关的通知,将王某乙归还在银汇社厚款账上的余款(略)元划至万庄办。1998年2月5日,万庄办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汇社和王某乙对偿还700万元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另查明:1996年6月,万庄办、银汇社、王某乙三方订立一份书面协议办理了一笔200万元的“存转贷”业务,其中约定息差由王某乙直接还万庄办。对该笔“存转贷”,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万庄办原副主任张廷强开具中国人民银行转账支票的行为对外应属职务行为,其擅自作主将其单位款项转存他处,让他人使用,涉嫌经济犯罪,应由其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但万庄办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万庄办以中国人民银行转账支票形式通过银汇社将款项交与王某乙使用,银汇社将转账支票上的资金吸收入账,继而转到王某乙个人账户上,且万庄办原副主任张廷强与王某乙约定了直接交付高额利息,故本案当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借款本息应由用款人王某乙返还,因银汇社参与违法借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乙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万庄办借款本金(略)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自1996年10月10日计至给付之日)。二、银汇社对王某乙不能返还的本金部分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王某乙负担。

银汇社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未经核实、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某乙持1000万元转账支票要求收款,银汇社将收款人一栏填上银汇社,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廊坊分行营业部将款转入王某乙在万庄办的账上。王某乙只是通过银汇社将款收妥入账,并不存在万庄办将款存入银汇社,然后再由银汇社“转贷”给王某乙的情形。该笔业务与200万元委托贷款业务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任何联系。一审法院将记账中的转贷误解为“存款转成了贷款”,并认定银汇社参与违法借贷,没有事实依据。银汇社与万庄办之间并不存在存款关系,万庄办没有将款存在银汇社的意图,也没有存款的事实。万庄办将票面记载的金额交给王某乙使用的意图很明确,银汇社对收款人一栏的补记对万庄办希望达到的目的不产生任何影响,银汇社在万庄办与王某乙资金往来关系中始终处于结算地位,即依照持票人的要求为其办理转账手续。一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并判决银汇社承担40%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当。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真正原因是万庄办张廷强的账外违法违规经营所致,万庄办起诉银汇社是意图将其违法经营的损失转嫁给银汇社。对本案700万元无法收回的损失,应由王某乙来承担,银汇社不应承担万庄办违法经营和王某乙炒股造成的损失。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万庄办的诉讼请求,改判银汇社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依法判令万庄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万庄办答辩称: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是合法的。银汇社参与帮助万庄办与王某乙之间的非法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并判决银汇社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王某乙将万庄办出具的收款人一栏空白的转账支票交给银汇社,银汇社在收款人处填写自己的名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交付”的解释,应认定万庄办已将1000万元交给银汇社。银汇社将款转到自己在廊坊人行的账户上,又自制一张付款人为万庄办、收款人为王某乙、金额为1000万元的《廊坊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转账交款单》,将该1000万元从银汇社账户中划给了王某乙,如按照银汇社称其划款行为非万庄办指定而是王某乙的要求,那末,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银汇社自行转款给了王某乙,银汇社与王某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银汇社称其真实的法律地位是结算中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本案事实。银汇社在本案中帮助了万庄办与王某乙的非法借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万庄办原副主任张廷强利用职务之便,开出1000万元的空白中国人民银行转账支票,并将该转账支票擅自交与非万庄办工作人员王某乙,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张廷强涉嫌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因此影响万庄办对其开出的转账支票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万庄办将空白转账支票交与王某乙,应视为万庄办无限授权,王某乙为该支票的持票人。王某乙持该有效空白转账支票要求银汇社帮助转款入账,银汇社即在转账支票空白收款人处自行填上银汇社的名称,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廊坊分行将款转入银汇社在该行的账户上,然后又从银汇社在该行的账上转入王某乙在银汇社的存款账户,王某乙即将该款取走。银汇社在办理转账手续时,自行填上银汇社名称将款转出,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但与王某乙取走该款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按万庄办对王某乙的授权,依王某乙的要求将款转其使用,该行为并不违反万庄办的意愿。而且事后王某乙业已归还万庄办300万元,万庄办对王某乙使用该笔款项应是明知的,因此,银汇社对万庄办不能收回该笔款项不负有民事法律责任。由于本案中万庄办、银汇社及王某乙对该1000万元转账支票并无明确的存款协议,也无存单、进账单等足以表明他们之间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因此,原审认定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并适用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判决银汇社承担4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鉴于万庄办原副主任张廷强利用职务之便开出转账支票,其目的就是要交给王某乙使用,双方之间存在着实际的借贷关系,但双方并未就借贷利率、借贷期限等问题作出约定。事后王某乙已归还万庄办300万元,剩余欠款尚未归还,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务纠纷。银汇社上诉称其是依照持票人的要求为其办是转账手续,该转账行为是中介结算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乙向万庄办所借贷的1000万元,扣除其已归还的300万元以及其在银汇社存款账上的余款(略)元外,尚欠674余万元,应由王某乙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本金部分和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存款利率部分为从1996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河北省廊坊市银汇里城市信用合作社承担(略)元,中国建设银行廊坊万庄办事处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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