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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冶金建设集团金达实业有限公司与靳某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金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

原审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明芳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金达实业有限公司因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金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上诉人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丁、原审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明芳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被告王某丁带领原告靳某等人到河北省武安明芳钢铁有限公司的炼钢工程工地上干活,2007年5月12日晚10时许,原告靳某在工作中被厂房顶部掉下来的钢板砸伤,当日原告住进河北省武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5月17日转入安阳市X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脾切除术后;2、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肋骨骨折;4、左上臂中段软组织裂伤;5、左额叶脑挫裂伤。原告于2007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14天,医疗费已由他人支付。2007年8月9日原告申请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做鉴定,该所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07)临鉴字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靳某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可定为六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5元,2007年4月19日包括原告在内的17名工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团体短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20日至2007年9月19日。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金达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靳某在上班期间不慎被砸伤。2007年10月21日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金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有军出具证明,内容为:“王某丁等人是我队请来的,特聘王某丁是工长,负责施工和技术,他找来的工人工资分别是王某丁每天50元,铆工40元,焊工30至35元,力工20至25元,工人工资是通过王某丁和我队按技术的高低和劳动态度协商而定的,工人支款由王某丁代领代借,然后对我队进行对每个工人进行结算,年终算帐由工长带领安阳工人到我队算帐。”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金达实业有限公司对段有军证明材料上的签字有异议,其虽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另查明,原告女儿靳某炜,生于X年X月X日,现需原告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靳某在河北工地上被砸伤,其要求被告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丁否认自己是承包人,其提供了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金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有军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丁只是其聘用的工长,工人支款由王某丁代领代借,可以认定被告王某丁不是雇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金达实业有限公司虽称自己不是承包方并对段有军的证明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笔迹鉴定费,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从本院调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给付案卷显示,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金达实业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原告受伤情况证明,可以认定原告靳某系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金达实业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故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金达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武安明芳钢铁有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金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元。二、驳回原告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原告靳某负担442元,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金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34元。

宣判后,上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金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即段有军的证明系伪造,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给付卷中显示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均系伪造,上诉人根本未认可上述主要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上诉人未与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明芳钢铁有限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也未承包其工程,就不存在被上诉人靳某是在上诉人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该案也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程序上都是错误的,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靳某辩称,上诉人所说的段有军证明是原审被告王某丁提供的,该证明的真伪应由段有军本人前来说明,而其本人始终没有到庭且未出具任何新的证明推翻原有证明。针对上诉人说的保险公司的理赔给付卷中的疑点在原审中上诉人未申请鉴定,应当视为放弃该权利,该证据应认定有效。上诉人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同一个登记住所,上述两公司应是同一法人。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王某丁辩称,其只是一个带班的,也是一个雇员,其提供的段有军证明是真实的。

原审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明芳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已过上诉期,不应予以受理。该公司未雇佣被上诉人靳某,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明芳钢铁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规定期间内未提出针对段有军证明的笔迹以及保险公司给付卷中公章真伪的鉴定申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对其在二审中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即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段有军的证明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给付卷中上诉人出具的靳某受伤证明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靳某受上诉人雇佣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在规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上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金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裴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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