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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许某广播电视大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某人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纪念品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X区天安门广场人民大会堂外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经某。

上诉人王某丙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0年7月25日,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纪念品服务部(简称服务部)在第33类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人民大会堂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01年10月21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果酒、烧某、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杜松子酒、白兰地、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争议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1年10月20日止。2002年12月19日,王某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人民大会堂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新《商标法》)的实施时间是2001年12月1日,而本案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10月21日。根据有关规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适用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新《商标法》对此没有溯及力。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人为服务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果酒等,争议商标的文字及图形并不存在对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作夸大宣传的情况,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亦不会对其使用的商品的质量、功能等产生错误的认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新《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给人们的行为准则、规范以及良好的社会风气产生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构成要素也没有给我国的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和不良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新《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八)项的规定。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王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上诉理由是:商标的使用是一个持续行为,应当适用新《商标法》,按照新《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禁止性规定,“人民大会堂”属于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同时属于新《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务部服从原审判决。

经某理查明,2000年7月25日,服务部在第33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人民大会堂及图”商标。2001年10月21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果酒、烧某、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杜松子酒、白兰地、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10月20日。

2002年12月19日,王某丙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主要理由是:人民大会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国家机关—全某人民代表大会的标志性建筑物,它的名称、图形不得作为商标。如作为商标,一是有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二是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有其他不良影响;三是侵犯了人民消费者的政治权利和精神权利。此外,服务部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合法主体资格。依据新《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一)、(七)、(八)项的规定应予撤销。

2003年8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服务部发出《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服务部答辩的主要理由为:1、服务部是企业法人,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隶属于人民大会堂管理局,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2、争议商标在新《商标法》颁布前已经某准注册,依照新《商标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新法实施后仍应继续有效;3、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致产生不良影响。

在商标评审阶段,王某丙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有关报刊关于争议商标的评论文章、有关出版物关于烟、酒危害的内容摘要。服务部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

一、服务部是否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合法主体资格。依据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新《商标法》第某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商标专用权的主体。经某,服务部是经某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符合前述条款的规定,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合法主体资格。王某丙称其企业名称、经某方式不规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新《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规定。新《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规定,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此规定是新《商标法》中新增加的内容,1993年2月22日修正的《商标法》并无相应规定。争议商标于200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并未违反旧《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新《商标法》施行前的行为,修改后的法律不具有拘束力,故本案中不应依据新《商标法》的禁止性条款否定此前已依法获准注册的商标。基于此,王某丙依据新《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不成立。

三、争议商标是否属于新《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之情形。此条规定主要指商标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图形与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并无关联,故其用于指定商品上并未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未违反新《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七)项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新《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此条规定主要指商标对社会上良好风气和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的构成要素并无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某准注册已有多年,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表明其在实际使用中产生了前述不良影响。故王某丙以新《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八)项的规定主张撤销争议商标并无充分的理由和事实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丙所提争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新《商标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丙主张:酒有害于健康,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酒等商品上,消费者会认为和人民大会堂存在一定的关系,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服务部争议答辩意见、王某丙及服务部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新《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旧《商标法》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我国《立法法》第某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新《商标法》六十四条第某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某册的商标继续有效,该项规定符合《立法法》不溯及既往的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X号)第某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以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二)、(三)、(四)项、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一条、第某二条、第某三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以上适用新《商标法》的条款均是属于《立法法》第某十四条规定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的除外情形,其中不包括新《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不适用新《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审理本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新《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果酒等,争议商标的文字及图形并不存在对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作夸大宣传的情况,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亦不会对其使用的商品的质量、功能等产生错误的认识。因此,王某丙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新《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七)项的规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新《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王某丙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给人们的行为准则、规范以及良好的社会风气带来何种负面的影响,也没有证据证明给我国的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何种消极和不良的影响。因此,王某丙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新《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八)项的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某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某丙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某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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