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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杨某、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

上诉人田某与上诉人杨某、周某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武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郑某某,杨某、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周某丁夫妻开办湖北华艺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杨某委托冯某某为华艺公司员工办理建筑师资质证书,向冯某某支付了一部分办证费用。田某与冯某某是同事,经过某向杨某出借30万元。2010年2月5日杨某向田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某现金30万元。2010年5月17日杨某还款10万元,由冯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某还田某现金l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主张只借款20万元,另10万元是利息,但又自述已还款30万元,相互矛盾。由于杨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借条》本身又是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很有证明力的证据,法院对田某关于借款30万元给杨某的主张予以支持。田某指示冯某某以30万元向杨某履行出借义务,符合合同法关于第三人履行义务的规定,对杨某、周某丁关于田某没有直接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杨某、周某丁主张冯某某是将办证费用反过某出借给杨某,由于杨某委托冯某某办证是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田某与杨某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对杨某、周某丁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田某可以随时要求杨某返还,对田某关于返还借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数额,《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是30万元,杨某称已全某偿还完毕,但杨某仅提供一份《收条》证明还款10万元,余款2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对杨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杨某应当继续偿还余款20万元。

田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分息,但没有证据证明,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田某关于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条虽然是杨某个人出具,但是在杨某、周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周某丁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返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周某丁应返还田某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某2270元,合计5170元,由田某负担l723元,杨某、周某丁负担3447元(此款田某已垫付,杨某、周某丁连同上述第一项一并支付给田某)。

宣判后,田某及杨某、周某丁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田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支持田某关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杨某开庭时多次强调田某放高利贷,此事实充分证明双方口头约定需支付利息。故一审驳回田某关于利息的主张是错误的。2、上诉人田某将钱借给杨某是为了帮其救急,双方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此约定并未超过某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田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杨某、周某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2月5日起至借款全某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上诉费用全某由杨某、周某丁承担。针对杨某、周某丁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杨某、周某丁的上诉请求。

杨某、周某丁上诉称,杨某、周某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理由是:1、30万元的借款没有客观真实合法的证据来源,田某自称借款人,而田某所称的借款来源于其同事冯某某招行卡,意思表示显然不真实。故不能认定田某与杨某、周某丁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田某所称2010年2月5日的借款,杨某、周某丁只与冯某某进行了接触,并未与田某发生关系,杨某、周某丁出具的条据也是应冯的要求写上田某的名字,田某并未向杨某、周某丁提供一分钱的借款。2、借据所列30万元因田某家装修急要钱用,已由杨某、周某丁分10万元、20万元两次归还。3、田某出示的借条中应扣除利息l0万元,即使法院要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在认定本金的数额时应考虑已经扣除10万元利息的事实。4、本案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不适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5、冯某某或田某以消费贷款的名义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进行民间借贷来牟利,显然是违法行为,其诉求应按无效合同来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不公判决,损害了杨某、周某丁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2、由田某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杨某、周某丁针对田某的上诉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诸多事实未查清,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田某向本院提交《报案材料》(X-X-X湖北省纪委信访件)复印件一份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杨某、周某丁对《报案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杨某、周某丁向本院提交七份新证据。拟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关系,公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抵消。田某质证称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不属于新证据。

经本院质证认为,《报案材料》虽为复印件,但杨某、周某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报案材料》能证明杨某、周某丁举报田某有放高利贷的行为,证明杨某与田某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杨某、周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不属新证据,也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

二审审理查明,《报案材料》中记载:2010年2月5日杨某借冯某某的领导田某3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按月付息。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杨某与田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二、杨某与田某之间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

一、关于杨某与田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田某为主张杨某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杨某出具的书面借款凭证,以及出借款项的来源、过某、证人证言。杨某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和《报案材料》中也自认收到田某出借的3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也采纳了杨某还款10万元的辩称意见和相关证据。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出具的借条是书证,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之一,田某作为出借人已尽了举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杨某、周某丁称与田某之间无直接借款事实和已还款30万元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且相互矛盾,其称借款30万元中含10万元利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杨某与田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

二、关于杨某与田某之间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结合《报案材料》内容表明,杨某一方面称借款未约定利息,另一方面又称借款中含高息,只能证明曾经双方之间曾口头约定了利率,利率是2分的月利率,杨某称借款30万元借款中含高额利息和借款30万元未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田某称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了利率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某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的规定,田某对利息诉请的是判令杨某、周某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2月5日起至借款全某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未达到、超过某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田某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0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杨某、周某丁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田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800元,杨某、周某丁已共同预交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某、周某丁负担。

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晓峰

审判员解建厚

代理审判员叶欣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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