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曾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被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0日10时许,吴某带着孙女曾某嘉在外玩,其孙女不幸被一只小狗抓伤腿部,吴某认出该小狗系曾某家饲养,便找曾某的妻子张某理论,张某当即否认是自家饲养的小狗抓伤曾某嘉的腿,双方由此发生口角。嗣后,吴某打电话告知其丈夫曾某皮,曾某皮遂找到正在杨姣云家打麻将的曾某理论,曾某亦否认其孙女的腿伤系自家饲养的小狗所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曾某皮先动手打了曾某一拳,双方之间由争吵继而演变为肢体冲突,吴某及其女儿曾某也参与其中。张某闻讯赶来后,便将双方劝开。之后,曾某回家拿了一把锈菜刀出来,并与吴某、曾某皮再次发生争执,吴某的右手被曾某手持的菜刀划伤,头部也被砸伤。同日,武汉市X区分局新沟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后,并于当日17时许分别向吴某、张某、曾某进行了询问。
吴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右手裂伤,并于当日清创缝合,次日收入院,2010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实际支出医药费2262.1元。审理中,曾某称已给付吴某520元(包括为孙女支付注射狂犬疫苗的医药费270元,支付司机车费50元及为吴某垫付医药费200元),吴某承认车费50元及其孙女注射狂犬疫苗的医药费270元系曾某支付,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曾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仅为130元(吴某未从主张某医药费中扣除)。
2010年7月20日,武汉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吴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吴某于当日向该中心交纳鉴定费用700元。该中心于次日作出武科咨医鉴字(2010)A-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吴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未致伤残,伤休误某时间30天及一人护理8天(均从受伤之日起计),建议给予后续康复费一千元左右。
2011年6月10日,吴某曾某曾某三(曾某)诉至法院,因曾某名字有误,后于2011年6月27日撤回起诉。2011年7月22日,吴某诉讼至法院,要求如诉称。曾某坚持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院认为,吴某夫妇为其孙女被曾某家饲养的小狗抓伤一事与曾某发生争执,并继而演变为肢体冲突。在争执过程中,吴某被曾某手持的菜刀划伤右手。本案中,曾某持刀伤人的行为,侵犯了吴某的人身权益,存在过错,故其应对吴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曾某承担70%的责任;吴某的丈夫曾某皮先动手打人,吴某随后亦参与其中,故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即自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标准计算,吴某的经济损失为:实际支出医疗费医药费2209.9元(吴某主张某医药费低于其实际支出的医药费,法院予以照准)、护理费酌情确认240元(3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7天)、营养费酌情确认1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共计3654.9元。关于误某,因吴某已超过退休年龄人员,但其未提供任何仍在劳动及有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其诉请的误某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吴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曾某已给付的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以吴某自认的金额为准,即曾某为吴某垫付的医药费为130元,应予扣减。至于其为吴某孙女注射狂犬疫苗支付的医药费270元和向司机支付的车费50元,与本案的诉请无关,不予冲抵。据此,曾某应赔偿吴某经济损失3654.9元×70%=2558元(保留到个位数),扣除曾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30元,曾某还应给付吴某经济损失2428元。审理中,曾某辩称吴某夫妇亦将其殴打致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曾某可另行主张某利。故吴某要求曾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曾某赔偿吴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558元,扣除曾某已给付的130元,下欠2428元,由曾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吴某负担300元,曾某负担700元。
宣判后,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发时吴某没有与我说明情况,两人也没有发生争执,我一出门就被曾某皮和他的女儿打倒在地,他们拿木棍、砖头对我进行殴打,打的我全某是血,我根本就没有可能去打吴某;我也没有拿菜刀砍伤吴某,当时我回家后看我老婆还没有回来,怕她又被吴某一家殴打,为了自卫就在地上捡了把锈刀拿在手里,当吴某手持木棍向我冲过来,拿木棍向我头上打过来时,我向上一挡,吴某的手就被刀划伤了。我也没有拿砖头打吴某,她头部的伤与我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吴某的全某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某负担。
吴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0日吴某夫妇与曾某因为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演变为肢体冲突,吴某在此次纠纷中受伤属实。事发当日,曾某之妻张某在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分局新沟派出所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到我爱人曾某打牌的地方,看到吴某及其爱人、女儿在打我爱人。我爱人被打以后就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当时就朝他们挥去,吴某用手拦刀,就把她的右手拇指虎口划开了。由此,能够证明吴某的损害后果,系因曾某的行为所造成,且曾某无证据证实自己未侵害吴某,故曾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曾某称吴某的受伤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晓峰
代理审判员叶欣
代理审判员李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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