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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丙与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丙,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丁,男,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力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负责人肖某,总经理。

原告姚某丙与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丁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威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丙诉称:2011年4月1日下午,其驾驶湘x拖拉机行驶在(略)X村路段时,被刘某山驾驶的被告龙骧公司所有的湘x大客车从车尾撞击,导致原告受伤,所驾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刘某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湘x大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龙骧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11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姚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临澧交警队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

3、(略)中医院住院病案单复印件1份、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略)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057.89元;

4、(略)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份,欲证实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763元;

5、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5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法医鉴定费1379.6元;

6、保险单复印件2份,欲证实被告龙骧公司为湘x大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7、(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车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非税收入缴款书1份,欲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140元、支付车辆评估费500元;

8、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湘鼎司鉴(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因被告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9、交通费票据32份,欲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进行法医鉴定,支付交通费206元;

10、临澧交警队出具的现金收条1份,欲证实原告支付湘x拖拉机停车费500元;

11、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与案外人杨才武的租房协议1份、(略)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的职业为机动车驾驶员,且从2010年3月起租住于城镇至2011年8月。

被告龙骧公司、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龙骧公司、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材料1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基本信息,证实原告为本案适格原告,证据材料2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材料3、4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后进行检查治疗的事实及费用支出,证据材料5中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证实原告自行对其身体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材料6能够证实湘x大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材料7能够证实原告所驾驶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的后果,证据材料8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致残,证据材料9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进行法医鉴定而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证据材料10能够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被交通管理职能部门扣押后支付停车费用的事实,证据11中3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职业为从事运输业,且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已超过1年,上述证据材料均证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中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因属原告单方进行鉴定的结果,且被告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需证实的事实已由证据材料8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4月1日19时20分许,案外人刘某山驾驶被告龙骧公司所有的湘x大型卧铺客车从湖南省长沙市驶往陕西省西安市X镇X村邹家嘴路段时,遇原告姚某丙驾驶湘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载树木在前方快速车道内同向行驶,由于刘某山对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注意观察不力,导致湘x大客车前部与未安装后位灯、车身后部未粘贴反光标识的湘x拖拉机所载树干及湘x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湘x大客车上乘车人甘新民受伤后当场死亡,乘车人肖某等三人及姚某丙、湘x拖拉机乘车人张耀国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姚某丙受伤后,被送往(略)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19057.89元(该部分医疗费用被告龙骧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8月在(略)人民医院对其伤情进行复查,支付医药费763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澧交警队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79.6元。

(略)价格认证中心经临澧交警队委托对原告的湘x拖拉机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临价认车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81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原告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被临澧交警队扣押,原告支付停车费500元。

原告为治疗伤情、进行法医鉴定,支付交通费206元。

原告姚某丙为湘x小型盘式拖拉机所有人,持H型拖拉机驾驶证,自2010年3月1日起租住位于(略)X区居民委员会杨才武家从事运输业务。

2011年12月28日,被告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姚某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召集原、被告协商选定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2日作出湘鼎司鉴(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陪护,医疗终结时间150天,医疗终结期内住院、门诊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

被告龙骧公司为湘A-x大型客车的行驶证车主,其下属机构龙骧公司长西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12月29日为湘A-x大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特别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

湖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44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为34281元。

原告姚某丙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人口。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某山驾驶被告龙骧公司所有的湘x大型卧铺客车时对前方同车道由原告姚某丙驾驶的湘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注意观察不力,导致湘x大客车与湘x拖拉机追尾相撞,刘某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某》(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三条前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丙驾驶未安装后位灯、车身后部未粘贴反光标识的湘x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装载的树木长度超出拖车尾部,且未按规定在慢速车道内行驶,姚某丙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某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前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某山驾驶湘x大型客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龙骧公司应对原告姚某丙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因湘x大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某丙虽为农业人口,但其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运输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核算其相关损失。原告姚某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8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12元/天×63天)、护理费1890元(30元/天×63天)、营养费756元(12元/天×63天)、误工费34281元(34281元/年×1年)、伤残赔偿金37688元(18844元/年×10%×20年)、交通费206元、停车费500元、车辆损失8140元、法医鉴定费1379.6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残疾,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列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20576.8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7832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8140元,另有法医鉴定费用1379.6元。因与原告姚某丙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湘x拖拉机的乘车人张耀国的医疗费用为11437.68元,原告与张耀国的医疗费用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故原告应与张耀国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各自所占交强险限额的比例享有医疗费赔偿权利,即原告姚某丙的医疗费用应由天安财保开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428.2元[20576.89÷(20576.89+11433.68)×10000]。被告天安财保开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6428.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832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共为86749.2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龙骧公司与原告按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龙骧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姚某丙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天安财保开福支公司对龙骧公司应赔偿部分剔除鉴定费后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85%即12071.7元(20576.89—6428.2+6140)×70%×(1—15%),龙骧公司自行承担3096元[(20576.89—6428.2+6140)×70%×15%+1379.6×70%]的赔偿责任,因龙骧公司已赔偿19057.89元,故原告姚某丙应返还该公司15961.89元。被告龙骧公司、天安财保开福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某丙各项损失共计98820.9元(执行款汇入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略)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

二、原告姚某丙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15961.89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姚某丙承担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某。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二某四月二某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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