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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与被告彭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xx

委托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

原告彭xx与被告彭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冀君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原告彭xx与被告彭xx原来都在广西马山县,互相认识。2009年2月24日18时许,原告彭xx与乘人朱xx一起搭乘被告彭xx驾驶的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广西马山县514县X乡往马山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马山县514县道13Km+150m处过急弯道下陡坡时,由于被告彭xx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坠入路外山崖,造成原告彭xx、被告彭xx及乘人朱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3日南宁市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xx和乘人朱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彭xx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等处住院治疗,现一直在家休治。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xx赔偿原告彭xx医疗费x.9元、误工费x.31元、护理费x.7元、伤残赔偿金x.84元、后续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8元、交通费1825元、营养费x.59元、住宿费11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x.54元。

原告彭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彭xx的户籍资料;

2、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彭子发的询问笔录;

3、证人朱xx的证言;

4、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

5、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2009)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6、原告彭xx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

7、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彭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彭xx系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主。2009年2月24日原告彭xx驾驶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载被告彭xx与案外人朱xx至广西马山县X乡送日杂品。在返回途中三人小解后,被告彭xx坐上驾驶位置驾驶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彭xx与案外人朱xx沿广西马山县514县X乡往民族方向行驶。至18时许,途经马山县514县道13Km+150m处过急弯道下陡坡时,车辆失控坠入路外山崖,造成原告彭xx、被告彭xx、案外人朱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09年3月3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彭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所载人数超过行驶证核定载人数,过急弯道、下陡坡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乘员彭xx、朱xx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

二、2009年2月24日,原告彭xx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住院治疗105天,2009年6月10日出院。临床诊断:1、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中段骨折;3、左胫腓骨中段骨折;4、右髌骨下极骨折;5、左外踝、跟骨、舟骨、骰骨、第三楔骨骨折;6、左拇指基底部撕脱性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8、窦性心动过速;9、肺部感染;10、急性肺损伤;11、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12、右下颌骨颏孔区骨折。出院医嘱:伤口避免接触污水,避免感染,院外继续积极换药治疗,平车出院,继续卧床1月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遵医嘱逐渐下地活动,不适随诊。2010年7月13日至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7日,2010年7月30日出院。临床诊断:左股骨干骨折术后畸形。出院医嘱:1、柱双拐下床活动,患肢部分负重;2、积极行膝关节功能锻炼;3、出院后一个月来我院复查;4、带药出院,不适随诊。原告彭政桃之伤于2010年10月21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彭xx因车祸致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右髌骨下极骨折、左外踝、跟骨、舟骨、骰骨、第三楔骨骨折、左拇指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下颌骨颏孔区骨折。左足多发性骨折并左跟骨、楔骨部分缺失,左跟骰关节缺失,导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票据由处理机关审查认定;3、建议鉴定后继续休治六个月,其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开支在6000元以内;4、内固定取出费用,建议开支在x元以内;5、鉴定前陪护1人。鉴定后继续陪护1人,时间6个月。2010年10月25日再次至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4日,2010年11月8日出院。临床诊断:1、右股骨下段、左股骨、左胫腓骨、左跟骨骨折术后;2、左足屈趾肌腱挛缩。出院医嘱:1、扶双拐下地行走,患肢逐步负重;2、逐步加强膝踝足趾关节功能锻炼;3、伤口愈合折线,不适复查。2010年11月22日再次至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8日,2010年11月30日出院。临床诊断:左足屈趾肌腱挛缩松解术后并切口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伤口换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彭x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彭xx主张医疗费x.9元。经审查认定原告彭x年10月21日鉴定前的有住院病历资料和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发票x.6元。原告彭xx还提交了鉴定后的有住院病历资料和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发票x元。合计认定原告彭xx合理医疗费x.6元;

2、原告彭xx主张误工费x.3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彭xx的误工时间从受伤日2009年2月24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10月20日共601天。原告彭xx系非农户口,其收入状况比照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601天×2167.3元/30天=x.24元。现原告彭xx主张误工费x.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彭xx主张护理费x.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病历资料和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彭xx的护理时间为受伤日2009年2月24日至鉴定日2010年10月21日后6个月共781天,护理人数1人。原告彭xx系非农户口,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781天×2167.3元/30天=x.04元。现原告彭xx主张护理费x.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彭xx主张伤残赔偿金x.8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彭政桃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九级,原告彭xx系非农户口,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21元/年×20年×20%=x.84元;

5、原告彭xx主张后续治疗费x.2元。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彭xx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彭xx已提交x元的后续治疗费发票计算在医疗费x.6元内,故还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x元;

6、原告彭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元/天×39天+15元/天×105天=2043元。现原告彭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彭xx主张交通费182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彭xx治疗期限和多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彭xx主张交通费1825元,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8、原告彭xx主张营养费x.59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彭xx没有提交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9、原告彭xx主张住宿费110元。原告彭xx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彭xx经济损失为x.45元。

本院认为,被告彭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所载人数超过行驶证核定载人数,过急弯道、下陡坡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彭xx系肇事车辆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主,放任熟识的没有驾驶证的被告彭xx驾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彭xx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xx的经济损失x.45元,由被告彭xx赔偿x.81元;余款由原告彭xx自负。

二、驳回原告彭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彭xx负担1500元,由被告彭xx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风雷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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