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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某,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丁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丁纠集何建国、袁某、袁某伟、袁某(四某均已判刑)在一起,并提出:“没钱用了,去抢的士司机搞点钱用”,大家都表示同意。尔后,被告人刘某丁提供两把砍刀给何建国,并指使何建国、袁某各拿一把砍刀及匕首,以备作案时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5月13日晚24时许,袁某和何建国两人携带一把砍刀、一把匕首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董家段姜园处租乘湘x号出租车,当车行至湖南省株洲县X村路段时,先由坐在前排的何建国用匕首抵住的士司机文某某的腰上,再由坐在后排的袁某用砍刀架在被害人文某某的脖子上,抢走文某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小灵通一部。逃离现场后,袁某、何建国将抢得的赃款、赃物都交给了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以70元的价格将小灵通退给流动收手机的小贩。赃款由被告人刘某丁掌管,用于支付众人的日常消费。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小灵通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5月13日晚24时许,其驾驶湘x号出租车载客行至株洲县X村路段时,被乘客用刀抵住腰部和脖子,抢得他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小灵通手机一部;

2、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数量及形态;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小灵通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4、同案人何建国及袁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4月,刘某丁提出没钱用了,去抢的士司机搞钱用,还拿出两把砍刀。2007年5月13日晚,刘某丁要何建国、袁某去抢的士司机,当晚24时许,何建国、袁某两人持刀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董家段姜园处租乘湘x号出租车,当车行至湖南省株洲县X村路段时,二人分别用刀抵住被害人的腰部和脖子,抢得被害人钱财,得手后,刘某丁叫了一部的士接应他们,钱交给了刘某丁。

5、被告人刘某丁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2007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袁某和何建国两人携带两把刀具,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长城宾馆门口租乘湘x号出租车,当车行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董家段姜园往道田村X路口上时,袁某和何建国分别用刀抵住被害人杨波的脖子和腰部,抢走被害人杨波现金人民币54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逃离现场后,袁某、何建国将抢得的赃款、赃物都交给了被告人刘某丁。被告人刘某丁分给何建国赃款9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刘某丁掌管,用于支付众人的日常消费,抢得的手机被被告人刘某丁丢弃。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

1、被害人杨波额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7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湘x号出租车载客行至株洲市X区董家段姜园往道田村X路口时,被人用刀抵住腰部和脖子,抢得他现金54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

2、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数量及形态;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

4、同案人何建国及袁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袁某和何建国两人持刀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长城宾馆门口租乘湘x号出租车,当车行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董家段姜园往道田村X路口上时,二人分别用刀抵住被害人杨波的脖子和腰部,抢走被害人杨波现金人民币54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钱和手机交给了刘某丁;

5、被告人刘某丁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三)2007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袁某和袁某伟两人携带两把刀具,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董家段南方动力机械公司分公司门口,拦住湘x号出租车,袁某和袁某伟分别用刀抵住被害人文某辉的脖子,威胁其交出钱财,被害人文某辉遂反抗,在反抗过程中将袁某和袁某伟刺伤,而袁某和袁某伟持刀砍伤被害人文某辉背部三刀后逃离现场。两人逃离现场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丁,被告人刘某丁便叫了一辆面包车去接应袁某伟等人,并将袁某伟送到诊所购买消炎药及纱布,为其包扎伤口。

1、被害人文某辉额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7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他驾驶湘x号出租车在株洲市X区董家段南方动力机械公司分公司门口,被人用刀抵住脖子,威胁他交出钱财,后他反抗,被砍伤背部;

2、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数量及形态;

3、同案人袁某及袁某伟的供述证明2007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袁某和袁某伟两人持刀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董家段南方动力机械公司分公司门口,拦住湘x号出租车,二人分别用刀抵住被害人文某辉的脖子,威胁其交出钱财,被害人反抗,二人持刀砍伤被害人背部,后由被告人刘某丁叫了一辆面包车去接应袁某和袁某伟逃离现场;

4、被告人刘某丁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2007年5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丁指使何建国和袁某携带刀具从湖南省株洲市X区国宾酒店门口租乘湘x号出租车,当车行至湖南省株洲市X镇X路口附近时,何建国下车来到司机刘某身边,打开车门,用刀威胁被害人刘某要其下车后蹲下,再由袁某对其进行搜身,抢得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CECT牌手机一台。被抢现金和手机由何建国交给被告人刘某丁,被告人刘某丁将手机给了何建国。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

1、被害人刘某戊陈述证明2007年5月17日3时许,他驾驶湘x号出租车行至株洲市X镇时,被人用刀抵住脖子,抢走他现金及CECT牌手机一部;

2、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数量及形态;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CECT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

4、同案人何建国及袁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5月17日3时许,在被告人刘某丁的指使下,何建国和袁某持刀窜至株洲市X区国宾酒店门口乘坐出租车,当车行至株洲市X镇时,被告人何建国用刀抵住被害人的脖子,抢得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CECT牌手机一台,钱和物均交给了刘某丁。

5、被告人刘某丁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综上,被告人刘某丁参与抢劫作案4次,其中抢劫未遂1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70余元。

被告人刘某丁被通缉后,准备于2011年7月25日在其姐夫凌波的陪同下投案自首。2011年7月23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发现被告人刘某丁藏身位置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罗某、袁某某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丁的住所内抓获刘某丁;

2、(2007)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4):同案人被处理情况;

3、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抓捕材料证明: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被告人经过;

4、人口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丁的身份信息。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刘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丁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宣判后,刘某丁不服原审判决,以“其不是主犯,应成立自首,量刑过重”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某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刘某丁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刘某丁在2007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刘某丁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丁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经查,本案由刘某丁纠集同案人何建国、袁某、袁某伟、袁某实施,并由刘某丁提供作案工具,掌管分配赃款赃物,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刘某丁上诉提出:“其成立自首”。经查,虽其亲友准备带刘某丁投案,但刘某丁本人主观上无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有抗拒抓捕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刘某丁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查,刘某丁伙同他人多次抢劫,且系主犯,虽有一次抢劫未遂,但原审法院对其判处十年属于其量刑幅度范围,量刑并无过重情形,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某虹

审判员谭秋良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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