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
上诉人田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汉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田某、刘某丁系业务往来关系。2006年6月2日,刘某丁向田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借田某人民币壹万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08年5月10日,刘某丁再次向田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借到田某人民币贰万元整,二00八、七月份还”,未约定借款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某丁于2009年6月15日曾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写明:“欠某某货款35200元叁万伍仟贰佰元,从下月10日起每月还壹万元。另欠陈某3万元货款还完后,我本人再还”。现田某以刘某丁未偿还借款30000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引起本案的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田某证人证言证实刘某丁在上述《承诺书》中向案外人陈某(田某之夫)的承诺即是向田某的还款承诺,刘某丁则认为案外人陈某与刘某丁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刘某丁所欠陈某的30000元已经偿还,证人与田某存在利害关系,对某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田某、刘某丁陈述及借条二张、《承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丁拖欠田某30000元的事实,有田某提交的刘某丁出具的借条为证,刘某丁对某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某某于2006年6月2日、2008年5月10日共计向田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刘某丁辩称的田某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从本案田某所提供的两份借条来看,系刘某丁向田某个人出具的借条,借条中也写明借到田某个人的款项,现刘某丁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30000元借款是向田某所在的某公司所借。故对某某的上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10000元部分,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某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刘某丁应当偿还田某借款10000元;对某田某主张刘某丁应支付借款10000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某款时间未约定,故利息损失应从田某向原审法院主张之日起计算。关于借款20000元部分,刘某丁辩称的2008年5月10日借款2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田某诉讼请求的意见,因田某虽主张在诉讼时效期限内通过本案田某的证人向刘某丁催要过借款,但从田某所提供的《承诺书》内容来看,刘某丁是向案外人陈某作出还款承诺,且田某也当庭认可陈Χ与刘某丁公司之间有其他的业务往来关系,该份《承诺书》并不能直接证明刘某丁向案外人陈某所作的还款30000元的承诺即是向田某所作的承诺,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唯一性。综上所述,田某在本案中对某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曾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刘某丁主张过权利,或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田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田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原审法院对某某的此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某偿还借款10000元;二、刘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某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其他费用46元,共计596元,由田某负担399元,刘某丁负担197元。
宣判后,田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田某曾委托钱明向被上诉人刘某丁催过款,刘某丁在推脱无果的情况下向陈某(田某之夫)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即是向田某的还款承诺,且还款承诺书与前面的二张欠条系因果关系,可以证实田某向刘某丁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具有唯一性,显然违背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欠款3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核实的事实一致。
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关于借款20000元,田某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刘某丁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丁向田某曾两次借款30000元,刘某丁出具有借条予以认可,因刘某丁对某审认定借款30000元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田某上诉认为刘某丁2008年5月10日的借款20000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主张在诉讼时效期限内通过其证人向刘某丁催要过借款,但从查明事实,田某所提供的《承诺书》内容看,刘某丁是向案外人陈某作出还款承诺,且田某认可陈Χ与刘某丁公司之间有其他的业务往来关系,故该份《承诺书》并不能直接证明刘某丁向案外人陈某所作的还款30000元的承诺即是向田某所作的承诺,为此,田某负有举证责任,其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曾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刘某丁主张过权利,或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某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田某的该项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正确。综上,田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子岑
代理审判员龚治国
代理审判员蹇鹏飞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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