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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03.26.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九五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26  当事人:   法官:徐玉玲   文号:97年度聲字第4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乙○○原名張某.

甲○○原名洪某.

相對人

即債務人歐總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4年度裁全字第96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98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院95

年度訴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與相對人達成協某,且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

字第964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09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

、95年度訴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印鑑證明

書、協某、同意書、戶籍謄本(均正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

錄謄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648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9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

,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協某、印鑑證明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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