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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营口纸业有限公司(下称纸业公司)为与上诉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下称站前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

负责人:张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绍波,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纸业有限公司(下称纸业公司)为与上诉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下称站前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锦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黄可心、徐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站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某、魏绍波,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解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10日、27日、2002年1月30日、2月7日,原营口市商业银行站前支行与纸业公司分别签订4份借款合同,纸业公司以52克胶印书刊纸、苇浆等做抵押分别向站前支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1200万元、800万元及700万元。合同中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站前支行依约先后履行了放款义务,纸业公司共计借款3400万元。

2002年4月纸业公司与金城造纸集团公司营口造纸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关系,改由下任租赁者渤海纸业(下称渤海纸业)租赁经营。站前支行经与各家商定,纸业公司尚欠3400万元,由纸业公司偿还2900万元,欠500万元由下任租赁者渤海纸业偿还。

2002年11月16日,纸业公司与渤海纸业签订协议书,纸业公司把价值16,947,231.21元的芦苇转让给渤海纸业,用该价款偿还纸业公司欠站前支行贷款。2003年2月22日,站前支行与纸业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用各种纸抵偿纸业公司欠站前支行的部分贷款。对此,站前支行承认纸业公司应返还的2900万元贷款及利息,渤海纸业应返还的500万元贷款及利息均全某还清。但纸业公司所还的2900万元包括2003年5月30日借据中的全某物品抵顶在内。纸业公司则认为其2900万元贷款及利息均已全某还清,但2003年5月30日借据中的物品是站前支行另外借用的,与还2900万元无关。

2003年5月30日,站前支行与纸业公司共同签订书面借据一份。载明:1、站前支行向纸业公司借用胶印书刊纸小才、平板件数1372件,吨数397.71吨(在阀门厂仓库)。粉面白板卷筒739件、652.847吨,15个白皮辊没吨数,胶印书刊卷筒649件、222.414吨,(在老边丁学刚库仓储)。2、站前支行在6月30日前返还给纸业公司一部分纸636.302吨,7月31日前返还给纸业公司另一部分纸632.302吨还有15个白皮辊。3、在借用期间的纸站前支行不得出售,丢失、损坏等,到期不能返还,站前支行按纸业公司出厂价格给纸业公司现款。4、在站前支行借用期仓储费用有站前支行承担转纸业公司后由纸业公司自付。站前支行、纸业公司在书面借据上盖章、签字。

2007年11月7日,纸业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站前支行返还上述所借物品,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给付现款。站前支行答辩称:所借之物已转抵还贷。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月30日做出(2007)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站前支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2003年5月30日借据中所借用的物品。宣判后,纸业公司不服,以借用物品已不存在,如不能归还原物,应按借用物品的现行市场价格给付现款为由向省法院提出上诉。站前支行不服,以借用的全某纸张某物品是用来折抵纸业公司欠银行的贷款,名为借物,实为抵债为由向省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双方间返还财产关系不成立。省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借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欠妥,应予纠正。并于2009年3月10日做出(2009)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站前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据中所借物品,如不能归还,则按物品现行出厂价格折算人民币给付。省法院宣判后,站前支行不服,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借据中的物品是履行站前支行的贷款等为由,向最高某民法院提出申诉。

最高某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的借用纸张某借据是否为履行双方之前签订的以物抵贷协议的一部分,对此,该院认为:首先,从借据的措辞上看不出任何有以物抵贷的意思表示。此书面借据的题目为“借据”,内容包括所借物品的种类和数某、返还物品的日期和数某、借方的违约责任、借用期间因借用物品发生仓储费用的负担方式及借据的生效条件,没有以物抵贷的内容。其次,站前支行称自己向纸业公司借物是无奈之举,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表明该借据是在当事人受到胁迫、欺某、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情况下签订的;再次,借据签订时间为2003年5月30日,从签订借据之日至今,站前支行从未主张某销或变更该行为;第四、站前支行向该院提交的用于支持其再审主张某各种明细表及销售单,因系其单方制作,纸业公司不予认可,不能充分证明纸业公司到底归还了多少贷款,亦不能证明其借用纸业公司纸张某物品与纸业公司欠其贷款之间有折抵关系,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以物抵贷协议履行情况,站前支行若有新证据可以另行解决。最高某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8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站前支行的再审申请。

2010年4月23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站前支行向原审法院提出对抵贷物品进行审计评估申请。2010年4月26日,经原审合议庭评议,本案移送原审法院职能部门,依法请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审计重点:对双方当事人帐目进行审计,审计2003年5月30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借据中的物品是否用于抵偿纸业公司所欠站前支行的部分贷款。

