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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汉族,1972年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1969年生。

原告邓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兴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07年11月协议离婚。离婚后不久,在亲朋好友的劝解下,加之考虑到小孩,双方办理复婚手续。但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复婚后还是无法共同生活,只是考虑到小孩勉强维持,双方关系如同陌路,多次商谈离婚,但都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10年4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还是没有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现双方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完全某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已经长大了,一个家庭不容易,离婚会对子女和家庭造成伤害,自从上次起诉离婚后,原告电话一直无法打通,双方无法沟通,被告猜想原告有外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1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2007年10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又于2008年1月16日复婚,复婚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2011年4月7日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缺少沟通,夫妻关系没有得到很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婚生子张某现已年满18周某,但在校就读高中,尚未独立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原意每月负担婚生子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向其工作单位缴纳了4万元集资建房款,但集资房尚未修建。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发生争议,被告陈述向张某借了15000元用于缴纳单位集资房款,至今未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对该债务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因双方各持已见,经本院主持调解,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在协议离婚后又自愿复婚,但在复婚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原、被告双方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缺乏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虽然现已年满18周某,但在校就读高中,尚未独立生活,双方也具备一定的给付能力,因此父或母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张某一直在随被告生活,因此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子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及生活。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到原告自愿每月负担婚生子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的意愿,本院确认由原告每月负担婚生子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因为该4万元系向被告工作单位缴纳的集资建房款,已由单位收取,而集资房尚未建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邓某从2012年3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子张某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兴隆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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