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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株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7日晚上10时许,银雄武(已判刑)没有钱用,遂纠集胡礼、陈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黎某窜至株洲市X区东湖公园,见被害人周某、李文婷散步,银雄武要被告人黎某去抢劫,被告人黎某不敢,银雄武又要陈某去抢劫,在陈某第一个持刀上前抢劫后,其他三人也持刀实施抢劫,抢得被害人周某、李文婷手机各一台和现金1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三星牌手机价值872元、小灵通价值69元。

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周某、李雯婷的报案及陈某,证明被抢的时间、地点和被抢财物的数量及价值等事实。

②辨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分三次将不同身份的男子照片,每次将十二张编号后要黎某辨认其同案人,经其仔细辨认指出X号(胡礼)、X号(陈某)、X号(银雄武)是和自己一起作案的人。

③照片,证明作案时使用的弹簧跳刀的形状。

④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抢手机的价值情况。

⑤邵阳县X镇派某的报警登记和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9月17日上午,黎某在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⑥同案人银雄武、陈某、胡礼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情节相互印证,且与黎某的供述相吻合。

⑦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12日和2010年10月14日二份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银雄武、陈某、胡礼的判刑情况。

⑧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黎某的年龄、住址等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黎某依法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黎某不服,以“系初犯、从犯,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在他人的纠集下,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黎某上诉辩称“系初犯、从犯,又投案自首,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经审查,上诉人黎某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发布敦促犯罪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在二审审理期间,当地社区居委会、派某、司法所、司法局出具材料,愿意对黎某进行帮教和监管,并建议判处非监禁刑。根据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系从犯和悔罪表现,当地政府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黎某可以适用缓刑。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对上诉人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黎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黎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审判员彭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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