2010年5月19日,原审法院技术处邀双方当事人到场,经双方同意,随机选定营口鑫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做为审计机构,后该机构提出不做了。2010年6月10日,原审法院再次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随机选定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分所为本案相关事项进行审计。

2010年8月25日,原审法院收到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8月9日做出的《关于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诉营口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纠纷一案中的抵贷物品专项审计报告》(辽中衡营专审字[2010]第X号)。

该审计报告在第一部分中叙述了案件前期基本情况:包含借款3,400万元、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渤海纸业代纸业公司偿还贷款2,900万元、200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借据》及纸业公司要求返还借用物品的诉讼的相关情况。该报告第二部分叙述了案件委托情况。第三部分为司法审计情况。情况如下:(一)纸业公司向站前支行借款3,400万元,情况属实。具体明细以表格形式体现。(二)确认3,400万元贷款已还清。并以表格列明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渤海纸业代替纸业公司向站前支行存款还清3,350万元、另外50万元由纸业公司以现金还款。审计报告第四部分为其他相关资料审计情况。(一)渤海纸业向站前支行出具2,665万元贷款形成说明。上述说明显示,站前支行转给渤海纸业胶印书刊纸3,608.823吨,渤海纸业承接纸业公司贷款本金1,805.3万元,利息150.1万元。(二)纸业公司向站前支行出具销售胶印书刊纸产品销售结算单、纸张某货明细存根。并以表格形式列明产品销售结算单及收条(汇兑)表。该汇总表格分为小计-1、小计-2、小计-3三部分。(1)小计-1及小计-2合计为平板、粉面白板、胶印书刊、白皮卷等产品共3,134件、合计2,340.0175吨:已见纸业公司向渤海纸业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928,391元。(2)小计-3合计为平板、粉面白板、胶印书刊、白皮卷等产品共2,775件、合计1,263.5985吨。未见纸业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已见纸业公司向支行出具的销售结算单及纸张某货明细存根。第五部分为司法审计意见。认为:站前支行提供的帐目,能显示纸业公司借款3,400万元已偿还,其中50万元由纸业公司以现金偿还,另外3,350万元由渤海纸业以银行存款存入纸业公司帐户后偿还。六、说明事项。根据司法审计委托合同,我们仅对贵院要求站前支行、纸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进行审计,未与本案的贷款承接者渤海纸业进行帐目核对。如有其他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表明上述资料中存在的虚假内容,应以经质证的证据为准予以剔除。

原审法院收到审计报告后,于2010年8月27日向站前支行、纸业公司送达了审计报告原件附本。2010年9月3日,原审法院邀请审计部门三名相关人员在庭审中宣读了审计报告,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审计报告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审计报告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将站前支行和纸业公司于2003年5月30日借据中物品的品种、数某、时间与审计报告(小计-3)中相关物品的品种、数某与时间列表进行了对照。原审法院认定:根据站前支行提供的《关于站前支行与纸业公司于2003年5月30日借据中抵贷物品明细表》记载,2003年5月30日前,站前支行用从纸业公司处借来的物品,抵顶了纸业公司所欠站前支行的贷款2,908,664元。

原审法院认为:站前支行与纸业公司于2001年12月10晶至2002年2月7日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原审法院委托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作出的(辽中衡营专审字[2010]第X号)《关于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诉营口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纠纷一案中的抵贷物品专项审计报告》,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审计报告》所确认的事实及结论均同意,原审法院应予确认。2003年5月30日,站前支行与纸业公司签订的借据,站前支行向纸业公司借物,站前支行用借到的物品抵顶纸业公司欠站前支行的部分贷款2,908,664元。鉴于原审法院(2007)营民一初字第X号及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站前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向纸业公司所借物品,胶印书刊小才、平板件数1,372件,吨数397.X号。粉面白板卷筒739件、652.847吨,15个白皮辊,胶印书刊卷筒649件、222.414吨。如不能归还,则按物品现行出厂价格折算人民币给付。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站前支行返还上述判决所确认物品后,纸业公司应尚欠站前支行当时以借用物品所抵顶借款款额2,908,664元,并应给付相应的利息。故站前支行诉请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纸业公司返还站前支行借款人民币2,908,664元,并给付利息(从200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0元、保全某5000元,均由纸业公司负担。

纸业公司和站前支行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本案的主张某证据已经在上一诉讼中,经过最高某民法院终审,再次受理违反了一案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受理。(二)站前支行的诉讼请求已经最高某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该载定的既判力应该得到尊重,原审判决结论恰与此相悖,应予撤销。(三)站前支行提交的证据已经三级法院审理并被最高某民法院认定证明不了借用纸张某纸业公司的欠款有折抵关系;审计报告证明纸业公司已将欠款如数某清,而没有结论表明借条所列物品用于以物抵贷;原审判决武断地因借据中的物品与审计报告中以物抵贷物品均为2,775件,而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据下的物品就是以物抵贷的物品,但这两部分物品数某相同实属巧合,其时间不一致,具体吨数某差甚远。原审判决自相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站前支行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站前支行承担诉讼费用。

站前支行的上诉理由是:站前支行与纸业公司前后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等,且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故纸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判决却判令纸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利息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纸业公司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给付站前支行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针对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站前支行答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与上一次诉讼的案由不同,不存在一案两诉的问题,原审法院的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的诉讼,一审判决依据的是双方的借贷关系,证据有经质证的审计报告,该报告明确确认了纸业公司偿还借款中包含了站前支行与借据中借的各种纸张某品折抵后的部分,故原审判决依法有据。(三)关于以物抵债的数某巧合的问题,虽然纸业公司如此主张,但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除利息部分判决有误外,均公正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纸业公司的上诉。

针对站前支行的上诉理由,纸业公司答辩称:纸业公司已全某偿还完毕站前支行的贷款,故不存在利息的问题,且站前支行提供的规定是内部规定,不能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对“2003年5月30日前,站前支行用从纸业公司处所借来的物品,抵顶了纸业公司所欠站前支行的贷款2,908,664元”的事实查证有误。本院查明:站前支行在另案中自认:纸业公司在资产转移过程中转移出2900万元资产,为了使渤海纸业偿还3400万元,站前支行向纸业公司借出了纸张,交给渤海纸业,由渤海纸业完成了3400万元的还款。

纸业公司与金城造纸集团公司营口造纸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关系后,因纸业公司的贷款尚未偿还,站前支行为控制风险,实际控制了纸业公司存放纸品的仓库。

双方在履行以物抵贷协议中,对抵贷物品价格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本案的一、二审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在2007年至2009年经原审法院、我院及最高某民法院均进行了审理,但上述三审所审理的是纸业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返还之诉;本案的原告为站前支行,其所提起的是偿还欠款之诉,两个诉的原告不同,案由亦不同,故本案不属于一案两诉,应予受理。纸业公司关于本案不应受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站前支行所诉欠款是否存在,即借据中的物品是否是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签订的以物抵贷协议中的一部分的问题。首先,纸业公司在解除租赁关系后,其应承担的欠款为2,900万元,而对于该欠款纸业公司一方面通过2002年11月16日与渤海纸业签订的协议将其价值1,694万余元的芦苇转让给渤海纸业,由渤海纸业用该价款偿还了其中的1,600余万元,另一方面通过2003年2月22日与站前支行签订以物抵贷协议书的方式,用其各种纸品抵偿了剩余的1,300余万元欠款。站前支行未就以物抵贷协议的履行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纸业公司的2,900万元欠款通过以物抵贷方式清偿完毕。其次,返还借据之物的诉讼,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最高某民法院已作出最终裁判,认为:不论是《借据》的名称还是内容的约定等均没有任何以物抵贷的内容及意思表示;站前支行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欺某、重大误解等情况下签订,亦从未主张某销或变更该行为,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用物品与纸业公司欠其贷款之间有折抵关系,故驳回了站前支行再审申请。再次,站前支行在本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除了另案返还借物的诉讼中的证据外,仅提供了《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主张。但是该审计报告仅确认了3,400万元款项已经偿还,而没有确认该3,400万元还款中的2,900万元中的一部分,是由借据中的物品折抵偿还的,即该《审计报告》不能证明站前支行关于借据中的物品用于抵顶纸业公司2,900万元欠款之一部分的主张。综上,由于双方当事人始终均认可双方当事人以以物抵贷方式偿清了纸业公司所欠站前支行贷款的事实,而站前支行关于借据中物品就是以物抵贷之物品一部分的主张某乏事实依据,因此,站前支行关于纸业公司尚欠站前支行贷款的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

由于站前支行关于所返还的借据中之物品系以物抵贷物品一部分的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纸业公司对其不存在尚欠借款没有还清的问题,故亦不存在偿还利息的问题。因此,站前支行关于纸业公司应按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

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营民二初字第1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200元,保全某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0元,合计105,200元,由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锦弘

审判员黄可心

审判员徐宏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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